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8號
CHDM,109,交訴,28,202005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宜蕙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宜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宜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道周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西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且逕由外側車道駛入路 口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西東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 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柯宜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宜蕙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7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林西 東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害人就發生本案車禍雖亦有過失,然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 ,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讓行進 中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逕由外側車道駛入路口而貿然左轉 之過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調解,惟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5 頁),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沒有工作,有配偶、 2小孩分別為5歲、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