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鄰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蔡賀年
陳志維
余家文
陳美琴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496、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陸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辛○○將其一批改造槍枝、子彈交由王正忠、甲○○兄弟 寄藏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民 國10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辛○○、王正忠、甲○○所涉 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140號審理中),王正忠、甲○○供出來源係辛 ○○後,致辛○○因此遭到羈押,於107年2月13日獲釋。辛 ○○了知將來須入監執行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先在彰化縣永 靖鄉瑚璉路王正忠、甲○○另一胞弟開設之麵包店找到王正 忠、甲○○後,再一同至永靖鄉永城路27號辛○○住處。抵 達後,辛○○表示將要入監服刑,要求王正忠、甲○○支付 安家費,甲○○表示願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或2000 元後,辛○○即反問:「你當我是乞丐嗎?」並拿出長約1 公尺之鐵管1支(未扣案)恫嚇王正忠、甲○○,稱:「這 個東西可以改成什麼,你知道嗎?可以改成1支『大用的』 (臺語)!」等語,意指可以改造為長槍,使王正忠、甲○ ○心生畏懼,王正忠遂同意按月支付5000元,辛○○始同意 王正忠、甲○○離去。惟嗣於107年3月11日凌晨時分,因辛 ○○迄未取得安家費,遂與己○○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 己○○攜帶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至王正忠、甲○○前 揭住處,由辛○○接續恐嚇甲○○稱:「說好的每月5000元 !」,甲○○表明拒絕後,己○○即故意使該槍落地再撿起 ,辛○○並搭腔:「你保險有沒有鎖好,不要走火!」,己 ○○表示「有鎖好」後,又恐嚇甲○○:「我們賀哥開出來 的條件你看好嗎?不同意的話,我們可以多帶一個人走!」 ,甲○○因此心生畏懼,表示身上沒錢,請求再給一個禮拜 考慮,辛○○即要求:「要不然每月給3000元,為期10年, 共36萬元,一星期後自己來找我,否則叫小弟處理你,小弟 處理的方式又不一樣了。」等語後,始與己○○離去。惟嗣 後王正忠、甲○○仍未給予安家費,辛○○、己○○終未得 逞。
二、緣戊○○於107年1月3日為警查獲數量頗多之毒品及現金, 損失不貲,認係遭到下游藥頭丁○○及其女友丙○○檢舉、
供出來源之故,遂欲要求丁○○、丙○○賠償此次損失,即 與同居女友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 聯絡之小弟辛○○、己○○、乙○○負責將藏身之丁○○、 丙○○強押前來處理賠償事宜。謀議確定後,戊○○於107 年3月10日中午得知藏匿在外之丁○○、丙○○回到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後,即去電辛○○、己 ○○、乙○○前來永靖鄉永社路211巷13之3號旁戊○○向乙 ○○承租之鐵皮屋會合。迨辛○○、己○○、乙○○到場後 ,戊○○再次面命辛○○、己○○、乙○○務必將丁○○、 丙○○帶回,辛○○、己○○、乙○○銜命後,即由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己○○先至永靖 鄉永南村永城路27號辛○○住處,由辛○○、己○○各拿取 前揭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及另一把材質不詳、殺傷力有 無不明之手槍(未扣案),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抵達丁○○ 、丙○○上開住處,由乙○○手持撞球竿(起訴書記載為木 棍)及球棒,辛○○、己○○各持前揭槍枝1支插在腰間, 令丁○○、丙○○目睹,辛○○更表明「如果不走的話那就 試看看」等語,而逼迫丁○○、丙○○上車離開,丁○○、 丙○○見狀,認辛○○、己○○係持有真槍,無從抗拒,丁 ○○即遭帶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 己○○一同看管,丙○○則遭帶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丙○○駕駛,辛○○看管,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 丙○○之行動自由。辛○○、己○○、乙○○押到丁○○、 丙○○後,乙○○即去電告知戊○○,戊○○即指示帶到永 靖鄉公所清潔隊附近之大排路,戊○○再與庚○○共同備妥 空白本票,準備讓丁○○、丙○○簽發,再共乘機車至永靖 鄉清潔隊會合。迨戊○○、庚○○到場後,辛○○繼續持槍 在旁看守,己○○則以槍托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 頭部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乙○○則持撞 球竿上前欲毆打丁○○,經丙○○挺身阻擋後,丙○○受有 左手上臂瘀血之傷害(此部分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此後, 庚○○即要求丁○○、丙○○將其車號0000-00號座車交出 質押,另須賠償戊○○為警查獲毒品、現金之損失,戊○○ 則要求丁○○、丙○○各以50萬元賠償。嗣後經丁○○、丙 ○○央求後,戊○○、庚○○同意不扣押車輛,但須簽發本 票,庚○○遂將空白本票交由丁○○、丙○○各簽發3張面 額均5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戊○○收執,而取得共300萬元之 債權利益,始釋放丁○○、丙○○。丁○○、丙○○獲釋後 ,即於翌日至警局報案。嗣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在拘提乙
