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 自白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2 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 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王憲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章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和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街道與橋發街27巷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蔡陳富子騎乘自行車,沿橋發街27巷由東往西 方向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往南騎行之際,王憲章見狀避 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蔡陳富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蔡陳富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陳富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陳富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