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8年度,2號
CHDM,108,金重訴緝,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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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934 號、549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又犯偽造股票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共壹佰玖拾貳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0至13所示之「黃龍軍」、「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紀明哲」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貳億陸仟參佰貳拾柒萬玖仟元、伍仟萬元、肆仟萬元、肆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泰陽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下稱金豐 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楊淑婷(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 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102 年間則擔任金豐公 司之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財務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 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與時任金豐公 司之財務課長葉長翰均負責分別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各1 副,楊淑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 思籌措財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憶及金豐公 司金庫內尚有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 之空白備用股票(分為每張100,000 股、1,000 股及零股, 每本100 張),遂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 日,與楊淑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謀議侵占該等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後



,遂推由楊淑婷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日 ,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由楊淑婷業務上所持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7或編號8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中之1 本,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每張為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1 本交付陸泰陽,而將前開股票共同侵占入己。嗣陸泰陽於10 2 年9 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再拿取空白備用股票 ,楊淑婷竟與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淑婷於102 年9 月26日與陸 泰陽通話後1 個月內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 8)或編號8(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編號9至11 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而將前開股票共同侵占入 己。前述2 次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2,515 張(編號1至編號9部分股數合計為11 3,167,000 股,編號10至12為每張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 ,未填製前無法確定股數(陸泰陽取得上開空白備用股票後 所另為之其他行為,無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二、陸泰陽復個別基於單獨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陸泰陽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載有股票編號、股數及 印有當時董事印文之空白備用股票後,便意圖供行使之用 ,在未經交通銀行(改制後為兆豐銀行)、兆豐銀行與紀 金澤、紀明哲廖英凱、吳再源、陸世偉陸巨君等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於102 年9 月底起至同年11月底止,接續 以不詳方式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 」、「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鋼印,蓋印於如附表 二所示股票背面之「簽證處」,及偽造「紀金澤」、「紀 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 輝」、「黃龍軍」之印章,並盜用其持有之「陸世偉」、 「陸巨君」等人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7、 19至25、27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2 、7 至8 (此部分同 附表二編號19至20)、10至14(附表三編號14同附表二編 號21)、16(同附表二編號22)、19至21(同附表二編號 23至25)、23至25(同附表二編號27至29)及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或「受 讓人蓋章」處(詳細偽造或盜蓋之鋼印、印文詳如附表二 至四「盜蓋印章/ 偽造印文/ 偽造之鋼印」欄所示),而 偽造如附表二之股票(因附表三編號1 至4 、6 、9 至13 、15、17至18及附表四之股票因無股票原本附卷,無證據 證明其上蓋有鋼印,故為無效股票),並表彰用以表示「 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



英凱」、「林勝輝」、「黃龍軍」同意將其名下股票分別 轉讓予「陸巨君」、「陸世偉」、陸泰陽紀明晰、林勝 輝或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力公司), 及「陸巨君」、「陸世偉」同意將其名下股票分別轉讓予 李麗生林勝輝或和全公司之意,而偽造系爭股票之「股 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詳細歷次轉讓情形亦詳見附表二 至四所示),足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兆豐銀行及如附表二 名義上股東與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廖英凱陸巨君陸世偉等人。
(二)陸泰陽因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如附表三編號5 、7 、8 、14、 16、19至25之股票為偽造之股票,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 6 、9 至13、15、17至18及附表四股票為偽造之無效股票 (無證據證明蓋有簽證銀行鋼印)之事實,同時利用金豐 公司總經理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 管理階層、股務人員關於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 部控制不當之機會(包含股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 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 亦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 等等),先後為以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於102 年9 月底,欲將其手中所持有之股票以每股17元之 價格出售予林勝輝,惟林勝輝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陸 泰陽,陸泰陽為求順利向林勝輝借款,遂陸續交付並行使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股票(其中附表三編號5 、7 至8 、 14、16、19至25為偽造之股票,其餘則為偽造之無效股票 )予林勝輝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致林勝輝陷於錯誤而陸 續借款予陸泰陽新臺幣(下同)2 億6327萬9 千元(包含 借款款項及代付證交稅部分),相關款項依照陸泰陽指示 匯入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後,供 陸泰陽經商周轉之用。
2、於102 年11月中旬,持如附表四偽造之無效股票而行使之 ,協議以每股20元之價格,售予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全公司),致和全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陸泰陽5000 萬元,相關款項依照陸泰陽指示匯入鼎力公司後,供陸泰 陽經商周轉之用。
(三)陸泰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如附表三股票為偽 造股票之事實,同時利用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管理階層、股務人員關於股 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之機會(包含股 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



