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6號
CHDM,109,易,36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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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瓜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淳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凌晨2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剪刀1把(未扣 案,事後已丟棄),剪下黃義興所種植於路旁棚子上之冬瓜 8條(價值約新臺幣【2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義興到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淳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以竊盜之犯罪工具,參 照被告所述,乃持剪刀行竊,而該剪刀足以剪下冬瓜,堪認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冬瓜8條,行為固有不是,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低廉,被告並供稱僅供自己食用,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意在轉售牟利,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 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 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目前獨 居,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冬瓜8條,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犯罪後業已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該用以行竊之剪刀,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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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