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53號
CHDM,109,交簡,853,202005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周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周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更 正為「現場、證物與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語、聽)」,自幼為瘖啞 人(詳參院卷第13至16頁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 ,本院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瘖啞人對於 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而被 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殘障等級為多重障礙重度,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無照(偵卷第26、28頁)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摔 倒臥路邊,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