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 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陳慶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堂自民國109年3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其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 查,並發現身有酒味,當場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陳慶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