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9號
CHDM,108,重訴,9,20200520,5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舊名許天佑)於蔡沅錩(綽號老林)所經營之建築 公司擔任建築泥造(台語俗稱土水)之臨時工。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晚間(案發前一日),許建銘以LINE訊息向蔡沅 錩要求提供工作,蔡沅錩因許建銘時常飲酒後上工及無故曠 工,而認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均不佳,遂向許建銘表示不 用再來要工作,許建銘亦禮貌地表達感謝照顧之意,並向蔡 沅錩討要前一日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00元,經 蔡沅錩表示會將工資交付予2人共同之好友施政佑。當晚蔡 沅錩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再以 LINE與許建銘聯絡,規勸許建銘要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 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翌日即108年8月16日一早,並提醒 許建銘不要一直喝酒。於108年8月16日下午,許建銘找到新 的臨時工工作後,前去施政佑住處找施政佑聊天,於當日19 時21分許,許建銘欲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 並順便拿回工資900元,故請施政佑陪同其前去找蔡沅錩, 之後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離開施政佑住處前去蔡沅錩家 ,然路途中施政佑播打電話予蔡沅錩,得知蔡沅錩不在家後 ,遂轉往去黃重瑋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 處聊天飲酒。許建銘因欲請施政佑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 然其手機又剛好沒電,遂借用施政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電話予蔡沅錩,然卻於LINE通話中與 蔡沅錩發生激烈爭吵。許建銘與蔡沅錩通話完畢後,許建銘 因再度回憶起其在蔡沅錩處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曾遭 蔡沅錩以三字經怒罵,遂向施政佑黃重瑋表示要回家拿「 鐵阿」後,即騎乘腳踏車回到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住處,從其住處拿取1把刀刃外觀尖銳,刀刃長度 16公分、全長26公分、刀刃最寬處2.6公分之藍波刀,放置



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黃重瑋上址住處。許建銘回到黃重瑋住處後,立即 以施政佑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6分許開始以LINE向 蔡沅錩叫囂、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即時語音訊息連續11 次傳送予蔡沅錩,施政佑黃重瑋不知許建銘身上已攜帶刀 子,見許建銘向蔡沅錩挑釁,尚不以為意,施政佑並傳訊叫 蔡沅錩不要過來。蔡沅錩該時正開車接送兒子返家,於行車 途中收到上開許建銘所錄製之挑釁錄音訊息,遂將其子載送 回家後,先駕車外出洗車,嗣後又駕車前往黃重瑋上址住處 ,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黃重瑋上址住處。因黃重瑋住處 大門未上鎖,蔡沅錩抵達後逕行進入黃重瑋住處,直接衝向 坐在客廳椅子上之許建銘,朝許建銘之頭部揮拳並以腳踹許 建銘。許建銘於遭蔡沅錩毆打後,因憤怒情緒升高,盛怒之 下,明知其所持之藍波刀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刃,而胸腔內 則有心、肺臟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竟基於殺人之故 意,於坐在椅子之姿勢下,持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藍波刀 ,朝蔡沅錩之右上腹部攻擊,致蔡沅錩右上腹部受有斜向長 度3.3公分擦傷,蔡沅錩遭許建銘以刀攻擊腹部後,些微側 轉向後閃避,閃避中致其下背部遭許建銘以刀攻擊受有0.4 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趁勢站起,舉刀向蔡沅錩攻擊,蔡沅 錩見狀舉起右手臂於臉部前抵擋,許建銘乃持刀由左下往右 上揮砍,刀刃先後傷及右臂尺側及左臉頰,致蔡沅錩右肘外 側受有9公分之切割傷,深達皮下筋膜層,及左上唇嘴角至 左顴股受有9.5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再接續持刀朝蔡沅錩 左胸捅殺,刀刃穿刺蔡沅錩之左胸,由第5、6肋骨間刺入, 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 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入蔡沅錩 體內,刀柄按壓於胸口,並使蔡沅錩左胸傷口下方形成刀柄 壓淤之痕跡。