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 亦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執行完畢不到1 年再犯本案,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倪金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9日 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港口附近,飲用啤酒4 瓶後 ,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陳 敏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敏睿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 ○道路○○○○○○○○○○○○○○○道路○○○○○○ ○○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