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號
CHDM,109,簡,17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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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譯



      許家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許家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張顥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朱漢宗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 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蓁施用,助長 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本 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所生損 害非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許家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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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