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陸泰陽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 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 碼4419;松懋公司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更名為「元勝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 000 號)、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董事長,亦為陸 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陸世偉)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蔡昆忠係松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金山係 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上2 人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均負責松懋公司101 年度 財務報告之簽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均負有忠實執行 職務、不得擅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 被告朱𤧞智(原名朱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被告吳 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副理、被告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 出納,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平日均受被告陸泰陽之 指示,綜理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財務業務【上3 人另為無 罪判決確定】。
二、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㈠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 明知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其彼此間之交 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均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
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 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 之沙灘車業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 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尤其鼎力公 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 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鼎力公司沙 灘車引擎業務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 易全程由鼎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松懋公司並無 合理依據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 成貨款給鼎力公司,進而 間接承擔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 易言之,松懋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 松懋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1 至2 個月之周轉使用);復亦 明知若依據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 %計算,除了前開必需 承擔之倒帳風險外,松懋公司更需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 風險(松懋公司預付新臺幣貨款給鼎力公司,但出貨30日後 始收受美金貨款),此項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松懋 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 音、楊鈞雯更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 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 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 公司,即轉 至薩摩亞設立A 公司),虛構不實訂單。
㈡但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身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副總經理,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 101 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 值,為求規避其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其等經營松懋 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自101 年6 月間 起違背其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利益 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與不合 營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在過 程中,因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為陸泰陽在鼎力公 司之員工,遂受陸泰陽之指示加入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 為之分擔。
㈢為因應附件一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陸 泰陽等人之分工如下:
1.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被告陸泰陽、蔡 昆忠、李金山之權責,在無合理之授信評估依據下,批准讓 如附件一之海外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ta Mics公司從 101 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
,至101 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Dealy Sweden AB 公 司從101 年間之1500萬元(因此導致附件一編號2 之交易逾 越授信額度,這也是該等交易不利益松懋公司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部分),至101 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Quadzill a LTD 公司(又稱Fast Toys 公司)從101 年間之1000萬元 ,至101 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2.其次,一方面由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 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 Fast Toys 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 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 )、 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 名義為之,並將該等 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 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 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Fast Toys 公司及 Elamys Center OY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陸泰陽也透過被告 朱𤧞智、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慧珍,向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10樓之1 )之員工黃一岳、李宓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3.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 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外公司客戶之 交易;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敬國(香港人,真 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被告陸泰陽等人事先 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 . (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託運進口至鼎力公 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松懋公司支 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 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 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Fast Toys 公司 ,以及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Fast Toys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 、楊鈞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 交易收據則統一由被告朱𤧞智保管收執。
4.總計在101 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 億7160萬864 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2 億5559萬6355 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成功將松懋公 司101 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
