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吉
陳智宏
王銘凱
上3人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陳順天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邱奕睿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洪瑞宏
温增興
許美惠
陳棋澤
葉世英
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連慧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12457 號、第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聰吉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順天犯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邱奕睿犯如附表甲編號4 、5 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陳智宏犯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王銘凱犯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之罪及處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柒萬元。洪瑞宏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
溫增興犯如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柒萬元。
許美惠犯如附表甲編號11、12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陸萬元。
陳棋澤犯如附表甲編號13、14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肆萬元。
葉世英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壹萬元。
連慧美犯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11人及被告周聰吉、陳順天、邱奕睿、 陳智宏、王銘凱、陳棋澤、葉世英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11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 萬3,547 元+1萬8,080 元)、編號 5 (1 萬4,400 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6,145 元)等 暫存在旺昌五金百貨之核銷經費餘額共5 萬2,172 元,係被 告陳棋澤、陳順天、邱奕睿等人以所填製不實之支出會計憑 證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請購或核銷,經審查通過後發放款項,將之先存放於旺昌五 金百貨,以供日後消費支出之用,為被告陳順天、邱奕睿本 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棋澤自動繳回6 萬元扣押在案, 有被告陳棋澤108 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一第157 頁背面、108 年度同扣字第10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5 萬2,172 元部 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陳棋澤所溢繳之7,828 元,與本案並無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歷次以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請購或核銷單據向 主管機關所申請核發而得之金錢,雖可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嗣後均已變換為公務所需之品項而使用於公務支出,亦 即該些犯罪所得最終仍係由內政部消防署取回,形同已返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生之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已
交付用於請購或核銷經費,非屬被告11人所有;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九編號32至39、編號48至5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11 人所有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31、40至47所示 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周聰吉、陳棋澤、葉世英、許美惠、溫增 興等人所有,可作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證據,然其中送貨 單、估價單、對帳單、發票異常紀錄表或銷貨資料等物,係 旺昌五金百貨、希爾思公司、阿法犬舍、臻臻生活小鋪等店 家與本案被告交易所為出貨紀錄或書寫用以比對消費扣款與 發票金額之帳目紀錄,該些出貨、銷貨或消費交易,均係在 本案犯行業已既遂完成後,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 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13 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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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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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周聰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柒拾玖│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至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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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周聰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即起書附表二編號1 至│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陸罪,各處│
│ │23)、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柒月。 │
│ │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三│ │
│ │編號1 至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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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陳順天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
│ │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5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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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邱奕睿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
│ │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5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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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邱奕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訴書附表五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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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陳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訴書附表六編號1 、2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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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王銘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表七)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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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洪瑞宏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
│ │訴書附表八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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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溫增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柒拾柒│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8至72、74至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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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溫增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肆罪,各處│
│ │、9 至23)、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㈠(即起訴書附表│ │
│ │三編號1 至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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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許美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拾柒│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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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許美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3│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伍罪,各處│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柒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至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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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陳棋澤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陸罪│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1、73、74、77)、起│ │
│ │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 │
│ │書附表四編號1 至5)、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 │
│ │訴書附表七)、起訴書犯│ │
│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
│ │八編號1 至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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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陳棋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訴書附表五)、起訴書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徒刑柒月。 │
│ │六編號1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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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葉世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7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1、73、74、77)、起│ │
│ │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 │
│ │書附表八編號1 至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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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連慧美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壹罪│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6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至69、72、73、75、76、│ │
│ │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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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540、1245 7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7594號起訴書。
附件二、協商合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