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8號
CHDM,108,訴緝,48,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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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吳明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佐證(證據詳如起訴書),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至大陸地 區,經通緝後到案。又本案被害人不只一人,依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分工詐欺被害人之模式,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政府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所指成立詐欺集團之行為,惟 已供承有介紹共犯曾育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曾 育翔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後,應朋分百分之0.3的金額予被 告作為報酬等情。且共犯曾育翔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易字第11



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原名簡國晏)及薛政鴻並均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徐華聲司德鏷邱瑞榮、劉黃麗美吳美群等人指證 明確。且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接受警 方詢問後,即於100年2月19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經檢察官 起訴後,由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 由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未 果後,本院乃發布通緝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經警緝獲到 案,有被告100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6月14 日嘉檢兆洪100助153字第15599號函、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顯 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不顧在臺灣地區之女兒及父親等親人 ,逕自逃往大陸地區長達近8年之久,並於通緝到案後,供 稱因為那時候很害怕被關,所以逃亡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而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之情形,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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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