毛利為820 萬7 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 萬 元之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其等個 人之經營目標利益;102 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 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 營業收入達1 億3268萬732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1 億2531萬537 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737 萬6790元, 成功將松懋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 2 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 萬7 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 為約負480 萬元的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 李金山其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 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 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 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 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 7 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損失之重大損害。
5.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2 年3 月 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 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 各投資人知悉;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3 年3 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 之松懋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 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 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 任,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 上情)。
㈣陸泰陽明知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竟仍意圖為松懋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 透過松懋公司員工將附件一所示之鼎力公司交易發票作為松 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松懋公司之不實出口後,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報外銷退稅 ,使北斗稽徵所陷於錯誤後,交付松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 退稅金額。【附表三編號8 為追加起訴之事實】三、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明知陸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力公司」,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3 年金訴字第3 號卷㈠第142 頁)實際上未與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 .P .A 公司 、Caral Factory S .L .公司、Orient New Inc .公司、 Jap C0 .Ltd 公司、Alcopa Two Wheels S .A .公司從事如 附件二所示之交易,竟仍為求虛增陸力公司之銷貨實績,填 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後,透過張慧珍、黃一岳、李
宓、「謝敬國」,以如同前開松懋公司循環交易之模式,將 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業務。
四、因認被告陸泰陽就上揭公訴意旨所為(即松懋公司循環假 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公訴意旨所 為(即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陸泰陽涉犯有如上所示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 一、二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為 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並辯稱:這沒有被害人,是真的有交易及出 口,有支付貨櫃、海運、也有繳稅,臺灣只有我能做這麼大 的引擎,在臺灣沒價值,我將東西出口再進口進來,我有進 口證明,賣的價格也比較好,我繳了太多稅,國家退稅給我 也是應該的,我並沒有出口去騙人,我出口、進口的稅都有 繳,是為了拿進口證明,賣給歐洲,跟歐洲人說這是進口的 ,臺灣的光陽、三陽、山葉都沒有辦法作到800cc 的引擎, 只有我做到,若說松懋是被害者,松懋本身是賺錢的,松懋 是我入主,能賺錢的都交給松懋去賺,我並不是拿松懋的錢
出來花,我是善意讓松懋賺錢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罪部分:
㈠查被告陸泰陽係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經松懋公 司95年3 月29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任期自95年3 月29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復經該公司96年6 月22日、99年6 月23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連選連任董事及董事長 ,任期分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陸泰陽於96年7 月1 日任期 起為鼎力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㈧第11 4-115 頁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代表法人欄任為鼎力公 司】,惟被告陸泰陽於102 年12月9 日請辭法人董事代表、 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解任,有該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2 年度歷 次之變更登記表影本、95年3 月29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指派 書、陸泰陽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30日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陸泰陽自102 年12月9 日起辭去法人董事代表辭呈供 參(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㈧第103-133 頁)。再證人 即松懋公司前董事長李麗生【99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 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㈧第 118 頁至132 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結證稱:95年前改由陸泰陽任董事長前我是董事長,因長 期股價都是5 、6 元,股數停頓,沒有交易量,所以有機會 就跟別人合併,或做其他處分,當時一股6 、7 元的股價約 13元賣給陸泰陽,含其他董事的股權賣給陸泰陽約65%,股 權轉讓後就沒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第 245-246 頁),是被告陸泰陽擔任董事長之鼎力公司,於96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 最大股東,被告陸泰陽並自95年3 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 司之董事長至102 年12月9 日始解任,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
㈡又被告陸泰陽因同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依松懋 公司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 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懋公司之關係 人;又依松懋公司同上「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2 項之規 定「(第1 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 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董事會核准;如 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 。(第2 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㈡第195 頁至196 頁反
面);且松懋公司於98年4 月5 日之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 董事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灘車業務之提案,有如下之說明 :「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 月及3 月之毛利率為4 %-5.5%,4 月份起調升售價後,毛 利率約為5.5 %。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樣式 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 ,出貨時支付50%;該交易條件本次董事會通過後4 月份開 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事即陸泰陽、蔡昆忠、林 大揚、李久恆及林武俊等5 位董事全部出席並無異議照案通 過,亦即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及付款方式等情 ,全體出席之董事皆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㈠第167 頁) ;另松懋公司就沙灘車部分亦確實於2008年12月10日(103 金訴第3 號判決內誤載為2008年10月12日)獲歐盟核准銷入 歐盟之文件及測試報告,有毆盟型別核准證書與測試結果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312 頁至317 頁)。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紗、織布、模具批發 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 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 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灘車之業務,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 ,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事,亦經該公司董事會之 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㈢再關於松懋公司為何會涉足沙灘車方面之事業,依證人李久 恆【93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 ,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㈧第104 頁至132 頁反面松懋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松懋公司業 績一直不好,而當時陸泰陽的沙灘車業務做得不錯,所以站 在董事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目,對公司有 利的,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有提過松懋公司要做沙灘車, 我會贊成等語(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85、86頁) ;證人李麗生(松懋公司前董事長,後僅為董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賣股權給陸泰陽後,沒多久我就辭掉董事,我 是在陸泰陽接手幾年以後,因我還有200 張股票,在99年陸 泰陽透過蔡昆忠邀請我進去董事會,我進去以後才知道松懋 公司有跟鼎力買沙灘車再出口,沙灘車生意在98年的會議紀 錄就有看到,有時開會時陸泰陽也會主動報告沙灘車交易事 情,當時因松懋公司的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是
