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9號
CHDM,109,簡,42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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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0802、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詹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 經科刑之紀錄,是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 具備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意識,勘認其前案徒刑之 執行難收成效,足認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 為本案各次酒駕、竊盜及詐欺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通譯結文等在卷可稽,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 ,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 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及詐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自行車1臺及香菸2包」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一)部分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竊盜罪,累犯,│
│ │欄一(二)部分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文源犯詐欺取財罪,累│
│ │一(三)部分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802號
108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詹文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交簡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8年9月29日上午4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29日上午4時50分許,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鎮農會前,徒手竊取 朱珮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詎 詹文源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詹文源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因駕車自撞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面路 樹,為警查獲並將詹文源送醫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 果為150.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 克,始查悉上情(車輛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 年 10 月 1 日 18 時 27 分 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自行車店前,徒手 竊取林宥丞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宥丞察覺 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腳踏車已 發還)。
㈢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購買商品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9 日上 午11時4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檳榔攤 ,向檳榔攤負責人曾雅娟佯稱購買香菸,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香菸2包交付予詹文源。嗣經曾雅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香菸已發還)。
二、案經朱珮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文源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伊於 108 年 9 月 │
│ │中之供述 │ 28 日下午或晚上某時, │
│ │ │ 於不詳地點飲酒之事實。│
│ │ │ 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所載之犯行,辯稱略│
│ │ │ 以:伊沒有偷車,當日為│
│ │ │ 一個胖胖的鬼駕駛上開車│
│ │ │ 輛云云。2. 坦承有如犯 │




│ │ │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
│ │ │ 行。3. 否認有如犯罪事 │
│ │ │ 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 │ │ 辯稱略以:伊當時沒錢,│
│ │ │ 先將口袋之紅色衛生紙當│
│ │ │ 作抵押品抵押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珮慈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 │詢之證述 │之犯行。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宥丞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詢之證述 │之犯行。 │
├──┼───────────┼────────────┤
│4 │證人即被害人曾雅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 │詢之證述 │之犯行。 │
├──┼───────────┼────────────┤
│5 │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 │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經警將被告送醫並對其抽│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結│
│ │單影本各 1 紙(108 年 │果為150.1mg/dl,換算吐氣│
│ │度偵字第 10407 號卷)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
│ │ │0.75 毫克之事實。 │
├──┼───────────┼────────────┤
│6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㈠所載時、地,駕駛告訴人│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朱珮慈使用之上開車輛自撞│
│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路樹之事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及現場照片共 20 張( │ │
│ │108 年度偵字第 10407 │ │
│ │號卷) │ │
├──┼───────────┼────────────┤
│7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之犯行。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5 張、自行車照片 │ │
│ │2 張及被告照片 3 張( │ │




│ │108 年度偵字第 11467 │ │
│ │號卷) │ │
├──┼───────────┼────────────┤
│8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之犯行。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 6 張、商品照片 2 │ │
│ │張及現場照片 4 張(108│ │
│ │年度偵字第 10802 號卷 │ │
│ │) │ │
└──┴───────────┴────────────┘
二、核被告詹文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及同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得之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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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