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2 月1 日凌晨0 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另補充:「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業已撤回告 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卓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均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關於告訴人許 聖杰部分)。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長期不滿機車噪音問題未能獲得解決,竟在馬 路上潑灑鐵釘,一般用路人之車輛輪胎,可能會因此遭刺破 ,一旦失控,危及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共有4 名被害人提起告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安排調解,被告已經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上開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另一名告訴人未能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於此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撤回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86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