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83號
CHDM,109,易,38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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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帽子壹頂及鐮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益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頭戴遮掩容貌之棒球帽1頂 ,揹負鋁梯1座(未扣案),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之「溪東 高幹98-1Y8-低1」電線桿處,使用該鋁梯攀爬至電桿上方後 ,再持鐮刀割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有之銅玻璃電線(22m/m2),得手45公尺〔價值(新臺幣) 2643元〕,再將該段電線載回埔心鄉新舘路131巷12號住處 ,於以刀削及火燒方式去除塑膠外皮取得裸銅線約4公斤後 ,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該裸銅載往埔心鄉瑤鳳路2 段107號之銓欣環保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30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謝富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500元, 並花用完畢。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忠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富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曾世杰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109年1月15日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㈥被告騎乘腳踏車路線圖。
㈦臺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電桿照片) 。
㈥扣案帽子1頂及鐮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819號、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107年7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88年間 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 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以被告自承本件竊盜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顯見業 已沈淪毒品無法自拔,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竊取電線之行徑造成附近居民停電 ,臺電公司需派員即刻修復,故擾民甚深,危害社會治安, 變賣所得不多,卻帶來臺電公司及居民之不便,故應予嚴正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案,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電線後,變賣裸銅得款50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謝 富裕陳明,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帽子1頂及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梯1座,並未扣案,被告供稱 該梯本已毀損,於作案後隨即棄置等語,為免執行不便,爰 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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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