蔡沅錩中刀倒地後,黃重瑋立即於21時7分撥 打救護車請求支援並報警,經救護車到場將蔡沅錩立即送往 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無效 於同日22時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蔡沅錩之父親蔡德忠、母親張美琴、妹妹蔡雨璇、女兒 蔡沁育、兒子蔡騏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經辯護人 聲請對於證人施政佑黃重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 權,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及對質詰問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與施政佑前 往黃重瑋住處飲酒,期間曾借用施政佑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 予被害人蔡沅錩,並與蔡沅錩於通話中發生爭執,與通話完 畢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一把全長26公分之藍波刀(下稱 藍波刀或兇刀)放置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後返回黃重瑋住處 ,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沅錩叫囂 、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連續11通語音訊息予蔡沅錩;及



於蔡沅錩抵達黃重瑋住處時,被告拿取放置於褲子右側前口 袋之藍波刀朝蔡沅錩攻擊,致蔡沅錩受有左上唇嘴角至左顴 股9.5公分之切割傷、左胸乳下穿刺傷、右上腹部斜向長度 3.3公分擦傷、下背部0.4公分之切傷、右肘外側9公分切割 傷、左前臂中段復側3公分切割傷,並造成蔡沅錩於同日22 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然查: ㈠本案被害人經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外傷主要有 下列幾處,分別為:①左上唇嘴角處至左顴部可見斜向長約 9.5公分之切割傷痕;②左胸乳下約4公分處可見一斜向長約 2.1公分之穿刺傷口,傷口下方可見一小壓淤痕跡,並可觸 及傷口上方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③ 左乳內側約5公分處可見一小擦傷痕;④左側側胸部可見醫 療胸管插入傷口;⑤右上腹部有可見斜向長約3.3公分之線 性擦傷痕;⑥左上腹部可見一小擦傷痕;⑦下背部偏右側可 見一長約0.4公分之切割傷,周邊小擦傷痕;⑧右肘外側可 見斜向長約9公分切割傷口,深達皮下筋膜層;右前臂尺側 可見一範圍約2.5×1.5公分之削皮傷;右前臂尺側可見一範 圍約7×1公分之淤傷;右手背掌指關節處可見小瘀傷;左肘 背側可見一小擦淤傷痕;⑨左前臂中段腹側可見橫向長約3 公分之表淺切割傷痕;⑩左踝內側上方可見小擦傷等10處大 小不等之外傷。而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受損傷之部位, 包含:①心臟:左心房長約5.5公分刀刺傷;②心包膜腔: 左側長2.6公分刀刺傷;③肺臟:下葉長2公分刀劃傷;④胸 壁:左前側第5、6肋間長2.7公分刀刺傷且傷及肋骨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所出具108年9月22 日法醫解剖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61 號卷第301-1頁,下稱相卷)及法醫師林寶順所出具之相驗 屍體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199至211頁),足見本案被害 人之致命傷是位於胸腔穿刺深及肺臟及心臟之刀傷。 ㈡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行兇之經過及其主觀犯意: 1.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案發前後通訊內容 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應為:
