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1號
CHDM,109,交易,15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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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浚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浚榮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1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 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與福山街212巷口前,與楊峻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已經和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鄭浚榮送醫救治,並於同日3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浚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 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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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交通 │酒測結果 │確定判決/ │執行情形 │
│號│工具 │ │緩起訴處分│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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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29│抽血檢驗,│臺灣彰化地│97年12月7 │
│ │日/L5Q-819│測得血液中│方檢察署檢│日緩起訴期│
│ │號普通重型│酒精濃度達│察官98年度│滿。 │
│ │機車 │215mg/dL,│偵字第9986│ │
│ │ │換算呼氣濃│號緩起訴處│ │
│ │ │度為每公升│分書,緩起│ │
│ │ │1.075毫克 │訴期間1年 │ │
│ │ │ │,緩起訴處│ │
│ │ │ │分金4萬元 │ │
│ │ │ │,完成法治│ │
│ │ │ │教育1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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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23│呼氣所含酒│本院103 年│103年5月27│
│ │日17時許/ │精濃度值達│度交簡字第│日易科罰金│
│ │M2S-675號 │每公升0.59│1166號確定│執行完畢。│
│ │普通重型機│毫克 │判決,有期│ │
│ │車 │ │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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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7│呼氣中所含│本院107 年│107年4月3 │
│ │日19時30分│酒精濃度為│度交簡字第│日易科罰金│
│ │許/M2S-675│每公升0.90│200 號判決│,執行完畢│
│ │普通重型機│毫克 │,有期徒刑│。 │
│ │車 │ │5 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貳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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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於編號3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 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為酒駕,且於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卻仍未



見被告戒慎警惕,再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 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經地檢署及法院處罰之紀 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 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自述:本件車禍後已決心要戒酒,有去看彰基精神科, 醫生有開給抗憂鬱及戒菸的藥物,醫生囑咐如果心情不好就 先吃藥,避免情緒不低落而去喝酒,被告於本案後,均如期 去彰基戒酒門診,目前已經戒酒成功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 108年9月14日酒駕車禍後,確實有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 月26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8日 、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 月2日前往彰基精神科求診之記錄,此部分有積極戒酒之努 力,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審酌被告之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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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