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9號
CHDM,109,交易,23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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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玉梅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 湖鎮媽厝里湳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媽西分3Y 8K3497EE29號桿旁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在此等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 旁反射鏡可見對向來車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李志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進,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 擦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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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