┌──┬───────────┬───────────────────┐
│順序│ 發生衝突之緣由 │ 判斷之理由 │
├──┼───────────┼───────────────────┤
│ 1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案│①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8月15日(案發前一│
│ │發前一日)以LINE向被害│ 日)之LINE通訊內容(本院卷二第87頁)│
│ │人要求提供工作,被害人│ 。 │
│ │因認為被告工作能力及態│②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1至 │




│ │度不佳,遂告知被告不用│ 255頁)。 │
│ │再來工作,被告亦同時禮│③至辯護人所稱,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因│
│ │貌性表達不願意繼續工作│ 不滿被害人長期怒罵被告而辭職,被害人│
│ │之意思,並向被害人討要│ 並謊稱未給付之工資放置於施政佑處,卻│
│ │前一次之工資900元,經 │ 未交付予施政佑,方激怒被告等情。然依│
│ │蔡沅錩並表示會將工資交│ 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5頁 │
│ │付予施政佑。當晚蔡沅錩│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 │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 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二│
│ │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知│ 第87至99頁),被告於8月15日曾向被害 │
│ │悉被告遭解雇後,以LINE│ 人要求工作,而被害人因被告長期飲酒、│
│ │與被告聯絡,規勸被告要│ 無故曠工及工作表現不佳,故決定不再繼│
│ │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 續雇用被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工作│
│ │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 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335頁)、證人施 │
│ │並向被告表示不會特地為│ 政佑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5頁)、施政 │
│ │了被告的工資去找被害人│ 佑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97│
│ │,如果被告急著要錢,就│ 頁)可證;而被告接收到被害人以LINE通│
│ │自己去找被害人拿錢,並│ 知「你不要來了」之訊息後,還表示感謝│
│ │提醒被告不要一直喝酒。│ 照顧之意,並非主動辭職。而於LINE訊息│
│ │ │ 中,被害人原雖表示會將尚未給付之工資│
│ │ │ 900元交付予施政佑,然嗣後施政佑已告 │
│ │ │ 知被告,無意願特別去幫被告拿取工資,│
│ │ │ 並提醒被告自行去向被害人拿工資等語,│
│ │ │ 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104頁 │
│ │ │ ),故本案發生之緣由與被告所述不同。│
├──┼───────────┼───────────────────┤
│ 2 │被告第2天找到新的臨時 │①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6 │
│ │工,遂找友人施政佑喝酒│ 、260頁)。 │
│ │,並欲請施政佑陪同其前│②施政佑於18時57分撥打電話予蔡沅錩,通│
│ │往被害人家,幫忙化解被│ 話結束後,又於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
│ │害人對其之不滿,並順便│ 重瑋,有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67 │
│ │拿尚未領取之工資。被告│ 頁);另可從路邊監視器畫面(相卷第 │
│ │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 271至272頁),得知被告確實於19時15分│
│ │欲前往被害人家,然於路│ 許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前往黃重瑋住處│
│ │途中之18時57分許,施政│ ,與證人施政佑證述之內容吻合。 │
