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尹致鎧
許豐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10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尹致鎧、許豐价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尹致鎧、許豐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埔崙店 」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尹致鎧、許豐价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張 智傑、黃俊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尹致鎧、許豐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張智傑、許桀彰、黃俊翔、吳柏緯、祁怡佩、黃麗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扣案之球棒1支。
三、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尹致鎧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