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0號
CHDM,109,簡,550,202005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6 、697 號、109 年度選偵1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粒、牌尺參支、牌紙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東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起 ,至109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以 該行動電話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簽賭之工具, 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聯絡下注簽賭訊息或簽注單,再相 約當面收取賭金。其玩法為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由賭客依喜 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 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57,000 元、750,000 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 陳東穎所有,藉以牟利。許茗記(LINE名稱「阿計」)、 陳東宏(LINE名稱「東宏」)、陳金鳳(LINE名稱「陳金 鳳」)、陳義男(LINE名稱「陳義男」)、陳建宏(LINE 名稱「陳建宏」)、陳哲章(LINE名稱「主委」)等人則 分別於108 年12月28日、108 年12月31日以LINE傳送簽賭 訊訊向陳東穎下注(許茗記陳東宏陳金鳳陳義男



陳建宏、陳哲章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東穎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初某日起,供給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牌之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址打麻 將賭博財物。賭法係由為4 人合聚1 桌以麻將牌局對賭, 1 底為200 元,1 臺50元,並以東、南、西、北為1 圈, 打完1 圈由陳東穎收取300 元抽頭金,陳東穎便以此方式 ,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9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東穎前開住處查獲董嘉斌、陳 建宏、李冠臻陳哲章在場賭博麻將(均另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傳真機 1 台、六合彩簽單2 張、麻將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粒 、牌尺3 支、牌紙1 張)、麻將抽頭金300 元、麻將賭資 共3150元、手機1 支等物品(賭資3150元部分,另由警方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證據:
(一)被告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春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嘉斌、陳建宏、李冠 臻、陳哲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四)被告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28張。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 分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雖兩案犯罪時間重疊,然被 告犯罪事實(一)係於其上開住處以LINE方式經營六合彩 賭博,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係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並供人聚眾賭博麻將以為營利,兩者賭博之對象不同 ,方式各異,賭博之地點亦屬不同(一在麻將桌上,一在 LINE的網域內),應為數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段期間所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 誤會。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俗稱「六合 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 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 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 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 ,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 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自10 8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 住處分別經營六合彩或麻將賭博,而聚集賭客賭博,藉此 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各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 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 ,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名, 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2 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經營期間雖有重疊,但二次犯行之 賭博之對象不同,方式各異,賭博之地點亦屬不同,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95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初某日起於 其住處提供上揭行動電話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供許茗記陳東宏陳金鳳陳義男、陳建宏、陳哲章下注簽賭香 港六合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 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及麻將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況、經營期間 之長短、犯罪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2 張、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粒、牌尺3 支、牌紙1 張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二)之麻將賭博當場 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沒收之。(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營六合彩犯罪 所得約為2 、3 萬元等語(見偵696 卷第48頁背面),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之獲利金額究為若干,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2 萬元。是該未扣案之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於偵訊時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營麻將賭博 犯罪所得約為1 、2 萬元等語(見偵696 卷第48頁背面)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之獲利金額究為若 干,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 萬元。另當日亦扣案抽頭金現金300 元,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696 卷第33頁)。是就扣案之現金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再以1 萬元扣除300 元所餘之9, 700 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