│ │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得│ │
│ │知被害人不在家中,被告│ │
│ │及施政佑即於19時10分許│ │
│ │轉往黃重瑋住家。 │ │
├──┼───────────┼───────────────────┤
│ 3 │於黃重瑋家中,被告仍欲│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




│ │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被害人│ 院卷二第256頁)。 │
│ │對其之不滿,並順便討要│②本院勘驗被害人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 │工資,然因手機沒電,被│ 光碟,於被害人開車途中有聽到施政佑之│
│ │告遂於20時20分許使用施│ 聲音,被害人並與嗣後上車之兒子蔡騏鴻
│ │政佑手機撥打LINE予被害│ 提及:「那個天兵啊,白痴啊,我叫他不│
│ │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卻在│ 要來工作了,每天都作重覆的動作,每天│
│ │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吵,使│ 都被罵,教不來,學不來,只想下班要借│
│ │被告回憶起曾經遭被害人│ 錢,跟阿公他們講一講,就說叫他不要來│
│ │以三字經怒罵及毆打之過│ 了,他現在就沒工作,白痴啊,每天來,│
│ │往。 │ 這樣氣有什麼用,對不對,那種人在我面│
│ │ │ 前講一套話,然後在別人面前講一套話,│
│ │ │ 這種人不是小人嗎,那種人被打也不痛不│
│ │ │ 癢,尿、大便都要吃了」等語(本院卷二│
│ │ │ 第36頁),並經證人蔡騏鴻證述稱:我上│
│ │ │ 車他們已經在講,聽起來好像在吵架等語│
│ │ │ (本院卷二第264頁),而得證明被告與 │
│ │ │ 被害人確實有於LINE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吵│
│ │ │ 。 │
│ │ │③另被告供述稱:其常遭被害人以「幹你娘│
│ │ │ 」辱罵,甚至曾經遭被害人毆打等情,此│
│ │ │ 從被告於案發前一天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
│ │ │ 中提及「一天1500元每天都要被三字經幹│
│ │ │ 你娘老子不敢了」、「天佑上班天天都被│
│ │ │ 罵幹你娘還被伯父打」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99、107頁),及從被告與施政佑所錄之 │
│ │ │ 語音訊息中提及「我娘沒那麼好幹,我娘│
│ │ │ 已經死了他還幹我娘」(已讀時間20:47│
│ │ │ ,偵卷第81頁)、「訴訟用彰基蓋官章的│
│ │ │ 一千元啦,我一千塊把他花下去啦,我準│
│ │ │ 備告他」(已讀時間20:57,偵卷第83頁│
│ │ │ )等語,及行兇結束後,施政佑以手機錄│
│ │ │ 影,被告稱:「對我殺死的,他幹我老母
│ │ │ ,我老母死了」等語;另經本院所函調之│
│ │ │ 病歷資料,得證明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10│
│ │ │ 日因受到頭部鈍傷之傷害而前往彰化基督│
│ │ │ 教醫院急診就醫,被告並曾向醫生自述稱│
│ │ │ :病人自述被打要驗傷等語,有病歷資料│
│ │ │ 可查(本院卷一第325頁),再參酌上開 │
│ │ │ 被害人與蔡騏鴻之談話內容,可知被害人│
│ │ │ 與被告在工作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被告│




│ │ │ 不敬業及懶散怠惰之工作表現,而曾對被│
│ │ │ 告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過。 │
├──┼───────────┼───────────────────┤
│ 4 │被告向施政佑黃重瑋表│①證人施政佑黃重瑋證述之情節(本院卷│
│ │示要回家拿「鐵阿」後,│ 二第256頁)。 │
│ │即於20時21分至32分許離│②路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騎腳踏車離│
│ │開黃重瑋家,騎乘腳踏車│ 開(相卷第273頁)、被告騎機車返回之 │
│ │回被告住處,被告於家中│ 時間點(相卷第274至281頁)。 │
│ │拿取本案兇刀後,放置在│③扣案之藍波刀及刀鞘1組,扣押物品清單 │
│ │其褲子之右前口袋,於20│ 及照片(偵卷第125至127、131頁),並 │
│ │時39分至45分許又騎乘車│ 經本院當庭勘驗兇刀外觀形狀。 │
│ │號MEA-9871號普通重型機│④被告供述將兇刀放置於褲子右前口袋等語│
│ │車回到黃重瑋住處。 │ (相卷第152頁),證人黃重瑋亦證述有 │
│ │ │ 看到右前褲袋有東西(相卷第165頁)。 │
