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36號
CHDM,109,交簡,93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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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啓源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美雲陳清煌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啓源(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因而不慎追撞 停於路邊之車輛,致其己身及陳美雲陳清煌均因而受有傷 害,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 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 父母,前月薪新台幣2萬多元,現放無薪假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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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