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沛潔
吳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45 、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沛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柒月壹日前向張嘉賢支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張嘉賢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張嘉賢,帳號:○○○- ○○○○○○○- ○○○○○○二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宇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柒月壹日前向張嘉賢支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張嘉賢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張嘉賢,帳號:○○○- ○○○○○○○- ○○○○○○二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沛潔與吳宇皓原為夫妻關係,於離婚後仍同居生活,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其等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0 時5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前,搭乘張嘉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東縣成功鎮白 守蓮社區附近,並向張嘉賢佯稱車資會由其父親代為支付 ,張嘉賢不疑有他,隨即駕車搭載黄沛潔與吳宇皓朝臺東 縣成功鎮行駛,嗣於當日6 時許,張嘉賢駕車行抵臺東縣 成功鎮,吳宇皓復向張嘉賢謊稱其父親在花蓮,要轉往臺
東縣三仙台附近找親戚要錢,張嘉賢信以為真,於當日8 時30分許駕車抵達該處後,吳宇皓方稱朋友有匯錢來,要 去統一便利商店領錢,張嘉賢便又搭載其等前很臺東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功門市。之後因未領到錢, 又向張嘉賢誆稱要到臺東縣○○鎮○○路00號第一公有零 售市場跟奶奶拿錢,嗣於同日19時8 分行抵前開市場後, 黄沛潔與吳宇皓即向張嘉賢表示要下車找奶奶,致張嘉賢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離去,然張嘉賢在車上等候50分鐘未 見其等出現付款,始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黄沛潔與吳 宇皓因而詐取新臺幣(下同)8910元車資之財產利益。(二)復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0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20時 許,徒步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見林允朝所有 之自行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之際下手行竊,得 手後由吳宇皓騎乘自行車搭載黄沛潔離開現場,嗣於108 年7 月13日23時20分許,行經省道台11線花蓮縣豐濱鄉路 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 輛(已發還)。二、證據:
(一)被告黄沛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吳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告訴人張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害人林允朝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計程車乘車證明、領據、行車路線圖各1 份。(六)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
(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合計11張。(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被告 2 人於「108 年7 月13日18、19時許」為竊盜行為,惟查 :被害人林允朝於警詢稱:我是於108 年7 月13日之早晨 發竊停放在家門前之腳踏車遭竊等語(見成警偵刑字第10 80009772號卷第10頁);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 均供稱:我們108 年7 月10日於臺東縣成功鎮第一公有零 售市場下車後,先去附近繞,在同一天就去偷1 台腳踏車 騎等語(見同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40頁 ),是堪認被告2 人係於自所搭乘之計程車下車後,即於 當日竊取該輛腳踏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 顯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見本院卷第40頁), 爰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犯 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上開2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渠等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財物與服務,反以竊盜、詐 欺之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黃沛潔自陳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新竹物流夜班理貨人員,日薪約500 至 600 元,已婚,有一名小學1 年級及及9 個月大之子女; 被告吳宇皓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新竹物流夜班 理貨人員,日薪約2000元,已婚,與被告黃沛潔共同扶養 2 個小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2 人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張嘉賢表示只要被告2 人給付其車資及相關損失共計90 00元整,並直接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張嘉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同意以該條件為被告 2 人的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2 人應分別於109 年7 月1 日前各支付4500元予告訴人, 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號帳戶內。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詐欺得利8910元,此為被告 2 人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於本案判決時, 亦尚未賠償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應平均分 擔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對被告2 人各 宣告沒收445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 人嗣後如已依上開緩刑條件履 行,則其2 人已屬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即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二)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自行 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見成警偵刑字第1080009772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