│ │ │⑤上開證據可證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隨即│
│ │ │ 回家找尋可使用之武器。 │
├──┼───────────┼───────────────────┤
│ 5 │被告一回到黃重瑋住處後│①施政佑手機LINE訊息及譯文,並經本院當│
│ │,立即要求施政佑傳訊息│ 庭勘驗錄音內容(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 │予被害人,施政佑遂以其│ 相卷第139至145頁),及經證人施政佑證│
│ │手機錄音(錄製語音後即│ 明此錄音為即時語音,說話錄音之當時即│
│ │時傳送),並接續傳送11│ 立即傳送出去,而非先錄製後再傳送(本│
│ │則語音訊息予被害人,同│ 院卷二第47頁、第257頁)。 │
│ │時黃重瑋及飲酒過量之施│②被告約於20時45分許回到黃重瑋家,施政│
│ │政佑則在一旁開玩笑,與│ 佑則約於20時46分許即開始傳送語音訊息│
│ │被告一同錄製語音訊息。│ ,故被告一回家取得藍波刀而返回黃重瑋
│ │被告並要施政佑跟被害人│ 家後,立即要求施政佑叫被害人來單挑,│
│ │說「要跟他釘孤支」、「│ 可證明被告攜帶藍波刀之目的就是要用來│
│ │我跆拳要挑戰拳擊」、「│ 攻擊被害人。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
│ │你叫他來」、「我有準備│ 因叫囂要比劃後,才回家拿刀子防身等語│
│ │東西」、「我白金卡我不│ (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229頁),然│
│ │會判死刑啦」、「我身心│ 實則被告已先回住家拿藍波刀後,方返回│
│ │障礙卡,我會判死刑嗎,│ 黃重瑋住處,並才要施政佑撥打電話予被│
│ │你叫他來阿」、「(要輸│ 害人要求單挑,而非如被告所述,先予被│
│ │贏喔?)對,輸贏?」、│ 害人相約單挑後才回家拿取防身物品。 │
│ │「我跟我老婆交代好了,│③本院當庭播放語音訊息,確認通訊之內容│
│ │我門鎖起來倒鎖」、「我│ 與語氣,可知被告錄製上開語音訊息時,│
│ │是可以死的啦,我還有兩│ 陳述清晰,語氣上無法明顯聽出被告有何│
│ │個兄弟、他死只有老林一│ 喝醉之跡象,相較之下,施政佑則明顯有│
│ │個而已,多厲害?來,叫│ 大笑、喝醉酒之感覺(相卷第139至143頁│




│ │他來,我死我大哥也會替│ ,錄音譯文)。而從被告錄音中之陳述內│
│ │我..」等語。 │ 容,被告可以清楚表達出自己之不滿,並│
│ │ │ 且理解打鬥過程中可能具有傷及生命的危│
│ │ │ 險性存在。 │
├──┼───────────┼───────────────────┤
│ 6 │被害人當時接送兒子回家│①被害人住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於開車過程中與被告發│ 至案發地點之行車路徑地圖(相卷第285 │
│ │生爭執,嗣後並接收到施│ 頁);被害人車輛行至案發地點之路邊監│
│ │政佑所傳送之上開即時錄│ 視器畫面(相卷第281至283頁);被害人│
│ │音訊息,於是先送兒子回│ 駕駛AJT-9965號自小客車,自住家出發前│
│ │家,告知兒子要去洗車,│ 往自助洗車店,之後從洗車店離開前往案│
│ │然洗完車後遂前往黃重瑋│ 發地點,約於晚上21時5分抵達黃重瑋住 │
│ │家,並於當日約晚上21時│ 處前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器畫面(相卷第 │
│ │5分許抵達黃重瑋住處。 │ 287至294頁)。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騏鴻證稱:我上車時│
│ │ │ 他們已經在講,聽起來好像在吵架,我爸│
│ │ │ 爸有抱怨被告工作不認真這些話,我爸爸│
│ │ │ 有說要去找他,我叫他不要去,他有說他│
│ │ │ 要去,之後他就說他先去洗車,叫我先進│
│ │ │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
└──┴───────────┴───────────────────┘
3.另經本院依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所作成之相關研判,並傳喚 鑑定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說 明,再依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案發前後 通訊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應為:
┌──┬───────┬───────────────────────┐
│ │ 衝突經過 │ 判斷之理由 │
├──┼───────┼───────────────────────┤
│ 1 │被告原坐在黃重│①依證人黃重瑋施政佑之證述,被害人進入屋內之│
