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1號
CHDM,109,交易,22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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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 之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496巷與民光路2段290巷口處, 不慎與陳莉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莉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許瑞哲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蓉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3至57 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 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9月19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 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被 害人陳莉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人受傷,已與一般單純酒精濃度超標之駕駛行為不同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其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鋁製品公司工作、需 扶養其妻,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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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