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 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等等),以下犯行: 1、於102 年11月間,明知並無替林勝輝轉售股票之真意,意 向林勝輝佯稱可代為出售金豐公司股票云云,致林勝輝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中之400 萬股股票(如附 表三編號5 、7 、8 、14、16、19至25所示)。 2、陸泰陽持前開向林勝輝騙得之400 萬股股票(如附表三編 號5 、7 、8 、14、16、19至25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8至 29)票,連同其他偽造之股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 )交付李麗生(股票總數共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於102 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接續將前揭偽造 之金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李麗生,一方面補足先前向李 麗生借款之擔保品,一方面額外向李麗生借款。李麗生因 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102 年11月26日匯款1950萬元予陸泰陽。相關款項均依照陸泰 陽指示匯入鼎力公司後,供陸泰陽經商周轉之用。三、嗣因李麗生於102 年11月間,派人持陸泰陽所設定質權以擔 保其向李麗生借款之股票(其上已有兆豐銀行鋼印及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人之印文)至金豐公司確認,時任金豐 公司之財務課長葉長翰查詢後發現前開股票字號與金豐公司 並未發行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相符,清點後發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遺失,經李麗生、金豐公司股東涂美 華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涂美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告發、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李麗生告訴、和全公司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林 勝輝譚博仁許曉琪於調查站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揆珠前 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並無與審理時不符而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前揭一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及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字卷一第181 頁、第441 至446 頁),核與 ①證人即共犯楊淑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或供述(見嘉義調查站警卷一【下簡稱:警卷一】第 342 至3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4 號卷一【下簡稱:偵93 4 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 至394 頁;本院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卷一【下簡稱: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 頁; 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二【下簡稱:金重訴卷二】 第5 至17頁、第230 至237 頁;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三【下簡稱:金重訴卷三】第5 至12頁、第135 至142 頁、第197 至207 頁、第363 至366 頁、第400 至402 頁) ,②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4 至370 頁;103 年度他字第 501 號卷【下簡稱:他501 號卷】第113 至122 頁;103 年 度他字第8 號卷【下簡稱:他8 號卷】第113 至117 頁;偵 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金重訴卷三第368 至380 頁),③ 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股務及財務承辦人員許曉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 號卷第113 至117 頁;他 501 號卷第143 至150 頁;警卷一第371 至375 頁;金重訴 卷三第385 至387 頁),④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財務及股 務承辦人員趙子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 號卷第11 3 至117 頁;他501 號卷第95至102 頁),⑤證人即金豐公 司行銷副總兼任財務部副總鄭漢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50 1 號卷第103 至110 頁),⑥證人即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法人 金融業務副理胡展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 934 號卷一第89至92頁;金重訴卷三第381 至385 頁)情節 相符,且有金豐公司遺失空白股票明細(見警卷一第348 至 349 頁)、證人葉長翰提供之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及正式發行 股票(見警卷一第387 至390 頁)、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見他8 號卷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4 號卷一 第202 至205 頁;他1316號卷第37至39頁)、公開資訊觀測 站補充公告金豐公司公司股票遺失(補充統計)網路列印畫 面(見偵934 號卷一第190 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31日 股票遺失公告(見偵934 號卷一第248 頁)、金豐公司股票 簽證註銷申請書(見偵934 號卷一第253 至292 頁、第294 至295 頁)、股票簽證明細表(見偵934 號卷一第293 頁、 第296 至297 頁)、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105 年11 月18日(105 )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191號函文暨其檢附之 動撥申請書及額度書影本(見金重訴卷三第126 至131 頁) 、105 年12月19日(105 )安法金處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一金豐公司股票明細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三第20



