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張志嘉
鄭雅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昌、張志嘉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鄭雅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鄭雅帆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該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知(見108年度相字第486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對被告鄭雅帆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鄭雅帆 已與被害人樑鵬儀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向被告林世 昌、張志嘉求償),賠償渠等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 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有別(被告鄭雅帆為肇事主因、其 餘2人為肇事次因)、及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世昌、張志 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再被告鄭雅帆、張志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林世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
渠等均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況被告鄭雅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家屬亦不追究被告林世昌、 張志嘉之責任,被害人家屬也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契機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林世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帆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張志嘉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20時 許,分別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各為AHQ─2911號、AYT─0059
號(已註銷查無資料)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 ○○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 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 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林世昌即逕自 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西側轉角處,而影響他車行車視 距,張志嘉則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側,並占用車道 停車,而妨礙他車通行及影響行車安全,另鄭雅帆於同日20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323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秀水鄉安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林世昌 、張志嘉違規於路口處停放車輛致影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 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提前 左轉彎,適梁鵬儀騎乘自行車沿安鶴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相同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開啟燈光 及靠右行駛,致其發現鄭雅帆所駕駛之車輛迎面駛來時,因 閃避不及而與鄭雅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 梁鵬儀倒地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性出血以及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與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同年月 18日17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鵬儀之子梁建智委請吳建民律師、賴銘耀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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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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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世昌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 AHQ-2911 車輛│
│ │偵訊中之供述 │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西側轉角處,事後在│
│ │ │該轉角處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辯│
│ │ │稱:路口西側轉角處的白線內係伊的私│
│ │ │人土地,伊不知道交岔路口 10 公尺內│
│ │ │不得停車,且伊認為將車輛停在該處沒│
│ │ │有違規,也沒有不妥,本件肇事與伊停│
│ │ │放車輛一點關係也沒有,伊並沒有占用│
│ │ │車道或妨礙行車安全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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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志嘉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 AYT-0059 車輛│
│ │偵訊中之供述 │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側,並占用到車道│
│ │ │,事後在該轉角處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事│
│ │ │實,惟辯稱:路口東側的白線內係伊的│
│ │ │私人土地,伊不清楚交岔路口 10 公尺│
│ │ │內不得停車,且伊認為是肇事者提早左│
│ │ │轉彎才與被害人擦撞,與伊車輛超出白│
│ │ │線應該沒有太大關聯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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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鄭雅帆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ANH-3323 號│
│ │偵訊中之供述 │車輛由上開路口左轉彎,且一轉彎就發│
│ │ │現被害人騎腳踏車過來,接著被害人就│
│ │ │倒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
│ │ │稱:伊行至路口時有先看反光鏡,但沒│
│ │ │有看到車子,且因為被害人的腳踏車騎│
│ │ │到馬路中央才會發生意外,伊覺得車輛│
│ │ │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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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梁建智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報告表㈠㈡-1、現│ │
│ │場圖各1紙、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共30張│ │
│ │、現場及行車紀錄│ │
│ │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共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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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多處│
│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挫傷性出血以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 │參考病歷摘要1紙 │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 │及本署相驗筆錄、│因硬腦膜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
│ │檢驗報告書、相驗│經衰竭死亡等事實。 │
│ │屍體證明書、相驗│ │
│ │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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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林世昌車輛停放之│
│ │錄、彰化縣彰化地│位置,係在其所有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
│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212-6地號之私人土地上,並未占用車 │
│ │成果圖暨土地登記│道,另被告張志嘉車輛停放之位置,則│
│ │公務用謄本、交通│係在同段 214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且 │
│ │部路政司108年12 │幾近全車占用車道,惟上開路口業經秀│
│ │月13日路臺監字第│水鄉公所鋪設瀝青柏油及劃設道路邊線│
│ │0000000000號函文│,並供公眾通行,係屬丁字道路,核與│
│ │、彰化縣秀水鄉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 │所108年12月16日 │所規範之「道路」定義相符,據此即有│
│ │彰秀鄉建字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 │0000000000號函文│規則之適用,並不因道路之產權係為私│
│ │各1份 │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故被告林世昌、張│
│ │ │志嘉均不得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十│
│ │ │公尺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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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佐證被告鄭雅帆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提│
│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前左轉彎,撞及左方腳踏車;被害人騎│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乘腳踏車,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
│ │定會鑑定意見書(│,未開啟車燈且未靠右行駛,兩車同為│
│ │彰化縣區0000000 │肇事主因。另被告張志嘉將車輛停在上│
│ │案)、交通部公路│開路口東側,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
│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尺內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影│
│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響行車安全;與被告林世昌將車輛停在│
│ │見書(0000000案 │上開路口西側路口轉角處,夜晚不當於│
│ │)各1份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影響他車行車│
│ │ │視距,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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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世昌、張志嘉、鄭雅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