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芳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長發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長發街與長壽街口,欲左轉 彎行駛,本應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又同案被告莊周美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前某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 當停放在長發街與長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告 訴人黃清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左 轉駛入長發街,被告陳芳芳及告訴人黃清發之視線均受同案 被告莊周美惠所停放自小客車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黃清發受有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芳芳則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 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芳 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清發對被告陳芳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芳芳與告訴人黃清發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黃清發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68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