8 至209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 日臺證上一字第1040026078號函暨檢附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票印製規格(見金重訴卷二第207 至208 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就其取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空白股票後 ,未經兆豐銀行、交通銀行與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 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兆豐銀行及交通銀行關於證券簽證 之鋼印,且偽造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英 凱、林勝輝黃龍軍等人之印章,並盜蓋其所持有陸世偉陸巨君等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股票上等情均 自承無訛,惟其僅坦承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矢口否認 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系爭2515張空白備用股票並無股東戶號,且均未經簽證, 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股票,自無構成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二)按「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 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 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 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 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 之年、月、日。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 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 或法人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此為 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股票之程序,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且股票上應有董 事3 人以上之簽名或蓋章,是股票之發行程序包含股票之 製作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須得在股票上具名之董事 同意,方可在股票上出具該等董事之簽名或用印。查金豐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陸泰陽雖為金豐公司董事,並自95 年起兼任執行長,但不具直接發行金豐公司股票之權力, 發行金豐公司股票尚需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股票,係金豐公司之備用股票,於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於金豐公司擔任股務工作期間,金豐公 司董事會均未決議發行新股,故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股



票非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乙節,業據證人即金 豐公司財務部股務課長葉長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他8 號卷第113 至第117 頁;他501 號卷第 113 至122 頁;偵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第364 至370 頁;金重訴卷三第360 至407 頁),核與證人即金 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8 號卷 第113 至117 頁;金重訴卷三第360 至407 頁)、金豐公 司總經理趙子巖於警詢時(見他501 號卷第95至102 頁) 、金豐公司會計人員林麗華於警詢、偵訊時(見他501 號 卷第151 至156 頁;他1028號卷第137 至144 頁;警卷一 第376 至380 頁;偵934 號卷一第389 至394 頁)、證人 即金豐公司行銷副總兼任財務部副總鄭漢榮於於警詢時( 見他501 號卷第103 至11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淑 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證述及供述( 見偵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 至394 頁;警卷一第 342 至347 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 頁;金重訴卷二第 5 至17頁、第230 至237 頁;金重訴卷三第5 至12頁、第 135 至142 頁、第197 至207 頁、第360 至407 頁)之情 節相符;且金豐公司之備用股票原即載有股票編號、股數 及當時董事印文,但尚未蓋簽證銀行之鋼印,均放置在金 豐公司之金庫內,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股票,由其股票 編號可知,確實是金豐銀行之空白備份股票,且係楊淑婷 持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取出後私自交予被告陸泰 陽乙節,復據證人葉長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他8 號卷第113 至第117 頁;他501 號卷第113 至122 頁;偵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第364 至37 0 頁;金重訴卷三第360 至407 頁),且為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證述及 供述屬實(見偵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 至394 頁 ;警卷一第342 至347 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 頁;金 重訴卷二第5 至17頁、第230 至237 頁;金重訴卷三第5 至12頁、第135 至142 頁、第197 至207 頁、第360 至40 7 頁)。另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8 、11中之股 票原本(票號89-NF-000000至0000000 、89-NF-000000至 000000、97-NF-0000000 至0000000 、97-NF-0000000 至 0000000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 金豐公司97年度增資股股票(票號97-NF-0000000 、97-N 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0000000 、97-NF- 0000000 、97-NF-0000000 )原本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鋼印印文與兆豐銀行所提供其信



