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7號
CHDM,109,易,28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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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
、118、119號、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漢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王志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漢宗王志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隆 來夾娃娃機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以由朱漢宗負責撬開娃娃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 賢在場把風接應之方式,接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26秒許、 凌晨2時12分5秒許、凌晨2時13分7秒許、凌晨2時13分28秒 時,依序竊取店內許美萱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黃偉哲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 金2000元、洪群森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而 得手,但因施泳豪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並無零錢而未遂 。嗣朱漢宗王志賢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共6500元平分,而各 得325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漢宗王志賢均坦承不諱(見第 514號偵卷第9至20頁、第119號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萱、黃偉哲、施泳豪洪群森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王志賢之不知情 車主蔡錞鋒之證述相符(見第514號偵卷第23至4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現場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第514號偵卷第21至22、45至65 、73頁),是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可採信,其等 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皆應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11分26秒至凌晨2時13 分28秒許,在上開隆來夾娃娃機店,接連竊取被害人許美萱 、黃偉哲、洪群森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並隨即著手 竊取施泳豪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但因無零錢而未遂 ,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地點同一,期間不過2分鐘,行為密接 ,且手法一致,是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二人共同以 一接續行為,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三次竊 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 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漢 宗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被告王志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與各該前案,均同 為竊盜犯罪,而被告二人各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數竊 盜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揭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學歷 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朱漢宗之前從事園藝,被告王志賢之前 從事水電,是其等均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被告 二人共同竊盜,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殊無足採; 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二人除有前述前科 外,被告朱漢宗另於106至108年間、被告王志賢另於108年 間,另數犯竊盜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多次犯 竊盜案件,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二人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漢宗自述需扶養父親,被告王志賢自 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共同竊得6500元,由二人均分,各得3250元,且均 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 沒收32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於108年9月1日上午8時 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萇林景觀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萇林公司),被告二人一同尋找鑰匙後,由 王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 駛出來,換由被告朱漢宗駕駛逃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二人被訴108年9月1日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 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108年9月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承認有此部分 犯行,證人即萇林公司員工謝侑志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 之身形像是被告朱漢宗,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 等先前有竊取萇林公司所有之另一台小貨車(下稱前案車輛 ),其等先前承認有竊取系爭車輛,是說錯了,實際上108 年9月1日其等並未去萇林公司等語。被告朱漢宗另辯稱:其



固有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萇林公司附近, 但其只是去找朋友,沒有進去萇林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址萇林公司內 遭竊,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 民族路299巷產業道路尋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謝侑志 證述在卷(見第1097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59至16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蒐證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結果1件存卷可參(見第10974號偵卷第17至25、35頁) ,且為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1日,在田尾鄉有 竊取一台小貨車,因為我在該處工作過,所以知道鑰匙放在 車上,我直接將小貨車開走,後來棄置在產業道路;我和王 志賢一起去,一起在車上找鑰匙,王志賢跟我說他找到鑰匙 、叫我先去門口等,王志賢把車開出來載我;監視錄影畫面 拍到騎乘車牌號碼000的機車的人是我,王志賢則是騎腳踏 車去現場云云(見第25號偵緝卷第45至46頁)。被告王志賢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和朱漢宗於108年9月1 日去萇林公司竊取系爭車輛云云(見第119號偵緝卷第40頁 、本院卷第64頁)。嗣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本 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陳述,但經提示系爭車 輛之照片後,才改稱如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 被告二人係因見到系爭車輛之外觀,才改稱其等共同竊取之 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而是前案車輛。佐以被告朱漢宗前於10 8年8月10日,在萇林公司,以前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未取走之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前案車輛,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觀諸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甚明,是此 情可以認定。可知被告朱漢宗前案犯行,是竊取萇林公司所 有之自小貨車,手法是以車上未取走之鑰匙直接發動車輛而 駛離,足見前案之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等,均與被告朱 漢宗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朱漢宗王志賢 辯稱將前案與本案之車輛混淆,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二人 先前認罪之陳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是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 ㈢依照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其先騎乘機車抵達萇林 公司,被告王志賢另騎乘腳踏車前往萇林公司,且其與被告 王志賢共同在系爭車輛上找鑰匙,之後被告朱漢宗先下車, 由被告王志賢先單獨駕駛系爭車輛。但卷附萇林公司內108



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 內有二人搜尋物品、一人先下車、另一人單獨駕車之情狀( 見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從而,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 述之犯罪過程,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至於被告王志賢 雖亦曾供承有與被告朱漢宗共同竊取系爭車輛,惟其僅是單 純為認罪之陳述,並未供出竊盜細節,是亦無法與被告朱漢 宗所述相勾稽。
㈣依據警方調閱108年9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 1段299巷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有二名男子步行經過 該處(見第10974號偵卷第23頁)。又經提示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證人謝侑志於警詢時指證竊賊為被告朱漢宗等語(見 第10974號偵卷第10至1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 漢宗是公司之前的員工,會使用公司的貨車;我不認識王志 賢;之前在警局有看過監視錄影影像,第10974號偵卷第23 頁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有二名男子經過巷口,我認不出是誰; 我也看過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之監視錄影影像,系爭車輛 中之人身形很像是朱漢宗;(問:有無其他特徵像嗎?)一 眼看去感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謝侑志 固然證稱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108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 之監視錄影,系爭車輛中之人身形很像被告朱漢宗等語,惟 僅是「感覺像」,而無法描述具體特徵以供辨識。且就同日 凌晨1時31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1段299巷旁,二名男子步 行經過之監視錄影,證人謝侑志卻無法辨識該二名男子為何 人。是證人謝侑志指認被告朱漢宗之證述,較為含糊,而無 法肯定系爭車輛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朱漢宗
㈤卷附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與公園路、模範巷口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固經 被告朱漢宗承認其為騎機車之男子,但錄影時間為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見第10974號偵卷第25頁),亦即時間點為當日 凌晨0時46分許系爭車輛失竊之後。易言之,上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朱漢宗有於系爭車輛失竊後,騎乘 機車經過萇林公司附近,至於被告朱漢宗有無於系爭車輛失 竊前出現在萇林公司附近,乃至於被告王志賢有無於系爭車 輛失竊前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萇林公司附近,卷內均乏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佐證。
㈥從而,被告二人先前承認犯罪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均 不足以補強。且證人謝侑志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而為之指述含 糊,無法肯定系爭車輛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朱漢宗。是被告二 人先前承認犯罪之供述、證人謝侑志之指述,各有以上之瑕 疵,均難以採信。又被告二人所辯與竊取前案車輛之事混淆



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先前認罪之陳述 ,遽認被告二人有108年9月1日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而忽 略被告二人先前認罪係因與竊取前案車輛混淆之可能性。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108年9月1日竊取系爭車輛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附記事項:被告王志賢於本院程序中自承有於108年8月10日 ,在萇林公司,與朱漢宗共同竊取前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被告朱漢宗另訴 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案件)。則被告王志賢是否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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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