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3號
CHDM,109,簡,49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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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琛鴻


      王振源


      許見文


      王志銘


      黃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琛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放置桶壹個、撲克牌伍副、押注紙板參張、瓷碗拾捌個、瓷盤參個、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見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對講機壹支(廠牌BAOFENG),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吉成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段125號」之記 載更正為「1段728巷52弄125號」,第13至14行關於每次押 注最低「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00元」。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8行關於證人「香功俊」之記載更正為「番功俊」。 此外,證據資料並補充現場照片、現場圖。
二、核被告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王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渠等以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 吉成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王志銘之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 性質,且於民國109年1月初起至同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次查,被告許見文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假釋,於104年12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王 志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嘉簡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許見文王志銘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其2人前已 涉犯暴力、詐財等犯罪,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 有矯治效果,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賭博雖屬賭客或抽頭者間歡喜甘願、各取所需之行 為,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 良習性,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沈迷不悟、 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 ),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賭博行徑並非正道,當屬為 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考量被告等人經營賭博期間雖然 不長,然聚賭群眾甚多,所從事賭博之犯行屬於「武賭」( 純以機率決定輸贏),情節輸贏金額較「文賭」(需耗費腦 力較勁輸贏)為大,惡性較重理應從重量刑。此外,兼衡被 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王志銘黃吉成各為高中、國中、國小、國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或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曾琛鴻所有之帳冊2本、對講機2支、抽頭金放置桶 1個、撲克牌5副、押注紙板3張、瓷碗(即扣押物品清單記 載之磁碗)18個、瓷盤(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磁盤)3個 及被告王志銘所有之無線對講機1支(廠牌BAOFENG),均係 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現場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係被告曾琛鴻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 告曾琛鴻供稱經營賭場迄今抽頭之獲利約12萬元等語,被告 許見文王志銘供稱向被告曾琛鴻各取得3000元、1000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黃吉成供稱向被告曾琛鴻取得6000元之租 金等語,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曾琛鴻王志銘所有,惟與 本件犯罪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曾琛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見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文前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許見文詎仍不知 悔改,與曾琛、王振源王志銘黃吉成等人,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月初起,由曾琛請王振源出面向黃吉成承租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做為賭博場所,由王振源支付黃 吉成每日3000元之租金,提供曾琛經營賭場。曾琛另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王志銘擔任把風及接送 賭客之工作、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許見文招攬賭客。 前開賭場以俗稱「搖碗」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以黑色及 白色圓形厚紙片置入瓷盤上,再以瓷碗蓋住搖晃,依開出之 紙片顏色數量之單或雙押注賭博財物,每次押注最低1000元 ,曾琛向賭客收取進場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4小時後再 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賭客在上開地 點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19日0時50分許,為警至該處搜 索,當場查獲阮維雄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40名賭客 ,扣得抽頭金放置桶(內有抽頭金5萬2000元)、撲克牌5副、 押注紙板3張、瓷碗18個、瓷盤3個、賭博帳冊2本、對講機2 支、三星手機1支、白色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1張)、黑色平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無線對講機1支、OPPO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琛鴻王振源許見文王志銘黃吉成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氏容吳范莊 、李雄強、杜俊勇、杜秋當林美如梁文南武文俊、武 維職、段玉山潘文富、白進實、紀志良范文安范氏娥 、裴文雄、許智程阮承量、阮文和阮文操、阮文滎、阮 文環、阮文秀阮文隆阮氏合阮維煌阮美幸、陳俊智 、陳庭尊、陳庭貿、陳氏詩陳金鳳、陶國合、陶文越、香 功俊、高小妹黃文義黃文良黎光達、黎越龍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抽頭金放置桶1個、撲克牌5副、 押注紙板3張、瓷碗18個、瓷盤3個、抽頭金5萬2000元曾琛 賭博帳冊2本、對講機2支、三星手機1支、白色平板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黑色平扳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對講機1支、OP 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等人共同自109年1月初,迄於同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開地點,做為連貫、反覆提供前開供賭博場所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許見文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器具抽頭金放置桶、撲克牌 5副、押注紙板3張、瓷碗18個、瓷盤3個、帳冊2本、對講機 2支、無線對講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曾琛所有,並供犯本 件賭博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萬2000元為被告曾琛犯罪所得;另 被告曾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至查獲止,犯罪所 得為12萬元、被告許見文於偵查中自承自被告曾琛處取得 3000元之現金、被告王志銘於偵查中自承自被告曾琛處取 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黃吉成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取6000元之 租金,均為渠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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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