○○後,扣得前揭鋁棒1支,另在辛○○住處扣得上開空氣 槍1支。
三、案經甲○○、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辛○○、己○○ 、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 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二、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正忠、甲○○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辛○○、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堪以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辛○○、己○○、乙○ ○、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得利或妨 害自由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1.被告戊○○:我跟丁○○、丙○○有金錢糾紛,他們向我借 錢沒有還,跟我約好幾次說要還錢,結果都黃牛,我找他們 好幾次都找不到人。找到時,也是要他們好好處理,沒有擄 人或恐嚇他們,也沒有向他們拿11000元。本票是我帶去跟 他們協商後,他們簽給我的,每個人簽3張,各50萬元,但 現在本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 丁○○、吳雪燕共同積欠被告戊○○借款30萬元,戊○○並 未指使被告辛○○、己○○、乙○○以強暴、脅迫方式擄走 丁○○、吳雪燕,亦未拿走丁○○身上現金11000元云云。 2.被告辛○○:我跟丁○○、丙○○在斗苑路砸車時就有口角 糾紛,我沒有押他們二人上車,他們是自願跟我們走云云。 3.被告己○○:我沒有拿東西去他們二人家,只是到他們家說 你們跟辛○○有糾紛,跟我們走,他們就跟我們走,沒有押 人。去他們家的時候也沒有拿槍。他們簽本票部分我沒有看 到云云。
4.被告乙○○:我們到場後跟他們講是戊○○叫我們請他們過 去,沒有押人,也沒有持槍云云。
5.被告庚○○:我只是跟戊○○去清潔隊附近跟辛○○他們會 合。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欠戊○○錢。本票是戊 ○○買的云云。
6.被告辛○○、己○○、乙○○、庚○○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辛○○、己○○、乙○○將被害人帶至永靖鄉 清潔隊附近與被告戊○○碰面協商債務前,並不知悉被告戊 ○○及庚○○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被告辛○○ 、己○○及乙○○3人即待在約5米外滑手機、抽菸,由被告 戊○○及庚○○2人與被害人丁○○、丙○○自行處理相關 債務糾紛事宜,其行為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再者,被告戊○○係因認為被害人丁○○、 丙○○指認其販毒,導致其受有損害,方指揮被告辛○○、 己○○、乙○○三人帶回被害人,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為勒贖而擄人。又被告戊○○ 係要求被害人丁○○、丙○○簽立本票,非令渠等親友提供 金錢或其他財物贖取自由,依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應不成立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㈢本院查:
1.關於被告戊○○、辛○○、己○○、乙○○、庚○○找尋被 害人丁○○、丙○○之目的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帶走丁 ○○、丙○○至永靖鄉清潔隊一節,被告戊○○雖一再辯稱 請來丁○○、丙○○,係因其2人先前借款遲遲不還,才指 示辛○○、己○○、乙○○去請他們過來處理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偵訊中 都講實話,絕對沒有誣陷。辛○○、己○○、乙○○前來埤 頭鄉住處時,說我欠戊○○錢,戊○○叫他們過來找我和丙 ○○看要如何處理,他們3人有拿槍、球棒、木棍,拿槍給 我看,我心裡會害怕,沒辦法不上車。我坐乙○○車的副駕 駛座,己○○同車,車上還有人有講「若沒跟戊○○處理好 的話,要把我們活埋」,乙○○有打電話給戊○○,戊○○ 指示押來永靖鄉清潔隊。我也想問戊○○所謂債務如何來的 。本件是因為警方於107年1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時,票面是 寫我的姓名,但寫戊○○家的地址,被警方搜到的毒品和現 金,戊○○說要叫我賠,我被抓到之前,整個禮拜都住在戊 ○○家,到底我是欠戊○○什麼錢,這筆錢要叫我花有無道 理!我被帶到永靖鄉清潔隊的原因是因為咬出藥頭是戊○○ ,戊○○被查到的毒品2公斤安非他命及現金17、18萬元損 失要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88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字6496卷第
