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為「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前 」,以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蕭英春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23分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0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 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蕭英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春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嗣行經彰化縣○○市 ○○路0 段00號前,擦撞陳俊呈所使用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柯俊哲所有停放路旁之AFC-90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 蕭英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陳俊呈、柯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存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蕭英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