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18號
CHDM,109,交簡,818,202005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警員對被告陳明 淵(下稱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追 撞前方車輛,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