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20號
CHDM,109,智簡,2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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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淑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 」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初 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將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 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幣新臺幣10元,或保證夾取價每件200 至59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8年10月2日前數日,出於追緝 犯罪之意,佯裝顧客至上址以保證夾取價590元投幣夾取戴 淑芬放置在機台內之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斜背包1 件後,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便於108年10 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淑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物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ADIDAS」商標鑑定 報告書、仿冒「PUMA」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UNDER ARMO UR」及「HEATGEAR」商標鑑定報告書及證明書、仿冒「NIKE 」及「JORDAN」商標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鑑定報告書 、鑑定物品照片及侵權市值表、仿冒「寶可夢」及「MARIO 」商標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 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 被告自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 )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其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起訴之機會,此有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共同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3、27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 地區授權總代理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改 過機會,有該公司出具之調解說明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頁);再與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 害,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昂德亞摩公司出具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3至95頁),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圓創公司 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 能與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 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 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意旨雖請求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圓創公司均達成和解,分別賠 償其等6萬、2萬、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美商 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 述,該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 │德商阿迪│00000000、│
├──┼──────────────────┤達斯公司│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20件 │ │00000000、│
├──┼──────────────────┤ │00000000、│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1件 │ │00000000、│
│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 │ │00000000 │
├──┼──────────────────┤ │ │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7件 │ │ │
├──┼──────────────────┼────┼─────┤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毛巾19件 │德商彪馬│00000000 │
│ │ │歐洲公開│ │




│ │ │有限責任│ │
│ │ │公司 │ │
├──┼──────────────────┼────┼─────┤
│6 │仿冒「UNDER ARMOUR」及「HEATGEAR」商│美商昂德│00000000、│
│ │標圖樣之衣服22件 │亞摩公司│00000000、│
├──┼──────────────────┤ │00000000 │
│7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毛巾17│ │ │
│ │件 │ │ │
├──┼──────────────────┤ │ │
│8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罐子17│ │ │
│ │件 │ │ │
├──┼──────────────────┤ │ │
│9 │仿冒「UNDER ARMOUR」及「HEATGEAR」商│ │ │
│ │標圖樣之斜背包10件 │ │ │
├──┼──────────────────┤ │ │
│10 │仿冒「UNDER ARMOUR」及「HEATGEAR」商│ │ │
│ │標圖樣之褲子17件 │ │ │
├──┼──────────────────┼────┼─────┤
│1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13件 │荷蘭商耐│00000000、│
├──┼──────────────────┤克創新有│00000000、│
│1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36件 │限合夥公│00000000 │
├──┼──────────────────┤司 │ │
│13 │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圖樣之斜│ │ │
│ │背包17件 │ │ │
├──┼──────────────────┤ │ │
│14 │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圖樣之褲│ │ │
│ │子21件 │ │ │
├──┼──────────────────┼────┼─────┤
│15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日商森克│00000000 │
│ │商標圖樣之玩偶61件 │斯股份有│ │
├──┼──────────────────┤限公司 │ │
│16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 │ │ │ │ │」商標圖樣之公仔44件 │ │ │
├──┼──────────────────┼────┼─────┤
│17 │仿冒「寶可夢」商標商品公仔14件 │日商任天│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33件,應予更正) │堂股份有│00000000、│
├──┼──────────────────┤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冒「寶可夢」商標商品公仔集線器19件│ │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公仔,應予更正) │ │00000000、│
├──┼──────────────────┤ │00000000、│




│18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衣服17件 │ │00000000、│
├──┼──────────────────┤ │00000000、│
│19 │仿冒「MARIO」商標圖樣之公仔12件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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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