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08號
CHDM,109,易,40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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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堯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堯鈞因同行車友與告訴人湯鎮吉發生 行車糾紛而衍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縣道000號福安 橋前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大聲辱罵 告訴人:「幹拎娘咧」、「操你媽」、「叫你媽逼啦!操! 」、「幹拎娘咧」、「兇你怎麼樣?你媽的奧懶叫」、「幹 拎娘咧」等語,並為被告之同行車友王建智及告訴人之妻女 吳玟珠湯詠筑當場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9年4 月2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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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