│ │瑋家客廳椅子(│ 前,被告乃坐在椅子上,被害人直接衝進來找被告│
│ │距離門較遠之最│ ,並由證人當庭以案發現場照片指證現場之人之位│
│ │內側)上,被害│ 置(本院卷二第21頁、第67頁)。 │
│ │人抵達黃重瑋家│②案發後,施政佑錄下現場狀況,當時經被告稱:「│
│ │後,因黃重瑋家│ 他給我打兩下踹我才出刀的」等語(相卷第145頁 │
│ │大門未上鎖,故│ )。 │
│ │被害人未應門就│③依員警現場勘查時,於紀錄上載明:「檢視嫌疑犯│
│ │直接從大門進入│ 許建銘,未發現有明顯外傷」等情,有刑案現場勘│
│ │黃重瑋家,並直│ 查報告可查(偵卷第144頁);而被告遭逮捕時, │
│ │接朝向被告衝過│ 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88頁),亦無│




│ │去,由站著的被│ 明顯外傷(僅照到右耳部分,而無左耳);然被告│
│ │害人,朝坐在椅│ 當日23時21分因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中度│
│ │子上的被告之頭│ 疼痛而急診就醫,由其傷勢照片,可見被告左邊頭│
│ │部毆打2下,同 │ 部之左耳(耳後)上半部有紅腫情形(外附病歷卷│
│ │時以腳踹被告1 │ 第79、87頁),除此之外,被告另有頭部挫傷、左│
│ │下。 │ 肩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等情(外附病歷卷第80│
│ │ │ 頁)。故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先遭被害人毆│
│ │ │ 打左上半身(應為兩下,一下於左耳處、一下於肩│
│ │ │ 膀),並遭被害人以腳踢踹,但肩膀傷勢及腳傷應│
│ │ │ 屬相當輕微,甚至未經醫師記載於檢傷紀錄上。 │
│ │ │④而被告受傷之位置乃耳後上半部,故被害人應由上│
│ │ │ 而下朝被告頭部毆打,傷勢才會在耳朵上半部;再│
│ │ │ 對照證人所述當時眾人位置,及被告身高168至170│
│ │ │ 公分、被害人身高僅162至165公分,故被告當時應│
│ │ │ 該是坐在客廳椅子上,而被害人為站立姿勢,由被│
│ │ │ 害人由上而下朝被告臉部毆打(被告自述身高170 │
│ │ │ 公分,然鑑定報告載明被告身體檢查時身高168公 │
│ │ │ 分,本院卷二第192頁;被害人家屬稱被害人165公│
│ │ │ 分,然法醫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死亡時身長162公 │
│ │ │ 分)。 │
├──┼───────┼───────────────────────┤
│ 2 │被告拿出其預藏│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右上腹部有可見斜向長約 │
│ │在其右前側褲子│ 3.3公分之線性擦傷痕(足底約104公分,衣服有對│
│ │口袋之藍波刀,│ 應切割痕跡)(相卷第301-4頁、第209頁圖六)。│
│ │坐在椅子上朝站│②該傷勢距離地面104公分處,依被告168至170公分 │
│ │在其面前之被害│ 及被害人162至165公分之身高,被告如站著攻擊被│
│ │人肚子劃一刀(│ 害人,傷勢不會如此低,而依現場模擬情形及法醫│
│ │第一刀)。 │ 師說明,被告應為坐在椅子以右手持刀,直接朝其│
│ │ │ 面前之被害人刺第一刀。而被告坐姿舉刀所得順勢│
│ │ │ 劃出之位置,剛好位於被害人肚子,傷勢及位置均│
│ │ │ 與客觀事證吻合(本院卷二第71頁)。 │
│ │ │③另依證人黃重瑋施政佑之證述,被害人進入屋 │
│ │ │ 內之前,被告乃坐在客廳椅子上,故依傷勢連貫判│
│ │ │ 斷下來,此腹部傷勢應為被告所為之第一刀。 │
├──┼───────┼───────────────────────┤
│ 3 │被害人遭第一刀│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下背部偏右側可見一長約 │
│ │攻擊後感到疼痛│ 0.4公分之切割傷,周邊小擦傷痕(相卷第301-4頁│
│ │,同時發現被告│ 、第211頁圖十)。 │
│ │持刀,故偏身欲│②依法醫師所稱:被害人下背部留下的傷勢,應該是│
│ │躲避而些微後退│ 被害人被刺第一刀之後,因疼痛而轉身,該時被刀│




│ │,經尚坐在椅子│ 刃劃到而留下刀傷。被害人背部傷勢之高度,應該│
│ │上的被告繼續持│ 要坐著比較好劃,站起來很少會砍這樣位置等語(│
│ │刀攻擊,被告第│ 卷二第75頁、第209頁)及法醫書面文字說明(本 │
│ │二刀因而劃到些│ 院卷二第209頁)。 │
│ │微轉身後退之被│③被害人相驗時傷口照片及衣服背面毀損之情形,與│
│ │害人背部(第二│ 第一刀位置高度大約相同,研判當時兩人高度位置│
│ │刀)。 │ 應與第一刀之位置相同(偵卷第197頁,照片6-13 │
│ │ │ 對照6-14;偵卷第198至201頁,照片7-01、7-04對│
│ │ │ 照7-06、7-07)。 │
│ │ │④故依上開事證研判,被告應於坐在椅子上時即對被│
