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85號
CHDM,108,訴,1285,2020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綽號檸檬)明知洪偉翔(綽號太平仔)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 0 號即洪偉翔之住處前,並未持農用砍刀砍向謝明謀,該農 用砍刀是謝明謀帶去,而非洪偉翔之物。詎謝明謀先於106 年4 月5 日4 時27分許,委由不知實情之其母謝張玉英向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察概略指稱:洪偉翔(太 平仔)與洪振雄洪睿鴻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謝明謀之犯意 聯絡攻擊謝明謀等情,對洪偉翔(太平仔)提出告訴,嗣謝 明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及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同 年4 月6 日23時2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察誣指:當晚在洪 偉翔住家門口,我拿會錢會簿給他看,洪偉翔就喊打,拿出 1 支刀往我頭部砍下去,我的手也讓洪偉翔的刀子砍傷,農 用砍刀是洪偉翔持用的,洪偉翔持刀砍殺我的頭部,會導致 我死亡,我要對他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云云;⑵於同年6 月14 日11時1 分許,在同檢察署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那一支農 用掃刀是洪偉翔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砍我,我手就被 砍到,我也奪下洪偉翔手上的刀,我要對洪偉翔等人提出告 訴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洪偉翔 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被告謝明謀、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公權力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謀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供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真的有被洪偉翔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遭洪振雄洪睿鴻分持球棒毆打之際,告訴人洪偉翔在旁查看,可認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甚至被告一再緩步後退,不敵洪振雄、洪 睿鴻攻擊而倒地後,告訴人從洪振雄洪睿鴻其中一人手中 接過球棒,趨身接近倒地的被告,雖然受限於錄影角度而無 法拍攝告訴人後續舉動,但可排除告訴人意在制止洪振雄洪睿鴻繼續傷害被告,故被告一併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 ,自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縱使認為告訴人從洪振雄洪睿鴻其中一人手中接過兇器是要制止洪振雄洪睿鴻二 人繼續傷害被告,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身處客觀情境 :深夜中先是遭兩人持續以球棒毆打,倒地後緊接著有第三 人靠近,其主觀上認為接近的告訴人亦為共犯,仍不脫常理 ;因此,縱使被告遭傷害之前案,於偵查後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洪偉翔為不起訴處分,但依當時案發情形,被告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參與其中,確屬合理,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應 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謝明謀於其與告訴人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互 訴傷害等案件,於偵查階段(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768、5628號)有如下陳述:(一)於106 年4 月5 日4 時27分許,委由其母謝張玉英(無證 據證其母亦知實情)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 承辦員警指稱:告訴人洪偉翔(太平仔)與洪振雄、洪睿 鴻共同基於傷害、殺害謝明謀之犯意聯絡攻擊謝明謀等節 ,對洪偉翔(太平仔)提出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8號 ,下稱偵3768號卷,第16頁正反面)。
(二)於106 年4 月6 日23時2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 當晚在告訴人洪偉翔住家門口,我拿會錢會簿給他看,洪 偉翔就喊打,拿出1 支刀往我頭部砍下去,我的手也讓洪 偉翔的刀子砍傷,農用砍刀是洪偉翔持用的,洪偉翔持刀 砍殺我的頭部,會導致我死亡,我要對他提告等節(106 年度偵字第5628號,下稱偵5628號卷,第26-28 頁反面) 。