199-203、212-213、599-603頁)。且證人丁○○確有於107 年1月3日為警查獲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嗣 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226頁)。此外,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丁○○剛到家, 辛○○、己○○、乙○○隨後就到,叫我們出來,說戊○○ 要找我們,請我們上車,我有看到有人腰間有槍,我就自願 跟他們走。之後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戊○○就質問我們 為何咬他販賣毒品,害他被查扣300萬元毒品(見本院卷二 第90-105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主要情節 相同(見偵字6496卷第219-223、229-233、587-592頁)。 經核證人丁○○、丙○○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故其等 前揭說詞自非無憑,堪以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提及 曾積欠被告戊○○毒品錢,但又表示不記得詳細金額。另證 人丙○○雖亦表示曾有向被告戊○○借錢,但都是生活費用 ,金額僅約1、2萬元而已。故縱認證人丁○○、丙○○與被 告戊○○曾有金錢借貸,惟關於此部分借貸款項模糊,或者 不多,參以被告戊○○自稱丁○○、丙○○借錢的金額、日 期都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則被告戊○○ 於107年3月10日指示被告辛○○、己○○、乙○○攜帶槍枝 、棍棒大費周章找來丁○○、丙○○到永靖鄉清潔隊談判之 目的,顯難認為係為處理金額不明、不多之日常生活借款債 務,反徵係因丁○○、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 方為被告戊○○強行押人之真正動機。
2.次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跟己○○各帶 扣案的空氣槍跟另一把玩具槍去找丁○○、丙○○,但插在 身上,沒有拿出來,我們跟他們說戊○○在找你們。是乙○ ○打電話給戊○○,我們才約見面的,下午去清潔隊那裡時 ,才有把槍拿出來。帶假槍是要讓丁○○、丙○○感覺我們 有帶東西,讓他們感覺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11 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更明確供稱:是戊○○叫我 們去看丁○○、丙○○有沒有在家,請他們出來處理。我有 跟己○○帶玩具槍去嚇唬丁○○、丙○○,叫他們跟我們去 見戊○○,我跟己○○腰際各插1支槍,叫他們配合我們去 跟戊○○說清楚,並說如果不走的話,那就試看看。戊○○ 要找他們的原因,我有隱約有聽到是戊○○為了被抄走毒品 及現金而要找丁○○、丙○○賠償,因為我當時人在廁所。 我有聽到戊○○說,有人跟他講丙○○、丁○○回到家了, 叫我們去繞繞看看他們在不在,如果有就一定要把他們帶回
來等語(見偵字6496卷第97-100、290-293、506-511頁)。 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亦供稱:戊○○在案發前幾天有交 代如果有去埤頭鄉,順道去看丁○○在不在家,是要講債務 問題。與己○○去找丁○○、丙○○時,都有帶玩具槍、教 具槍,並插在腰際嚇唬他們。丁○○、丙○○可以看到身上 有帶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0-33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丁○○、丙○○住處途中,辛○○拿 1把瓦斯槍給我,辛○○自己帶1把玩具槍。到場時,槍都插 在腰間,用衣服蓋著,沒有亮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270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天是乙○○開車載 我跟辛○○去埤頭鄉找人,途中辛○○有拿1把玩具瓦斯槍 給我,辛○○自己拿1把空氣搶。到埤頭後,我把槍插在左 腰際,用衣服遮住,辛○○就要求他們去談事情,丁○○就 坐上我們的車,由乙○○開車,丙○○跟辛○○坐另一輛車 ,後來開到永靖鄉某水溝邊等語(見偵字6496卷第316-317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戊○○打 電話給我,說找到丁○○、丙○○,叫我開車把他們載過去 清潔隊那邊,我就回去鐵皮屋載辛○○跟己○○一起去埤頭 鄉丁○○住處,把他們帶過去永靖鄉清潔隊,說是要向丁○ ○討被警察抄走的東西的錢。到現場有看到辛○○、己○○ 一人帶一把槍。帶丁○○、丙○○上車後,我打電話給戊○ ○,就說開去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90頁)。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庭亦供稱:有與持槍之辛 ○○、己○○押走丁○○、丙○○至永靖鄉清潔隊附近,與 戊○○、庚○○會合。戊○○說要向丁○○、丙○○討之前 被警察抄走的東西,要他們賠錢。107年3月10日下午,我、 辛○○、己○○三個都在戊○○的鐵皮屋那邊,是戊○○叫 我們三個去押丁○○、丙○○的。(見偵字6496卷第53-55 、280-283頁、本院聲羈卷第20-22頁)。由以上被告辛○○ 、己○○、乙○○之供述可知,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尚 與被害人丁○○、丙○○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審理中之供 述則避重就輕,與警、偵訊中說法多有不符之處,顯然意在 脫免罪責,堪認被告辛○○、己○○、乙○○於警、偵訊中 之供述所受干擾較少,較為可採。是故,被告辛○○、己○ ○、乙○○於107年3月10日前往埤頭鄉欲帶走丁○○、丙○ ○時,被告辛○○、己○○確有攜帶槍枝,令丁○○、丙○ ○目睹,使之無從抗拒,而將其帶走。本件雖查無被告辛○ ○、己○○確係攜帶真槍,惟扣案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相仿 ,被告辛○○、己○○既將槍枝插在腰間,主觀上有嚇唬意 味,客觀上確實語帶恐嚇、脅迫,並要求丁○○、丙○○一