發展鎂鋰合金,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 好,鎂鋰合金跟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 的業績不起色,後來陸泰陽說要用沙灘車幫忙松懋,因鼎力 在台灣來講,做沙灘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 面的,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 ,我們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 生產線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 灘車組裝部分,當時財務報告這沙灘車對松懋公司財務是有 幫助的,付款正常,還有利潤給松懋公司,這對董事會來講 ,有一沙灘車進來是好事,對投資大眾也是好事,我在辭任 董事長職務前,松懋公司每年都是虧損,沙灘車引擎應該有 讓松懋賺到錢,我印象中應該可以彌補鎂鋰合金及工具機的 虧損,蔡昆忠說計畫用松懋來走第二個品牌路線等語(見本 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247 至256 頁)。又關於松懋公 司從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再向鼎力 公司購買出售之利潤,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鼎力公司供貨給松懋公司,松懋公司再賣出去, 得到的利潤,有的是百分之3 、有的百分之8 ,有的百分之 5 等語(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212 頁);證人林 春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從99年底開始擔任松懋公司 管理處經理迄今,職務內容包括財務、會計、人事、總務, 我們沙灘車的毛利有5 %等語(102 他字第1832號卷第3 頁之103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再酌以松懋公司於98年4 月5 日之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提案內容:「1.本公 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本公司沙 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 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見本院 10 3金訴字第3 號卷㈠第167 頁之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記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 年 6 月24日函:「…該公司於98年從事沙灘車交易…99及100 年度財務報告未發現此2 年度有沙灘車相關交易…101 年6 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見102 他字第1832號 卷㈠第19-21 頁),足見松懋公司確實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 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 ,乃於98年即已依陸泰陽之建議,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 沙灘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㈣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另如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者,即 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所 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 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 )為限。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 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而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 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101 年度及附件一編號24至34所示102 年度之交易,係由被告陸泰陽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與該附件 一所示Delta Mics等4 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在 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鼎力公司 相關承辦人員協助松懋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至香港 後,後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 ,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外商公司 均屬被告陸泰陽所設之境外公司等情,固有被告陸泰陽,及 證人朱𤧞智、黃一岳、李宓、張慧珍、何仁欣、許英堂、洪 淑芬、劉雅綾、張雅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見附表一備註欄 ),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13至29及31等聯繫辦理進出口 之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 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 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 )。又松懋公司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將附件 一所列於101 年間及102 年間與Delta Mics等4 家外商公司 之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 1050035477號函送本院附有被告陸泰陽(董事長)、蔡昆忠 (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蓋章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2 年 3 月29日》、102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 年3 月31日 》(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 卷第2 頁及101 年度、102 年度 財務報表部分)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陸泰陽為附件一之交易 ,係依一般作業程序出貨予松懋公司,再由松懋公司等相關 人員辦理相關出口業務,嗣再由鼎力公司向香港New Rich公 司購入,惟此進出口程序均依一般流程程序開立發票,申報 出口、進口,並經所有經辦、財務人員依真實交易程序編製 ,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自 難認被告陸泰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
㈤又關於松懋公司銷售沙灘車相關期間,其股價有無異常波動 情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查後說明如下
:①該公司於98年從事沙灘車交易,其期初股價11.30 元, 期末股價16.3元,漲幅44.25 %,其於3 月20日至4 月7 日 間因價量異常計有4 次達公布注意交易標準,經本中心選案 查核,未發現涉及股價操縱及內線交易之情事。②經檢視松 懋公司99及100 年度財務報告,未發現此2 年度有沙灘車相 關交易,經查其101 年6 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 該公司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15日期間,期初股價9.9 元 ,期末股價10.4元,漲幅4.1 %,未有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 標準之情形,且經查現任內部人未有賣出之情形,有該櫃檯 買賣中心102 年6 月2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96號函足參( 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㈠第20頁),是被告陸泰陽本於讓松 懋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業務行為,難認有違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5 條(上市之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買賣影響)、第157 條(公司股票歸入權)構 成要件甚明。
㈥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損害」,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 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營業常規 」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 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 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 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 上觀察,需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 業判斷者,始不合營業常規,其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 不利益,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