(三)於106 年6 月14日11時1 分許,在同檢察署具結後(並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利),向檢察官證稱:那支農用掃刀是告 訴人洪偉翔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並且砍我,我手就 被砍到,我也奪下洪偉翔手上的刀,我要對洪偉翔等人提



出告訴等節(偵3768號卷第77-83 頁,結文位於第86頁) 。以上均有各該筆錄可證。被告在這些時間地點各有如上 供述,堪認無誤。
(四)案經偵結,本案告訴人洪偉翔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案被告謝明謀、同該案 件被告洪睿鴻洪振雄則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8 、5628號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 處本案被告謝明謀犯傷害罪處拘20日(恐嚇洪偉翔及傷害 洪振雄部分諭知無罪)、洪振雄洪睿鴻均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洪振雄洪睿鴻皆提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為憑。該刑事案件 偵審程序為本案誣告之前因,下簡稱前案。
三、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一)被告持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 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洪偉翔,告訴人因 而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傷害被告謝明謀,是他(即謝明謀)拿刀…我被砍到 食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5628號卷,下稱 偵5628號卷,第10頁反面)…106 年4 月4 日當天晚上, 洪睿鴻開車載我跟洪振雄回家,到我家我就下車開門,當 時洪睿鴻洪振雄都在車上,…後來他(即謝明謀)就拿 一支黑黑的東西跟過來我這邊,表示他要替他朋友的母親 討錢,並且拿出一張便條給我看,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 看到,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人錢,謝明謀就拿出他的刀往 我劈過來,因為謝明謀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 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 (應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 我兒子大叫『洪睿鴻,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 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偵 5628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當我下車開鐵門時,我把 鐵門打開,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謝明謀尾隨於後,到我 家門口,因為謝明謀已經放風聲了,所以謝明謀是跟我講 說要向我要債,我跟謝明謀說我沒有欠誰的債,…謝明謀 就拿著刀子揮舞過來,…謝明謀砍傷我手指頭的時候,我 就告訴洪睿鴻洪振雄謝明謀有帶刀,我轉頭就跑了… 跑到一戶人家的菜園裡面,…我於23時19分31秒時向路上



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說: 『檸檬(即謝明謀)』拿刀子 要來殺我。…我當時有問謝明謀找我做什麼?謝明謀說: 『找你要債,你欠債不還』。我說:『我沒有欠人家債』 。謝明謀就持刀揮舞向我正前方砍過來(本院前案卷第58 正面至第59頁)。…我看到謝明謀拿刀砍過來,我就轉頭 往門外跑,然後告訴我兒子洪睿鴻謝明謀帶刀,…我往 外跑了約20幾公尺就躲起來報案(本院前案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正面),…我手上的傷是在我家門口,謝明謀向 我正面砍過來的時候受的(本院前案卷第66頁反面),… 我轉身跑到路口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我不知道我的手怎 麼被砍到的,我躲在鄰居的菜園約3 分鐘許,…我不敢出 聲(本院前案卷第67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謝明謀當 面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洪偉翔否認欠債,遂持 農用砍刀朝告訴人洪偉翔攻擊。
2.另參照:在案發現場扣案黑色球棒打擊處表面,有血跡反 應,驗得混合型之DNA-STR 型別,除主要型別與被告謝明 謀相同外,另驗得混合之第二人DNA 則不排除來自告訴人 洪偉翔;扣案銀色球棒握把表面血跡反應,所驗得混合型 DNA-STR 型別亦不排除混有告訴人洪偉翔DNA ,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5628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 207 頁至第209 頁),併參告訴人洪偉翔106 年4 月4 日 23時54分許送急診,所受傷勢包含「右手食指撕裂傷」( 0.5 公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在卷可按(下稱偵3768號卷,第25頁);可認定案 發當時除被告謝明謀流血外,告訴人洪偉翔亦有流血。告 訴人洪偉翔因前案事件受傷乙情,堪以置信。
