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8
、122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22、23、24、26、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王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朱漢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賢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朱漢宗扳開劉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因 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
㈡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店內,由朱漢宗扳開劉 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 旁把風接應,二人因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
㈢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14分至16分許,在上址店內,由朱 漢宗扳開劉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 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因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二 人以㈠至㈢所示行為,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各分得現金2萬5000元(嗣於108年8月18日自王志賢處扣 得剩餘之現金18元,已發還劉順佳)。
㈣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之「夾鬼夾怪」店內,由朱漢宗扳開蕭吉祥管理之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共三台,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
把風接應。二人以此方法竊得機台內之現金共6000元得手, 並各分得現金3000元。
二、朱漢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財神爺娃娃部落」店內,扳開蔡仁豪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 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1500元得手。
㈡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 號之「CEO夾客部落」店內,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扳開黃上興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片,但未取 走其內之現金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8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財神爺娃娃部落」 店內,扳開黃柏鈞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 金共1000元得手。
㈣於108年9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亂夾娃娃機店」店內,扳開洪群森管理之選物販賣機 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6000元得手。
㈤於108年9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扳開巫奉軒管理之選物販賣機 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2000元得手。
㈥於108年9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扳開賴建華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 ,竊得其內之現金共1020元得手。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漢宗、 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漢宗、王志賢均坦承不諱(見第 12238號偵卷第7至18頁、第10087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088 6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0646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426號偵 卷第7至10頁、第21號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順佳、蕭吉祥、蔡仁豪、黃上 興、黃柏鈞、洪群森、巫奉軒、賴建華、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王志賢之不知情車主蔡錞鋒之證述相 符(見第12238號偵卷第19至24頁、第12261號偵卷第9至16 頁、第10087號偵卷第13至23頁、第10886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0646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0426號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並有扣案被告王志賢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而剩餘之贓物18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件(被告王志賢指認被告朱漢宗、蔡錞鋒指認被告王志 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9張、現場照片 共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GY8-078號(被告朱漢宗所有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2238 號偵卷第25至51頁、第12261號偵卷第17至19、33至43、47 至61頁、第10087號偵卷第25至43、117頁、第10886號偵卷 第15至21頁、第10646號偵卷第15至19頁、第10426號偵卷第 13至18頁),是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可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一度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僅竊得 數千元云云(見第12238號偵卷第9、13、17頁、本院卷第10 7頁)。惟證人劉順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經盤點後 ,零錢被竊數額共計5萬多元,其無法分辨各次被竊之數額 等語(見第12238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人劉順佳上開證述之數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證人劉順佳所述應可採 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該等犯行共竊得現金之數額 超過5萬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二人此三次 犯行,共竊得現金之數額為5萬元。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附表雖記載 為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但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可知,被告二人下行手行竊之時間應為該日凌晨1時14 分至16分許(見第12238號偵卷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應 予更正。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朱漢宗持不 明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因而竊得現金1000元,被告 朱漢宗於警詢時亦稱有竊得現金1000元云云(見第10087偵 卷第10頁)。惟被害人黃上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機 台有投幣紀錄,其清點現金符合投幣紀錄,並未遭竊,僅機 台之鎖片被竊賊持工具掰直等語(見第10087號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被告朱漢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持長度超過手掌、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掰開鎖片,但並未 竊得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朱漢宗有實際竊得現金,足見被告朱漢宗此部分 犯行係持螺絲起子扳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片,但未取得其 內之現金。
㈤被告朱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竊得金額,起訴書附表 雖記載1600元,而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亦供稱竊得1600元云 云(見第10087號偵卷第10至11頁)。惟被害人黃柏鈞於警
詢時證稱被竊1000元等語(見第10087號偵卷第22頁),且 除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宗 該犯行竊得現金之數額超過1000元,是應認定被告朱漢宗此 次犯行所竊現金之數額為1000元。
㈥除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之外,被告二人本案其餘各次犯 行之扳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法,業據實際下手之被告朱 漢宗供稱係徒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且除 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宗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而為該等犯行,自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該等犯行有攜帶 兇器,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漢宗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持長度超過手掌、金屬材質之螺絲 起子,且該螺絲起子足以掰直鎖片、打開上鎖之零錢箱,堪 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 之兇器。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漢宗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朱漢 宗係持螺絲起子竊盜未遂,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成立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則檢察 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給予檢察官、被告主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66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漢宗與王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 漢宗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另被告王志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與各該前案,均 同為竊盜犯罪,而被告二人各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數 竊盜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揭加重其刑。
㈥被告朱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持螺絲起子扳開 零錢箱鎖片,而已著手進行竊盜行為,但未取走現金,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學歷 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朱漢宗之前從事園藝,被告王志賢之前 從事水電(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等均非無謀生之能力 ,竟仍恣意行竊,被告二人共同竊盜4件,被告朱漢宗又另 單獨行竊達6件(含1件未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殊無足採;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再 考量被告二人除有前述前科外,其後均另涉犯竊盜案件而各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多次犯竊盜案件,顯見其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二人固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漢 宗自述需扶養父親,被告王志賢自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而竊得之6000元 ,由二人均分,各得3000元,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沒收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其等共同竊得5萬元,並 參酌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所述所竊贓物與被告王志賢均分等 語(見第12238號偵卷第17頁),足見二人各分得2萬5000元 。又被告王志賢剩餘之現金18元,已發還被害人劉順佳,其 餘部分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被告朱漢宗部分宣告沒收2萬5000元,被告王志賢 部分宣告沒收2萬498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朱漢宗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犯行,各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為其各次犯行所得,且均未歸還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金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⒋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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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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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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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㈠被告朱漢宗部分: │
│欄一㈠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㈡被告王志賢部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壹日。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 。 │
│欄一㈡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 │
│欄一㈢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㈠被告朱漢宗部分: │
│欄一㈣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竊盜既遂│參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㈡被告王志賢部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㈠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攜帶兇器竊│無。 │
│欄二㈡ │1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第3款攜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帶兇器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盜未遂罪│ │ │
│ │。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㈢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㈣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㈤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㈥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如│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