託部證券簽證專用鋼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 證之章」不同,金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票號:89-NF- 000000、89-NF-000000、89-NF-000000、89-NF-000000、 89-NF-000000、89-NF-000000、89-NF-000000、89-NF-00 0000」原本上之「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鋼印印文與 交通銀行所提供其信託部證券簽證專用鋼印「交通銀行信 託部證券簽證」之鋼印印文亦不相同。至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及本院固將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之股票明細送請 兆豐銀行,請其函覆該等股票是否經兆豐銀行簽證蓋印, 經兆豐銀行函覆稱:「本行並無貴調查站查詢股票之簽證 記錄。」、「本行辦理股票簽證係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辦理 ,股票如係偽造是無法申請簽證,亦即陸泰陽所偽造之股 票,本行從未辦理過簽證蓋印。」等語,亦有兆豐銀行10 3 年1 月24日(103 )兆銀字第64號函文、兆豐銀行信託 部105 年1 月13日兆銀信字第1050000033號函文各1 份附 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二第173 頁、第178 至180 頁、第27 3 頁),惟因附表三、四之股票原本並未扣案,實難認定 該等股票上蓋有簽證銀行之鋼印(因鋼印為透明浮水印, 故影本無法辨識是否蓋有鋼印,自無從辨別係何等鋼印) 。足稽被告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無 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始與楊淑婷謀議侵占金豐公 司之空白備用股票,由楊淑婷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取用如 附表一所示原即載有股票編號、股數及當時董事印文之空 白備用股票後,交予被告陸泰陽,而在未召開董事會,亦 未得到其他董事同意下,僅得認定被告陸泰陽以不詳方式 偽造兆豐銀行、交通銀行證券簽證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及「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 ,並蓋印於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上等情自堪認定。(三)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背面之「紀金澤」、「紀明哲」 、「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 「黃龍軍」之印文,為被告陸泰陽所偽造,除據被告陸泰 陽所自承外(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42 至443 頁、第446 頁 ),亦分別據證人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廖英凱、林 勝輝黃龍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股票與我的私章不符 ,我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可以刻印或盜蓋我的私章,盧雪 瑤(吳再源之妻)亦不曾提供個人印章給陸泰陽或他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 54至55頁、第69至73頁;他501 號卷第159 至160 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21、附表三編號10、11、



13、14、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股票正本可資佐證及股票影 本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而附表二至 四所示股票背面之「陸巨君」、「陸世偉」之印章,雖為 被告陸泰陽經過陸巨君陸世偉之授權所刻,惟陸巨君陸世偉並不知其等印文遭被告陸泰陽盜用於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股票背面,用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使用之 情,亦為被告陸泰陽所供認(見金重訴緝卷一第442 至44 3 頁、第446 頁),核與證人陸巨君陸世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們有授權陸泰陽刻我們的印章放在他那邊, 但是對於將金豐公司股票過戶給他人之事均不知情,也不 曾在金豐公司股票上蓋用私人印章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 139 至143 頁、第224 至229 頁;偵934 號卷一第389 至 394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19、20、23、 24、27至29之股票正本及影本、附表三編號7 至8 、19、 20、23至25、附表四各編號之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詳見附 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
(四)此外,復有金豐公司遺失空白股票明細(見警卷一第348 至349 頁)、有價證券註銷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50 至35 1 頁)、金豐公司董監事102 年9 月、102 年11月持股餘 額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352 至363 頁)、證人葉長翰提 供之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及正式發行股票(見警卷一第38 7 至390 頁)李麗生疑似偽(變)造股票清單、股票影本光 碟、林勝輝疑似偽(變)造股票清單、金豐公司疑似遺失 為發行股票且未見在外流通之股票號碼清單、林勝輝提供 之報案單、金豐公司102 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 (見他8 號卷第5 至49頁)、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他8 號卷第151 至15 7 頁)、兆豐銀行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3日、10 3 年1 月24日(103 )兆銀信字第2 、58、64號函文、經濟 部97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5660 號函文(見他8 號卷第163 至273 頁;見警卷一第393 頁)、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93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101 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 執全清字第511 號執行 命令、101 年8 月16日彰院恭101 執全甲字第322 號執行 命令(見他93號卷第23至31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 日重大訊息㈠、㈡(見他93號卷第53至55頁)、金豐公司 103 年3 月13日金財字第103031號函暨檢附股東印鑑卡之 電子檔光碟資料(見偵934 號卷一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 稽。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所偽造之空白備用股票上並無戶號,且



未經簽證,係無效股票,自無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 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 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 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 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 發行之年、月、日。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 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 政府或法人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此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票具要式性,而本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股票之發行時間分別為89年、93年、97年,該等股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則如前述修正前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故股票之「戶號」並非股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尚非得以未記載「戶號」即認為係無效股票;另本 案所偽造之股票,係被告陸泰陽指示同具有業務侵占犯意 聯絡之共犯楊淑婷,持金豐公司金庫之鑰匙,將其所持有 置放於金豐公司金庫內之空白備用股票侵占入己,而原先 金豐公司之空白備用股票上,即記載有公司名稱、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 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並有董 事三人之印文,僅尚未蓋有簽證銀行之鋼印,已如前述, 故被告偽造股票簽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 簽證之章」及「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鋼印印文, 蓋印於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上,係偽造股票之 必要記載事項,使一般人誤認該等股票業已具備股票之要 式性,自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被告 上開辯解,自屬無稽。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⒈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金重訴緝卷一第259 至260 頁、第441 至44 6 頁),核與證人葉長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8 號卷第113 至第117 頁;他501 號卷第113 至122 頁;偵 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第364 至370 頁;金重訴卷 三第360 至407 頁),證人許曉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他8 號卷第113 至117 頁;金重訴卷三第360 至407 頁), 證人趙子巖於警詢時(見他501 號卷第95至102 頁),證人 林麗華於警詢、偵訊時(見他501 號卷第151 至156 頁;他 1028號卷第137 至144 頁;警卷一第376 至380 頁;偵934