3.被告謝明謀雖否認攜帶農用砍刀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洪偉翔 等節,然查:
⑴扣案農用砍刀就是被告謝明謀帶去現場乙情,業經告訴 人洪偉翔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洪振雄、洪睿 鴻於警詢供證「扣案農用砍刀是被告謝明謀帶來的」等 語(偵5628號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一致。 ⑵參照監視器錄影擷圖(偵5628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 9-201 頁)及本院勘驗上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 卷第178 至179 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即告訴人洪偉翔乘坐之車輛)經過後,被告謝明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隨即於106 年4 月 4 日23時16分許通過,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長條狀之突 出物,足昭告訴人洪偉翔洪振雄洪睿鴻所言有據。



⑶證人洪睿鴻在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看到洪振雄拿球棒 跟被告謝明謀手持農用砍刀互敲」等語(本院前案第16 1 頁反面)甚明;而同路段監視器錄影也可見當日23時 20分許,被告謝明謀持農用砍刀節節後退,洪振雄、洪 睿鴻分持球棒追擊等情,經本院勘驗甚明(本院卷第17 9-180 頁);衡以現場扣得農用砍刀及銀色球棒上,可 看到多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而農用砍刀除可 見握把處有裂開及敲擊凹陷外,刀刃部分亦見碰撞鈍掉 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前案卷第175 頁反面), 顯見這些器具有拿來施力揮擊,足見農用砍刀一直都拿 在被告謝明謀手上。均更加證明被告謝明謀持扣案農用 砍刀至案發現場等情屬實。
⑷反觀被告謝明謀於前案偵訊時稱「機車腳踏板上物是腳 」云云(偵5628號卷第146 頁)、於前案偵查再經訊問 、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改稱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鐵棍云 云(偵3768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前案卷第89頁正面、 本院卷第179 、189 頁),已前後不一,難昭憑信,更 與上揭事證扞格。因此,被告謝明謀否認攜農用砍刀到 場之辯詞,並非屬實,自不足憑。
⑸辯護意旨雖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無法研判被告機車腳踏板 上的突出物品是農用砍刀等語。然而受限於器材攝錄性 能、現場光線環境、或刀具有無保養不明等因素,影像 品質無法清晰辨識砍刀金屬反光或刀刃,自屬當然,而 且物品擺放位置亦無定式,未必固定,僅憑扣案農用砍 刀長度,即認機車腳踏板上突出物非屬砍刀,亦屬速斷 。況且前案傷害行兇工具:球棒2 支、農用砍刀1 支, 皆據查扣在案,未見被告所稱「一開始帶去現場的鐵棍 」,而被告謝明謀出手攻擊、節節敗退,一直到警方到 場為止,事件緊接發生,被告和洪家三人走向涼亭等待 警方到場的這段期間,傷害工具已在洪家三人控制之下 ,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警察早就趕赴 現場控制,錄影中也未見鐵棍,被告更無可能在洪家三 人及警察面前趁隙丟棄,其辯稱在警察到場之後丟棄機 車上的鐵棍云云(本院卷第189頁),不足憑信。 4.又查扣案農用砍刀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只驗得被告 謝明謀之DNA-STR 型別,並未驗得告訴人洪偉翔之DNA-ST 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2日刑生 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偵5628號卷第185-186 頁、第 207-209 頁)、106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3886號鑑 定書(偵5628號卷第230-231 頁)附卷足稽。惟告訴人洪



