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民國10 7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火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即基於無故持有子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火藥及子彈藏放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之廚房中,而加以持有之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 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子彈4顆(送驗後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不具殺傷 力)、火藥1盒、子彈半成品2批、工具1批、滑套3個、槍管 1個、彈匣1個、槍基座1個、槍枝零件1批、底火2組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 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子彈、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承曾摸過裝有上開扣案物之工具箱等語,以及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004號鑑 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4836號鑑定書、107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07006485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在其上址住處,經 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持有子彈、槍砲 彈藥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之物,其曾 在家中大掃除,整理廚房時,見上開扣案物連同工具箱,被 放在圓桌底下之櫃子內,其取出工具箱,問爺爺這是什麼, 爺爺說不要亂動,其隨即又放回原處等語。
五、經查:
㈠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廚房之圓桌下方 之櫃子內,經員警扣得工具箱1個,及其內所裝放之子彈4顆 、火藥1盒、子彈半成品1批(彈殼)、子彈半成品1批(彈 頭)、工具1批、滑套3個、槍管1個、彈匣1個、槍基座1個 、槍枝零件1批、底火2組等情,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6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4頁)。又扣案物 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 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②火藥1盒,檢出确化纖維(Nitrocellulose)、域化甘 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 、Centralitell、2,4-DNT、2,6-DNT及3,4-DNT等成分,認
係雙基發射火藥。③子彈半成品1批(彈殼)、子彈半成品1 批(彈頭)、底火2組,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④滑套3個、槍管1個、彈匣1個、槍枝零件1批(分係金屬 彈簧、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匣托板 、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物),認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槍基座1個,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004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 鑑字第1070064836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2月23日內授警字 第1080870498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5、131至 13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㈡扣案工具箱底部採得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後,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 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7 006485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㈢裝有扣案子彈、火藥等物之工具箱底部,固然有查得被告指 紋,惟工具箱內之子彈、火藥、零件或其他工具上,卻未查 得被告之指紋,則依指紋出現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扣 案工具箱,至於被告是否曾觸碰其內之物,尚無直接證據可 佐。
㈣反之,被告辯稱扣案物非其所有之物,僅曾在打掃廚房過程 中,觸碰過扣案工具箱一次等語,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
⒈107年6月22日搜索當時,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祖父黃苗、父親 黃有收(嗣於108年間去世,此見本院卷第63頁全戶戶籍資 料)、大哥丙○○、二哥乙○○,其等之戶籍均設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等情,此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 、25、31頁、本院卷第337、346頁)。是以除被告之外,祖 父黃苗、父親黃有收、大哥丙○○、二哥乙○○,均能使用 上址戶籍地內之空間藏放個人物品。則於日常作息中,碰觸 到家人所有之物品,亦屬常見,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不是我的,我在我自 己的槍砲案件中,已經交出所有的子彈,也清楚交代槍管已 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2頁)。證人丙○○固然 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警以丙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聲請搜索, 經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而由檢警持該搜 索票在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此觀諸該搜索票上案由欄、受搜 索人欄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43頁),足見於實際執行搜索
前,依據檢警當時掌握之情資,是懷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對象為丙○○,而非被告,且丙○○之犯 罪嫌疑已達有搜索必要之程度,因此經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 。佐以丙○○曾二次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而丙○○於前案所持槍枝已沒收,另於後案中所持 槍枝,為警查獲時已無槍管等情,此見該等判決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則丙○○不僅有二次持有槍枝 之前科,且於第二案中經查獲前已將槍管與槍枝分離,而與 本案查獲槍管等零件、而非完整槍枝之情形相仿,益徵丙○ ○持有本案扣案物之可能性不低。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玩槍的習慣;我看過 爸爸拿出扣案工具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3頁)。證人 乙○○固然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審酌前於106年11月19 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臭豆腐店,丁○○、張○勛(89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其當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等人涉犯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61至 270頁)。於該案偵查過程中,該案被告即證人丁○○證稱 :我們到臭豆腐店後,黃彥威、乙○○都有拿槍,之後乙○ ○拿槍離開等語(見第53號少連偵卷二第3頁、第31號聲羈 卷第7頁)。證人張○勛證稱:黃坤龍、乙○○在車上各拿1 把槍裝子彈等語(見第53號少連偵卷二第391頁)。嗣該案 固未查得乙○○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於偵查階段中,證 人丁○○、張○勛均曾證稱乙○○曾持有槍彈。易言之,於 本案發生前,乙○○即經證人丁○○、張○勛指述持有槍彈 ,核與本案扣案之子彈、槍管等零件,二者物品性質相仿, 是本案扣案物係由乙○○所持有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 ⒋證人黃有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何人所有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證人黃有收固然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我爸爸把玩改造 手槍;家人除了我和爸爸,沒有人持有管制槍枝;我看過爸 爸從廚房圓桌下的櫃子拿出扣案工具箱,拿裡面的工具修理 割草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又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有一件傷害案件,在這之前我看 過爸爸把玩手槍,我不知道他把槍藏放何處;我沒有看過丙 ○○拿過手槍,也不知道他有槍砲案件;我沒有把玩手槍的 習慣,我沒有看過被告把玩手槍;我看過爸爸拿出扣案工具
箱,我有看過扣案彈匣、槍管等零件,但是那時候爸爸拿的 是完整的槍,因為槍機上有白色的字,和扣案零件一樣,所 以我認為是同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353至356 頁)。則證人丙○○、乙○○均明確證稱扣案物係黃有收所 有,藏放於其等戶籍地廚房圓桌下的櫃子內,核與本案扣得 扣案物之位置相符,是本案扣案物也不無可能是黃有收所有 之物。
⒌此外,證人黃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何人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31頁)。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柯佩君證稱 :其為被告之友人,當日在被告上址住處睡覺,不知道扣案 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朱庭萱證稱:其 為乙○○女友之姐姐,搜索當日是來探望黃苗,不知道扣案 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李翰杰證稱 :其為朱庭萱之男友,陪朱庭萱來探望黃苗,不知道扣案物 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結合證人丙○○、 乙○○、黃有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與被告同居於戶籍地之 丙○○、乙○○明確證稱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黃苗、 黃有收,以及曾於被告同處於戶籍地之柯佩君、朱庭萱、李 翰杰也未曾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扣案物非其 所有等語,非無成立之可能。
⒍從而,被告之父親黃有收、大哥丙○○、二哥乙○○,均設 籍於上址,其等皆得使用上址空間藏放物品,且依據以上證 據,黃有收、丙○○、乙○○均有持有槍彈之可能性,是不 能僅憑扣案工具箱底部上有被告之指紋,遽認被告藏有工具 箱內之子彈、火藥,而忽略扣案物係其家人所持有之可能性 。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雖不能肯認扣案物究竟係何人持有 ,但既不能排除黃有收、丙○○、乙○○均有持有槍彈之可 能性,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