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建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15年」、最後一行「每公升1.60毫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06毫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駱建慈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徐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徐佩妤達成調解之態度( 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駱建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1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 20 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莒光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38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 大路 1 段與南潭路 1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徐佩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徐佩妤 左側前臂、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駱建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