偉翔右手食指僅受0.5 公分撕裂傷,尚非嚴重,或許因採 樣不足,致未能驗得告訴人洪偉翔之DNA-STR 型別,即屬 可能。復參酌被告謝明謀嗣後手持農用砍刀,遭洪睿鴻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繼續攻擊等情(詳後勘驗內容 ),如此一來,被告謝明謀遭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 擊,不免身體受傷濺血沾到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 證照片顯示扣案農用砍刀,採得被告謝明謀血跡之刀刃部 位,血跡成滴濺狀之情(偵5628號卷第194-195 頁),大 致相符,故尚難依該鑑驗結果,據以推論告訴人洪偉翔持 扣案農用砍刀攻擊被告謝明謀,更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明謀 供稱其遭告訴人洪偉翔持農用砍刀攻擊乙節屬實。 5.至此,被告謝明謀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至告訴人住處前 ,向告訴人洪偉翔討債遭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可認屬實。(二)告訴人洪偉翔脫身呼救,洪睿鴻洪振雄聽聞後隨即取出 球棒,洪睿鴻洪振雄各持球棒攻擊,被告謝明謀持農用 砍刀,三人雙方在馬路對峙,被告謝明謀不敵,節節後退 ,農用砍刀掉落地面並倒地,告訴人洪偉翔報警處理並出 面阻止洪睿鴻洪振雄繼續攻擊被告謝明謀等情,則有下 列事證可佐:
1.告訴人洪偉翔轉身脫逃呼救,洪睿鴻洪偉翔聽聞後隨即 取出球棒,告訴人報警、躲藏等情,據告訴人洪偉翔供陳 如前。
2.告訴人前揭供述情節,與:⑴證人洪睿鴻於前案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聽到我父親洪偉翔說有人拿刀後,我就停車下 車至車庫拿2 支球棒,1 支遞給被告洪振雄,此時,被告 洪振雄在跟謝明謀講話,而我沒有看到洪偉翔在那裡」等 語(本院前案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等語; ⑵證人洪振雄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叔叔洪偉 翔喊他有刀時,我開車門下車,看到謝明謀在那邊,而我 叔叔已經跑出去了,我就走到謝明謀旁邊,說『你幹嘛三 更半夜拿刀來,你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69 頁反面),情節互核相符。
3.復依本院勘驗上林路段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明謀持農 用砍刀,洪振雄洪睿鴻各持球棒,被告謝明謀節節後退 ,洪振雄洪睿鴻步步逼近,持球棒揮擊被告謝明謀,被 告謝明謀則持刀抵抗,告訴人洪偉翔嗣出現在畫面,未拿 兇器,雙手插在胸前走過來,被告謝明謀持續遭洪振雄洪睿鴻以球棒攻擊,農用砍刀掉落,被告謝明謀倒地,告 訴人洪偉翔拾起農用砍刀,而被告謝明謀倒地後,洪振雄



洪睿鴻仍持續朝被告謝明謀倒地方向攻擊(此時被告謝 明謀倒地處被電線桿遮住,尚未看到球棒是否打到被告謝 明謀),告訴人洪偉翔上前制止洪振雄洪睿鴻,告訴人 洪偉翔並從洪睿鴻手上接過東西,左手持講電話,右手拿 球棒,此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79-182頁)。可佐 上揭告訴人洪偉翔、證人洪振雄洪睿鴻之證述有據。由 此可見,告訴人洪偉翔並未持農用砍刀加入洪振雄、洪睿 鴻傷害被告的行列。在被告謝明謀倒地被電線桿遮住時, 告訴人洪偉翔從兒子手上接過東西,已經一手持行動電話 報警,當然不是持球棒打被告謝明謀,更何況這不是持農 用砍刀砍被告謝明謀,跟被告謝明謀誣指「其在告訴人住 處門口遭告訴人洪偉翔拿刀砍傷」,是完全不相干的事。 4.另外,觀察此刻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81-182 頁、擷圖詳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倒在電線桿遮住的路 邊處,洪振雄洪睿鴻繼續持球棒朝被告倒地方向攻擊, 告訴人洪偉翔制止之,經本院勘驗明確,告訴人洪偉翔洪睿鴻手中取走兇器,然而這時尚有另一人手上還有球棒 (鏡頭只攝錄到告訴人洪偉翔洪睿鴻父子身影),告訴 人洪偉翔趨前制止另一人繼續攻擊,而有走向被告倒地處 ,自屬當然。考量現場已是深夜,光線不佳,且下手傷害 被告謝明謀洪睿鴻洪振雄分別是告訴人洪偉翔之子、 姪,關係密切,告訴人洪偉翔又有趨前舉止,則此刻被告 主觀誤認告訴人洪振雄為共犯,亦不無可能。公訴意旨認 為此屬被告誣告等犯行之一部等語,存有合理可疑之處, 尚乏所據;辯護意旨認為這部分被告應不具犯意等語,應 值憑採。縱然如此,被告謝明謀在本次衝突將終了之際, 誤認告訴人洪偉翔為共犯之一,這不代表被告謝明謀就可 以加油添醋、移花接木,誣指「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遭告 訴人洪偉翔拿刀砍傷」等虛構情節。
5.以上足證被告謝明謀、告訴人洪偉翔在告訴人洪偉翔住處 前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洪偉翔趁機脫身、出聲示警,洪睿 鴻、洪振雄聞聲後各持球棒,追擊被告謝明謀,被告謝明 謀一直退到上林路外並倒地,此段期間出手攻擊被告謝明 謀者,就只有洪振雄洪睿鴻兩人,至為明瞭,而告訴人 洪偉翔手上未持兇器,一面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睿鴻繼續攻擊已倒在地上的被告謝明謀,亦堪認定。(三)因此,綜合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案中指訴、證述內 容,至少有如下不實部分:
1.告訴人洪偉翔沒有拿農用砍刀砍殺或傷害被告謝明謀;事 實反而是被告謝明謀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前去告訴人



洪偉翔住處討債未果,就在告訴人洪偉翔住處前持農用砍 刀攻擊告訴人洪偉翔
