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00號
CHDM,109,交簡,90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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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 無可取;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1毫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張建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斌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街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未載 安全帽為警查獲,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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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