同上車前往他處與被告戊○○洽談金錢問題,一般常人面對 此一情境,通常心生畏懼,無從拒絕,故被告辛○○、己○ ○、乙○○帶走丁○○、丙○○之過程,核屬實施脅迫手段 無疑。
3.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指使被告辛○○、己○○、乙○○押 走丁○○、丙○○,且辯稱係為索討其2人先前之借款,與 毒品、現金被警方查扣無關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是辛○○他們找到丁○○、丙○○,才打電話 給我,我再過去永靖鄉清潔隊那邊。之前辛○○他們來我家 ,我唸說丁○○、丙○○跟我借錢20幾萬元,說要還四、五 次都沒還,我在抱怨,剛好辛○○他們跟丁○○、丙○○起 完口角,回來跟我講,辛○○就說事情他處理就好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92-199頁)。惟被告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 丁○○、丙○○有20幾萬元借款之證據,且於檢察官偵訊中 又說欠款金額是30萬元左右,其關於丁○○、丙○○欠款金 額之說詞並不一致。參以丁○○、丙○○否認有此借款及金 額(丁○○僅於本院供稱有欠毒品錢,但金額不明等語), 故被告戊○○辯稱係為索討丁○○、丙○○之借款20萬元, 方找來丁○○、丙○○洽談云云,顯不足採,應認動機係出 於丁○○、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方為被告林 武霖押人之動機。次查,被告辛○○、己○○、乙○○至遲 於107年3月10日中午時分,即已在被告戊○○承租之鐵皮屋 ,由被告戊○○之言談中知悉戊○○欲找尋丁○○、丙○○ 索討金錢,且一同出發至埤頭鄉帶到丁○○、丙○○後,隨 即通報被告戊○○,並由戊○○指示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 。被告辛○○、己○○、乙○○本身既均與丁○○、丙○○ 無何金錢瓜葛,且一經被告戊○○指示,即出面找來丁○○ 、丙○○並交由被告戊○○、庚○○與之洽談,顯見被告戊 ○○係基於主導地位,而指使被告辛○○、己○○、乙○○ 攜帶槍枝找出隱身之丁○○、丙○○,並控制其行動後帶來 見面,否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戊○○辯稱未有指使 被告辛○○、己○○、乙○○控制丁○○、丙○○人身自由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己○○、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將丁○ ○、丙○○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於被告戊○○、庚○ ○與其談判時,分別有以槍托毆打丁○○頭部及以撞球竿打 到丙○○等語,此亦有丁○○、丙○○之受傷照片可參(見 偵字6496卷第272-273頁),被告辛○○亦供稱到永靖鄉清 潔隊附近時槍還插在身上等語,參以被告5人及丁○○、丙 ○○均供稱最後丁○○、丙○○在被告戊○○、庚○○之要
求下,各簽發3張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丁○○、丙○○始 得離開等語,足證被告辛○○、己○○、乙○○將丁○○、 丙○○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被告5人仍繼續控制、施 暴丁○○、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逼迫丁○○、丙 ○○簽發本票。
5.被告庚○○雖否認犯行,惟其供稱:107年3月10日當天都與 戊○○在一起。與戊○○一起到永靖鄉清潔隊後,有向丁○ ○表示你車子先給戊○○用,等有錢再還你,因為他們說都 沒有錢,只有扣車他們才會去賺錢來還戊○○,因為要讓事 情當場好結束,我提議一下,讓事情能圓滿結束。後來就說 不行、車子要留給他們去賺錢,不然沒有交通工具怎麼賺錢 ,戊○○就叫我從包包拿出本票給丁○○、丙○○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17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丁○○、丙○○,叫我 開車把他們載過去清潔隊那邊,我就回去鐵皮屋載辛○○跟 己○○一起去埤頭丁○○住處。鐵皮屋是我家的,是戊○○ 向我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190頁),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107年3月10日下午,我、辛○ ○、己○○3人都在戊○○的鐵皮屋,是戊○○叫我們3人去 押丁○○、丙○○(見偵字6496卷第281頁)。參以被告辛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天中午在鐵皮屋時,是我、 戊○○、庚○○、乙○○、己○○在場,我人在廁所,沒有 聽清楚戊○○跟丁○○是什麼糾紛,只知道跟債務務有關。 是戊○○及庚○○叫我們3人去把丁○○跟丙○○請出來、 帶回來,要談債務糾紛(見偵6496卷第508-511頁),故堪 認被告庚○○對於被告戊○○欲逼迫丁○○、丙○○出面賠 償毒品、現金為警查扣之損失一情,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庚○○、戊○○於接獲被告乙○○通知帶到丁○○、丙○○ 後,即一同攜帶本票共乘機車至永靖鄉清潔隊附近會合,先 向丁○○要求扣車質押,最終則迫使丁○○、丙○○各簽發 3張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庚○○與戊○ ○早已計畫要求丁○○、丙○○扣車或開立本票,以便日後 要求其等支付現金,故被告庚○○就本案諉稱事前均不知情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關於被告戊○○、庚○○、辛○○、己○○、乙○○取得之 財物或利益為何?經查:
⑴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要 求丁○○、丙○○各簽發3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核與被告 庚○○、辛○○、己○○及證人丁○○、丙○○供述情節吻 合。故本案雖未扣得該6張本票,惟丁○○、丙○○各有簽
發3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節,並無疑義。至被告戊○○、 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推諉未取得本票云云,被告辛○○ 、己○○、乙○○亦推稱不曉得本票去處云云。然查,證人 丁○○、丙○○均供稱空白本票係由被告戊○○、庚○○帶 到永靖鄉清潔隊,戊○○、庚○○先要求扣車抵押,最後才 同意以簽發本票擔保,戊○○並表示只要賠償2公斤安非他 命及現金17、18萬元損失共約50萬元,即可退還本票,並於 簽完本票後獲釋,隨後被告戊○○、庚○○即先行離去等語 。本件既緣於被告戊○○要求丁○○、丙○○賠償毒品及現 金損失,並由被告戊○○、庚○○將空白本票帶到永靖鄉清 潔隊後,交由丁○○、丙○○簽發,其餘被告辛○○、己○ ○、乙○○與丁○○、丙○○並無金錢糾紛,僅負責押人, 而被告庚○○則為被告戊○○之同居人,於本案不具指揮地 位,故丁○○、丙○○簽發之本票當由最有利害關係之被告 戊○○取得並支配,並無疑問。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在永靖鄉清潔隊附近之現場,除取 得上開丁○○、丙○○簽發之本票外,另有向丁○○取得現 金11000元。惟依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記載,丁○○於107 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在永靖鄉清潔隊附 近另有遭到被告戊○○取得現金11000元一事,嗣於同年3月 17日之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方提及此情。然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並未目睹丁○○遭到拿取現金11000 元一事,不知道戊○○把錢拿走的過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未看到丁○○被拿走現金11000元,但丁○○有說 等語。故證人丁○○或有可能在人身自由受限情況下遭到索 取11000元,然此部分情節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證,尚 乏其他證據支持,故尚難確認有此情,併此敘明。 7.被告戊○○雖供稱與丁○○、丙○○有債務糾紛云云,惟依 前揭查證及說明,本件核屬被告戊○○欲要求丁○○、丙○ ○賠償毒品及現金為警查扣之損失,丁○○、丙○○縱有向 被告戊○○借款,惟金額遠低於其等簽發本票之面額300萬 元。故被告戊○○既無對丁○○、丙○○各有150萬元之合 法債權,其與其他4名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迫使丁○○、丙 ○○簽發本票,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己○○、乙○○、庚○○ 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並 迫使簽發本票,而取得債權之利益,故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先後於107 年2月14日、3月11日向被害人王正忠、甲○○索取錢財,均 係基於相同之索討安家費原因,並因被害人未給與第一期費 用後,陸續為恐嚇取財行為,故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己○○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 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 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 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 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 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 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 (或得利)行為之本質,同院著有106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戊○○、庚○○本與被害人丁○○、丙○○認 識,被告戊○○指使被告辛○○、己○○、乙○○強押丁○ ○、丙○○,並逼迫簽立本票一節,固非基於合法之債權關 係請求還款,惟係基於要求賠償毒品、現金被警察抄獲之損 失,並未要求被害人之其他親屬以財物贖身,難認被告自始 即以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參以本件尚難認定被 告戊○○有另行強取丁○○身上現金11000元之情事,且丁 ○○、丙○○簽發之空白本票係被告戊○○、庚○○帶至永 靖鄉清潔隊供丁○○、丙○○簽立,之後即交還被告戊○○ 、庚○○收執,故丁○○、丙○○實際上並無「財物」損失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具擔保債權之效力,故被告戊○ ○取得本票後,僅成為丁○○、丙○○之債權人,在本票尚 為確定滅失前,被告戊○○僅取得債權上之利益,此一情形 與刑法第347條所定應有「勒贖」或「取贖」之要素不符。 