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安柏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安柏仁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安柏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 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輾壓因酒醉而倒臥 在廣場地上之被害人林碧蓮,造成被害人死亡,雖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兄姊均已達成調解,有 卷附之彰化縣秀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 對象、無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卷附之彰化縣秀水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 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願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