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9年度,12號
CHDM,109,秩聲,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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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愛紜


      梁晁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9年4月28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
00D、0000000000E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9
年5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04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林愛紜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林愛紜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各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 人)林愛紜梁晁榮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0000000上鐵皮屋之俗稱 「推筒子」賭場,以麻將牌筒子、白板為賭具,與賭客梁軒 誌、洪振嘉鄭程瀚梁誌豪陳堉倫黃建利呂宗益黎銘甫李宗育梁耀升楊依臻、許愛菊黃嘉玲等人, 輪流當莊家對賭,每次押注最少押新臺幣(下同)100元, 最多由莊家自行限注,比點數大小,贏者需給千元抽頭金予 犯罪嫌疑人王璟譯。嗣經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對聲明異議人二人各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聲明異 議人林愛紜賭資1萬元、聲明異議人梁晁榮賭資43萬2,800元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於上揭時、地,並未輪 流當莊家對賭,二人當時分別在該鐵皮屋之客廳處看電視及 聊天、泡茶、喝酒,均未進入客廳旁之密閉疑似賭博空間。 又聲明異議人二人身上所查獲之現金均非賭資,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 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 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 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處分均於109年5月2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 ,且聲明異議人二人均於同年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即鹿港分 局具狀聲明異議;又鹿港分局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於同 年月8日移送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各2件、 鹿港分局意見書、109年5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047號 函各1件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二人均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且經原處分機關即鹿港分局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而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移送本 院,則聲明異議人二人聲明異議之程式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 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 查:
㈠原處分機關即鹿港分局係於109年4月17日晚11時55分許,在 上址鐵皮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由王 璟譯經營賭場,邱智凱梁錫富為接送賭客之司機,陳建安 負責看監視器、幫認識之賭客開門,而供賭客在該處以俗稱 「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每次押 注最少押100元,最多由莊家自行決定,比點數大小等情, 業據王璟譯邱智凱梁錫富陳建安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屋主范家仁、賭客黃建利梁耀升黃嘉玲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1件、蒐證照片 20張在卷可證,足認上址鐵皮屋為王璟譯等人所經營之職業 賭場,且賭博處所設有監視器,有專人負責監看監視器,並 幫認識之賭客開門,顯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是否有賭博之行為: ⒈聲明異議人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1萬 元、43萬2800元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證人王璟譯邱智凱梁錫富於警詢時經詢問上址鐵皮屋內 在場者之身分,均證稱:共犯含我共5個人,賭客有15人, 潘桂鶯是包檳榔的阿姨等語,與證人即賭客梁耀升證稱:現 場有10幾個人在賭博等語,就賭客人數之證述互核一致。佐 以員警查獲時在場者之名單,可知該等證人所稱之共犯為王 璟譯、邱智凱梁錫富陳建安以及屋主范家仁,且除潘桂 鶯之外,證人王璟譯邱智凱梁錫富均明確證稱其餘15人 為賭客。亦即,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均為證人王璟譯邱智凱梁錫富所指證之賭客。又審酌證人王璟譯邱智 凱、梁錫富為上址賭場之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其等熟知賭場 情形,且其等與聲明異議人二人間未見有何恩怨糾紛,是證 人王璟譯邱智凱梁錫富所述應屬可信。
⒊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均稱二人是共同前往上址鐵皮屋 等語。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聲明異議人梁晁榮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點48分許抵達上址鐵皮屋, 可知聲明異議人二人自其等開車到達到該鐵皮屋之109年4月 17日下午5點48分許,至警員查獲之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止 ,二人待在上址鐵皮屋之期間長達6小時以上。則以聲明異 議人二人所待時間甚久,其等辯稱僅是在上址鐵皮屋看電視 及聊天、泡茶、喝酒云云,顯然不合情理,益徵聲明異議人 二人係在上址鐵皮屋內參與賭博。
⒋員警執行搜索時,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雖身在實際賭 博處所外之客廳,此觀諸現場圖上標示眾人之相對位置甚明 。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實際進行賭博之處所,以及擺放茶 几之客廳,雖有鐵皮夾板相隔,但均在鐵皮屋內。而鐵皮屋 之出入口,設有監視器監看,須是認識之賭客才會為其開門 ,足見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係經賭場經營者之認可才 得進入上址鐵皮屋。準此,上址賭場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 眾得出入,王璟譯更指派陳建安看守出入口,以過濾進出賭 場之人員,當無同意非賭客之人僅以陪同、聊天等名義入內 ,而徒增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風險之理。
⒌況且,證人即賭客黃建利證稱:原本我和其他4、5個人在賭 博,其他人都進進出出;警方來的時候,我已經賭輸在外面 聊天等語。證人即賭客黃嘉玲證稱:警方進入鐵皮屋時,我 已經輸完,在外面喝酒等語。佐以上開現場圖顯示,於警方 執行搜索時,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證人黃嘉玲,以 及其他賭客梁軒誌洪振嘉鄭程瀚梁誌豪陳堉倫、許 愛菊均在鐵皮屋之客廳,可知賭客並非一直都待在實際賭博 之處所,間或亦會至客廳處休息。則聲明異議人二人於員警



執行搜索時雖身在客廳,但明確證稱有進行賭博之賭客黃建 利、黃嘉玲當時亦在客廳休息,益徵聲明異議人二人當時僅 是在客廳休息。是其等前揭所辯,仍不足以動搖上開證人王 璟譯、邱智凱梁錫富黃建利黃嘉玲證述之可信性。 ⒍至於聲明異議人林愛紜雖辯稱其身上之現金非賭資,聲明異 議人梁晁榮則辯稱其身上之現金係其向友人所借、將來要償 還汽車修理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達豐汽 車保養修配廠修車單據為證。惟查,聲明異議人梁晁榮如為 償還修理費而借貸高達40萬元之現金,何以不立即償還修理 費,反而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人員複雜之職業賭場,且時間長 達5至6小時,而不擔憂鉅款被偷竊、被搶或遺失?是聲明異 議人梁晁榮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同理,聲明異議人林愛 紜辯稱其僅是陪同梁晁榮前往上址云云,依其所辯,其顯然 當日並無其他行動目的,卻隨身攜帶高達1萬元之現金,並 待在上址鐵皮屋內長達6小時,亦不合情理。是聲明異議人 二人所辯,各有以上瑕疵,均不足採信。
⒎從而,聲明異議人二人均攜帶高額現金,並進入有人看守、 正在進行賭博之賭場,期間長達6小時,更經賭場經營者王 璟譯、邱智凱梁錫富明確證稱聲明異議人二人為賭客,是 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梁晁榮均有於上揭時地賭博一事,洵堪 認定。其等所辯,顯與事實、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查聲明異議人梁晁榮於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故其已有賭博前科,並考量其本次 賭博之金額數量,認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處聲明異議人梁晁榮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金43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梁晁榮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明異議人林愛紜並無前科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其初 犯本案即遭裁罰最高罰鍰,且未經原處分機關敘明其有何較 重情節,此部分之裁罰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 撤銷。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林愛紜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 並考量其與其他賭客於防疫期間聚集於密閉空間賭博,違反 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賭金金額等一切情況,爰裁處聲明異 議人林愛紜罰緩6,000元。至於沒入聲明異議人林愛紜賭金1 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林愛紜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處分沒入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沒入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梁晁榮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明異議人林愛紜指摘原處分不當,其中關於裁處 罰鍰9000元部分,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爰將該部分撤 銷,並諭知罰鍰如主文所示。另外關於賭資沒入之部分,原 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林愛紜其餘異議意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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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