│ │ │ 害人為此第二刀之攻擊。 │
├──┼───────┼───────────────────────┤
│ 4 │被告順勢站起來│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右肘外側可見斜向長約9公 │
│ │,將持刀的右手│ 分切割傷口,深達皮下筋膜層;右前臂尺側可見一│
│ │舉起,朝被害人│ 範圍約2.5×1.5公分之削皮傷;右前臂尺側可見一│
│ │正面攻擊,被害│ 範圍約7×1公分之淤傷;右手背掌指關節處可見小│
│ │人見狀舉起右手│ 瘀傷(相卷第301-4頁、第211頁圖七、八);另被│
│ │護在臉前抵擋,│ 害人之左上唇嘴角處至左顴部可見斜向長約9.5公 │
│ │被告持刀由左下│ 分之切割傷痕(由右下向左上,距足底約146至150│
│ │往右上一刀劃過│ 公分處)(相卷第301-4頁、第211頁圖一、二)。│
│ │去,先割到被害│②經解剖研判,被害人右肘刀傷與上唇嘴角傷勢可連│
│ │人抵擋於臉前之│ 結在一起,兩處為同1次刀傷延伸(相卷第301-6頁│
│ │右前臂尺側部位│ )。 │
│ │,再劃到被害人│③經法醫師到庭說明(法醫師說明解剖報告書五㈡ │
│ │左臉頰(第三刀│ 外傷證據部分,相卷第301-3頁)並經現場模擬稱 │
│ │)。 │ :嘴唇到顴骨,如果都在左邊,但以位置來講是右│
│ │ │ 下,報告有右下、左上,位置是這樣劃上去的,手│
│ │ │ 臂在解剖有比對一下,劃過來是會直線過去的,所│
│ │ │ 以編號一跟八(即外傷證據1、8,相卷第301-3頁 │
│ │ │ )是同一個傷。編號八右手手臂,因為有削皮在手│
│ │ │ 臂上,如果是這樣,他這樣過來的時候剛好劃過來│
│ │ │ 所以一條線,放這樣的話這邊是橈骨,彎過來這樣│
│ │ │ ,所以這邊是尺側,這樣劃過來就會產生這樣的情│
│ │ │ 況,所以圖一跟圖八的傷口是一起劃上來的,這叫│
│ │ │ 做顴骨,才有削到皮的動作,我們強調有防禦傷,│
│ │ │ 被告應該是正面攻擊,而且我們推測加害人應該是│
│ │ │ 右手刺過來,死者也慣用右手,他右手去擋,剛好│
│ │ │ 這樣劃過來等語(當庭模擬照片,本院卷二第73頁│
│ │ │ ,另有錄影光碟附卷)。 │
│ │ │④故依照客觀傷勢、法醫師之判斷,並經現場模擬可│




│ │ │ 知,此時被告應已經站起來,方得刺到被害人臉部│
│ │ │ 之高度,故被告應為以右手持刀,從正面從左下往│
│ │ │ 右上削,被害人以右手檔刀,故削過手臂後往上劃│
│ │ │ 過嘴角,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經深達皮下筋膜│
│ │ │ 層,可認被告此刀已施以相當之力道。 │
├──┼───────┼───────────────────────┤
│ 5 │被告收回因揮刀│①經相驗及解剖結果,被害人之左胸乳下約4公分處 │
│ │而順勢高舉之右│ 可見一斜向長約2.1公分之穿刺傷口(距足底約114│
│ │手,再朝被害人│ 至116公分處,刀刃朝下,深入胸腔),傷口下方 │
│ │胸口心臟處刺入│ 可見一小壓淤痕跡,並可觸及傷口上方第五肋骨骨│
│ │,且力道大到將│ 折及左側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相卷第301-4頁 │
│ │整把刀子完全插│ ,第209頁圖三至五)。 │
│ │入被害人體內(│②被告上一刀所造成之傷勢已經到被害人臉部,且刀│
│ │第四刀),刀柄│ 勢為由下往上劃,合理可知被告上一刀結束後,持│
│ │突出處壓在被害│ 刀之右手抬起之高度會超過被告肩膀,故被告必須│
│ │人胸口烙印下一│ 要將順勢舉起的右手收回後,才能自被害人胸口處│
│ │處瘀痕。 │ 繼續刺入下一刀。 │
│ │ │③扣案之兇刀藍波刀為單面刃,刀刃長度16公分,最│
│ │ │ 寬處2.6公分,刀柄長10公分長度(相卷第205頁,│
│ │ │ 並經本院當庭測量確認),而依被害人皮膚及內臟│
│ │ │ 之傷勢程度,經法醫師當庭稱(配合當庭說意圖,│
│ │ │ 本院卷二第69頁):致命傷是從第五、第六(即外│
│ │ │ 傷證據5、6,相卷第301-4頁)插進去,心臟位置 │
│ │ │ 剛好在這附近,這樣插進來,各位一定會有疑問,│
│ │ │ 他的傷口刀子最寬是2.6公分,怎麼皮膚傷口2.1公│
│ │ │ 分,因為皮膚上有蘭格線之排列走向會影響到傷口│
│ │ │ 的變化,加上皮膚有彈性,因此皮膚傷口會有與實│
│ │ │ 際刺出傷口有所誤差。但刺入皮膚後之肌肉則不會│
│ │ │ 有變化,其傷勢寬度為2.7公分,與兇刀2.6公分吻│
│ │ │ 合,而刀劃進來的時候,有經過左肺的下葉,故肺│
│ │ │ 下葉有2公分刀劃傷,劃過去後靠近心臟,外面有 │
│ │ │ 一層心包膜腔,心包膜左側長2.6公分的刀刺傷, │
│ │ │ 心包膜再裡面就是心臟,切到5.5公分,表示被告 │
│ │ │ 刺入心臟後,刀有移動,導致傷口比刀的最大寬度│
│ │ │ 還寬。而兇刀為一個單刃的刀,刀刃是向下的,致│
│ │ │ 命傷是由下往上,因為達到的位置是左心房,他是│
│ │ │ 這樣過來往上,所以刺到左心房這裡,是這樣從左│
