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41號
CHDM,109,交易,24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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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嬿蓉告訴被告林淑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207 號起訴 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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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