2.告訴人洪偉翔更沒有持農用砍刀,加入持球棒之洪振雄洪睿鴻兩人,共同傷害被告謝明謀;事實是告訴人洪偉翔 在住處前擺脫被告謝明謀持刀攻擊後,洪振雄洪睿鴻聞 聲持球棒反擊,被告謝明謀持刀,和洪振雄洪睿鴻各持 球棒,被告謝明謀節節退至上林路外,洪振雄洪睿鴻則 步步逼近,並攻擊被告謝明謀,告訴人洪偉翔沒有持任何 兇器攻擊被告謝明謀,而是一面趁隙打電話報警,一面阻 止洪振雄洪睿鴻持球棒繼續攻擊已倒地之被告謝明謀。 3.被告在本案衝突中,自始至終神智都相當清醒,即使衝突 結束,還可以自己走到涼亭等待警察到場,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甚明(本院卷第181 頁),理應不致誤認在告訴 人住處前時,「農用砍刀是誰的、或是誰帶到現場的」、 「誰持農用砍刀攻擊誰」等事實歷程,更不致與後續在上 林路外的衝突混淆。然而被告卻一再指訴、證稱「告訴人 洪偉翔持其所有之農用砍刀,在其住處前殺傷伊」云云, 惡意誣指告訴人洪偉翔持刀攻擊。這些供述情節,顯然與 告訴人洪偉翔在前案中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 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而被告明知實情卻虛構如此 不實情詞,其意圖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事處罰而有不實誣 指及證述,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聲稱「農用砍刀是告訴人洪偉 翔的,告訴人洪偉翔持以殺傷伊」屬實云云,無異延續前案 的不實陳述,與事實迥不相符,辯護意旨亦不足憑,皆經指 駁如前,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謝明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或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 均是為達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 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 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 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 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 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明謀為圖使告訴人洪偉翔受刑 事處罰,而接續多次為不實指訴及證述,有如前述,其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誣告之不實內容,乃為實現或維持誣 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兩罪有重要關聯 性,依上說明,其所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起訴事實之減縮及擴張
1.針對被告委由其母謝張玉英提告之部分,證人謝張玉英於 警詢沒有提到「告訴人洪偉翔在他住處門口拿出他家的農 用砍刀殺傷被告謝明謀」此不實情節,應予釐清,又被告 在倒地後持續遭受攻擊時,告訴人制止洪睿鴻洪振雄, 並朝被告倒地處趨前,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尚有誤認告 訴人和洪睿鴻洪振雄有共犯關係之合理可能,從而就倒 地後情節之指訴欠缺誣告犯意,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即貳 、三、(二)、4.),惟這些部分,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2.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6 月14日誣告、偽證等犯 行(即犯罪事實欄一⑴、⑵),起訴書固未敘及,惟與犯 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69 、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持刀討債已屬危 險不該,繼而誣指其遭告訴人持刀殺傷,一再指訴、結證不 實陳詞,犯行實屬惡質,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 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90 頁),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應能 明瞭具結意義與證述不實、誣告他人的後果;被告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長年來另歷毀損、竊盜、恐 嚇取財、偽造文書、傷害等犯罪科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中更不乏 暴力犯罪,惹事生非,頻繁出入監獄,未見悔改收斂,素行 不佳,有相當執拗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被告明明持農用刀具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反遭告訴人親 屬追擊,卻心有不甘,先聲奪人誣指遭告訴人持刀殺傷等虛 節,於本案審理期間說謊如故,否認犯行,更未獲告訴人諒 解,不見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被告所涉犯情節接續數 次陳述,並同時構成偽證及誣告,罪質不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