是核被告戊○○、辛○○、己○○、乙○○、庚○○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渠等以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應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5人就恐嚇得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5人之行為應論以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
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論 以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 前案係酒後駕車行為,與本案係暴力犯罪之罪質不同,且前 案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情節不重,本案最輕本刑 則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情節較重,故尚難認被告己○○ 涉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時,有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本案之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㈣科刑考量: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辛○○、己○○以持鐵管、空氣槍方式恐嚇被害人王正 忠、甲○○索取安家費,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較重,應予責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戊○○、辛○○、己○○、乙○○、庚○○以脅迫方式 ,由被告辛○○、己○○、乙○○分持槍枝、棍棒限制被害 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並逼迫簽發本票,動機及手 段違法程度重大,危害治安情節匪淺。又被告戊○○為主導 者,被告辛○○、己○○分持槍枝,被告乙○○攜帶棍棒, 行徑惡劣,被告庚○○跟隨予戊○○,情節輕重容有不同, 前者為重,後者較輕。又被告戊○○、辛○○、己○○、乙 ○○、庚○○均否認犯行,飾詞推諉,敢做不敢當,犯後態 度不佳,面對錯誤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惡性不輕,均不宜輕 縱。此外,被害人丁○○、丙○○於遭受限制自由期間,均 有遭到被告己○○、乙○○之毆打,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傷 害。
3.此外,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女未成年,從 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為國小畢業,離婚 ,育有3子均未成年,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幼子1名,務農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國中畢業,已婚,丈夫過世, 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現在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均未與被害人丁○ ○、丙○○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戊○○向被害人丁○○、丙○○取得之面額各50萬元之 本票6張,雖非實體有形之現金財物,被害人亦供稱迄未付 出現金,惟形式上,被告戊○○仍對被害人取得債權關係, 可行使票據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係違法行為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票並非現金,應追徵多少價額,屬執行問題,由檢察官指揮 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係被告辛○○所有分別對被 害人王正忠、甲○○及丁○○、丙○○實施恐嚇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另扣案鋁製球棒1支, 係被告乙○○所有對被害人丁○○、丙○○妨害自由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丁○○陳明。故扣案空氣槍及鋁棒分別係被告 辛○○、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手機1支,經核尚與本案犯罪無涉, 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辛○○對被害人王正忠、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