號卷一第389 至394 頁),證人林勝輝於偵訊時(見偵934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證人鄭漢榮於警詢時(見他501 號卷第103 至110 頁),證人即和全公司執行業務經理潭博 仁於偵訊時(見偵934 號卷一第89至92頁;他1028號卷第 137 至144 頁),證人即和全公司人員吳俊賢於偵訊中(見 偵934 號卷一第89至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淑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證述及供述(見偵934 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 至394 頁;警卷一第342 至347 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 頁;金重訴卷二第5 至17頁、第 230 至237 頁;金重訴卷三第5 至12頁、第135 至142 頁、 第197 至207 頁、第360 至407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林勝 輝疑似偽(變)造之股票清單(見他8 號卷第12至23頁)、 金豐公司102 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同上卷第 31至49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日重大訊息㈠、㈡(見 他93號卷第53至55頁)、林勝輝持假股票清單(見他93號卷 第103 至105 頁;警卷一第318 頁、第394 頁)、和全公司 持假股票清單(見他93號卷第109 頁;警卷一第319 頁、第 447 頁)、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見偵934 號卷一第75 至76頁)、存款憑條與匯款回條2 張、和全公司所購買250 萬股之股票號碼明細(見偵934 號卷一第93至94頁)、和全 公司持有金豐公司股票25紙明細及股票影本(見偵934 號卷 一第106 至15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見偵934 號卷一第160 至161 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日重大訊息網頁乙份(見偵93 4 號卷一第162 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彰化光復路 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乙份(見偵934 號卷一第163 至165 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同年月31日重大訊息網頁 各乙份(見偵934 號卷一第166 至168 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 份(見偵93 4 號卷一第169 至173 頁)、林勝輝歷次匯款至陸泰陽指定 之鼎力帳戶之匯款明細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934 號 卷一第181 至187 頁)、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見警卷一第47頁、第50頁)、林勝輝陸泰陽 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價金匯入鼎力公司之資金流向表(見警 卷一第320 至341 頁)、林勝輝持有金豐公司之股票影本6 張(見警卷一第395 至106 頁)、過戶予林勝輝之金豐公司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9 張(見警卷一第407 至411 頁)、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3份(林勝輝匯款至鼎力公司 ,見警卷一第412 至419 頁;金重訴卷二第69至76頁)、和 全公司持有金豐公司偽造股票2 張影本(見警卷一第448 至



451 頁)、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陸巨君陸世偉轉讓予和 全公司)2 件(見警卷一第452 頁)、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和全公司匯款或存款予鼎 力公司,見警卷一第453 至454 頁;金重訴卷一第292 至 293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2 份(出賣人:陸巨君陸世偉)(見警卷一第 455 至456 頁)、金豐公司99年3 月24日修訂股務作業辦法 (見金重訴卷一第211 至21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函文(見金重訴卷一第214 至 215 頁)、金豐公司第17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見金 重訴卷一第216 至220 頁)、被告陸泰陽所提出林勝輝於偵 查中及民事案件中提出匯款單據明細比對(見金重訴卷二第 67至68頁)、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原告林勝輝告被告金豐公 司、陸泰陽許曉琪,見金重訴卷二第77至103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 見金重訴卷二第147 至150 頁)、鼎力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明 細及存款取款憑條(見金重訴卷二第151 至155 頁)、臺灣 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4 年9 月10日孝存字第1045002749號函 及所附之鼎力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重 訴卷二第168 至169 頁)、兆豐銀行103 年1 月24日(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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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