⒈關於檢察官認為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 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的沙灘車業 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司的交易所 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一節,縱使有損害,亦係 損害鼎力公司之利益,而非松懋公司。又鼎力公司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㈠第21頁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6 月2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 000 函),亦即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而鼎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陸泰陽,縱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指鼎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情,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⒉再松懋公司雖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但松懋公司與鼎力公 司間有關沙灘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 董事會之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 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松 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 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係於出 貨時即需付清全部貨款;而在本案之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 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預付9 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 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 貨款,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 異。但較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證人林春秀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 成現金?)有,是向上游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 % 現金」等語(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第3 頁反面);以及 櫃買中心經查核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疑案後,亦表示: 「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前20大進 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分別有8 家及 2 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102 年 6 月2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他字 第1832號卷㈠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 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 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再者,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民法容許當事人間可透 過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定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只有當 事人間無契約訂定或習慣時,才依民法規定以同時履行為原 則。本案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就沙灘車引擎交易之付款條件 ,因涉及如下述之交易地位強弱及利潤分享問題,法律既容 許當事人間得以契約定訂,尚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自難認被告陸泰陽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⒊又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 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不 然之選擇;再者,現代公司之營運及追求利潤,不以事必躬 親或獨享利潤為必要,於關係企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分工合 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見。此參諸證人李麗生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投資很多做成衣之類,公司 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說我有在生產布料,我的布 料要交給成衣場,賣給別人會有好價錢,我為了要幫這公司
,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扶助這個剛成立的公司,有 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250 頁反面),可徵甚明。本案如上所述,依松懋公司當時整個 營運外觀而言,在被告陸泰陽主導下意圖轉型,而就沙灘車 引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乏應對國 外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利潤,此 參之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稱:鼎力公司人員會在松懋公司銷售單的接受訂單這邊簽名 ,是因為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 分,所以國外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 理,我是松懋公司的人員,但在鼎力公司上班,我會幫忙轉 訂單給松懋公司的業務單位,松懋公司收了這些訂單後還要 經過他們的作業程序去做一些審核等語(見本院103 金訴字 第3 號卷㈥第210 頁反面),益證綦詳。依此客觀情形觀察 ,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貨時付9 成貨 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出售給附件 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後始收受美金 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本應綜合評價, 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 益。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 是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 處。至於檢察官以該等交易存有匯率風險及貨款無法收回之 倒帳風險,而謂系爭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一節;然查,國際貿 易需面對每日浮動之外幣匯率本屬當然,除非對外國貿易仍 要求以本國通用貨幣付款,否則根本無法避免匯率之變動, 況且匯率之變動,係漲跌交錯,並非必然即有損失;再者, 交易條件之談判,涉及公司之強弱而有差別,除非是公司本 身具有優勢之條件,交易對象有求於它,才有本事要求交易 對象需先行付清價款或至少同時履行,否則有段價金履行期 間之交易,尚難認為即係不合交易常規。公司之經營,固應 評估投資、交易之風險,但倘若公司處處擔心風險,一有風 險就不敢交易,那最終可能就只有拒絕交易而關閉公司一途 ,此實非公司經營之道。檢察官徒以交易條件存有風險,對 公司可能有不利益等情,即謂不合營業常規,尚有未洽。 ㈦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 Dealy Sweden AB 及Quadzilla LTD (又稱Fast Toys )等 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①證人蘇巧菱(松懋公 司員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或鼎 力公司的朱𤧞智轉來沙灘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Y ERP 訂單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按:ERP 系統是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簡稱, 是一個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 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 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 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 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整個企 業資源包含了產(生產)、銷(配銷)、人(人力資源)、 發(研發)、財(財務)等企業各功能性部門的作業。】, 一開始系統就有設定,看授信金額到哪邊,接單時不夠才需 要調高金額,主管不會告訴我要如何調,通常在我們KEY ERP 系統的時候,就會知道客戶的授信額度夠不夠,如果不 夠,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信申請表等語 (見本院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㈥第113 、114 頁);②證人 李龍豪(松懋公司經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 把沙灘車引擎業務從北斗廠移轉到大里廠的工具機部門後, 我有請游凱莉、蘇巧菱承辦接單業務,被告陸泰陽沒有要我 怎麼配合,我們按照內部正常ERP 表單內控去走,如果是舊 客戶我們是延續下來,沒有再填客戶基本異動表或授信申請 表,如果有新客戶就有正常表單去做簽核動作,如果金額超 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都會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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