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向賴首專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