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6號
CHDM,109,交訴,3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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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財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財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五月四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見財於民國108年7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彰雲大橋北端之無號誌,且路面上有「慢」字標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詎其疏未注意,貿然行車,適楊清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雲大橋下引水道亦駛至上開路口 ,陳見財楊清澤自右前方駛來,雖立刻踩煞車,並將車輛 切往左側內車道,惟仍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楊清 澤駕駛之機車,致楊清澤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及楊宏資楊宏仁楊秀惠、鄭亦容、鄭素味訴由彰化地 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見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59、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宏資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 含原圖及按原圖縮小比例延伸至彰雲大橋北端彎道 處之現場圖) 、現場衛星空照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等 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6、21至59、87至93頁)。 又被害人楊清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顱內出 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致傷重死亡乙情,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1至84、109 至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司機為業 (見相驗卷第1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 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所示,本 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車,致碰撞被害人騎 乘之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顱內出 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 任自明。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 議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1080232491 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日路覆字第10801 51294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又本件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被害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 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 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 本案肇事經過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係肇事主因;復審 酌被告已與5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就先成立調解之3位 告訴人部分已如期履行,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等均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8 頁)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須扶養其 母、女兒、弟弟之女兒(弟弟已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再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應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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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