│ │ │ 心室上去的,他是這樣刺過來,因為他身體有轉動│
│ │ │ ,一般人直接刺會刺到右邊的心臟,因為心臟本來│
│ │ │ 就偏左,所以會從後面過去,可是他有轉一下從這│




│ │ │ 邊上去刺到左心房位置進去,當然會造成大量流血│
│ │ │ ,地上的血都在心臟位置,心臟只要破掉大概就有│
│ │ │ 生命問題,從外面進到左心房總共長是16公分,剛│
│ │ │ 好是刀子的刀刃,我們證明他刀子幾乎整個都刺進│
│ │ │ 去了,因為刀子有刀柄,外傷證據第2點寫傷口下 │
│ │ │ 方有小壓痕,一般直直刺進去,因為把手兩邊都有│
│ │ │ ,所以兩邊應該都會有,但是他只到下面,所以可│
│ │ │ 以證明刀柄邊緣一側有壓到胸部,除了位置可以證│
│ │ │ 明,還可以從刀子刀口上要進去的傷,也可以證明│
│ │ │ 是由下往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 │
│ │ │④本案被告在上一刀已經劃傷被害人臉部,且被害人│
│ │ │ 有明顯之護住臉部之抵擋行為,因此被告收回上一│
│ │ │ 刀,而再接續攻擊被害人之時,應可明確知悉刀子│
│ │ │ 是刺向胸口,方可以避開被害人護住臉部的手。而│
│ │ │ 被告直接往被害人之胸口捅,且以刀子直接捅穿到│
│ │ │ 底之力道,將整個刀刃刺入被害人胸腔,劃過肋骨│
│ │ │ ,肺部遭貫穿,心臟破裂(心臟破裂,相卷第239 │
│ │ │ 頁圖24、26、28;肺部遭貫穿,第257頁圖42、43 │
│ │ │ ),故被告勢必施加相當大之力量方得貫穿被害人│
│ │ │ 之整個胸腔並刺穿內臟,甚至刀柄在被害人皮膚造│
│ │ │ 成瘀痕。 │
│ │ │⑤故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下午2時檢察官訊問(第一 │
│ │ │ 次接受偵訊)時,供述稱:「死者以拳頭打我,我│
│ │ │ 就倒地,死者以腳踹我,我爬起來就拿刀子捅死者│
│ │ │ 身體,當時我眼睛閉起來,不曉得捅到他哪裡」、│
│ │ │ 「我沒有揮刀,我只有捅的動作」、「蔡沅錩先 │
│ │ │ 出拳一直打一直打,我眼睛閉起來就反擊」等語、│
│ │ │ 「蔡沅錩先動手,我再不反擊我會被他搥死」(相│
│ │ │ 卷第151至153頁),此供述與本院所判斷之上述事│
│ │ │ 實不符,無從採信。 │
├──┼───────┼───────────────────────┤
│ 6 │被害人遭刺傷胸│依證人施政佑證述:其注意到時,被害人已經摀住胸│
│ │口後即倒地 │口表情震驚,慢慢倒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證│
│ │ │人黃重瑋亦稱:有看到被告一把刀刺進去,然後拔出│
│ │ │來(本院卷二第28頁)、就看到被害人摀住胸口,就│
│ │ │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而現場血跡集中│
│ │ │於一處(相卷第69頁),故證人所述被害人胸口遭刺│
│ │ │後在附近倒地應為屬實,故上開第四刀攻擊應為被告│
│ │ │對被害人所為之最後一次攻擊。 │
├──┼───────┼───────────────────────┤




│ 7 │救護車到場救護│施政佑於21時8分撥打119,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被害人送醫,警│可證(偵查卷第99頁),黃重瑋亦以住處室內電話撥│
│ │察到場時,已見│打119,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本院卷二第37頁 │
│ │被害人送醫,且│);而警察勤務中心於21時9分接獲報案,員警陳冠 │
│ │發現現場有血跡│麇於21時15分開車到達現場,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查 │
│ │,並經施政佑稱│(偵查卷第97頁)。經員警陳冠麇到庭證述稱:我來│
│ │:他殺人了等語│時救護車已到達,我還沒下車就看到蔡沅錩躺在擔架│
│ │,員警懷疑為被│上,我進去後第一個看到是施政佑施政佑並喊說:│
│ │告所為,經詢問│有人殺人、他殺人了等語,因為被告在客廳角落,且│
│ │後,被告承認殺│身上有血跡,我就覺得是被告,我走過去問被告是你│
│ │人。 │殺的嗎?被告就說是我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 │
│ │ │)。 │
├──┼───────┼───────────────────────┤
│ 8 │當日21時34分許│護理紀錄(相卷第1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
│ │,被害人經救護│第303頁),證明被害人死亡事實。 │
│ │車送達秀傳紀念│ │
│ │醫院,到院已無│ │
│ │呼吸心跳,經鍾│ │
│ │嘉民醫師於同日│ │
│ │22時7分許宣告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