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7號
CHDM,108,訴,1157,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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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富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宗富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廖春音平時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行 為。游宗富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5 日16時4 分4 秒前 接獲謝明憲(綽號「臺中董仔」)以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聯 繫,而得知謝明憲要透過其向廖春音接洽購買海洛因之事, 竟仍基於幫助廖春音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4 年5 月 5 日16時4 分4 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春音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羅小雅(該通電話由羅小 雅代接)轉達「臺中那個董仔在找你」等語給廖春音,使廖 春音知悉謝明憲欲購買海洛因。游宗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 廖春音於同日21時24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1 住處,販賣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 海洛因給謝明憲廖春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 ,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游宗富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宗富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明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宗第4 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 2877號第30至36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70 號第76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宗第229 至230 頁),另經共犯即 證人廖春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4 年偵字第9201號卷宗第 12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宗第119 頁正、反面), 另有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108 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141 頁、第163 頁)。此外,共犯廖 春音於上述時、地,經由被告幫助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謝明憲之行為,廖春音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則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165 號刑事判決、廖春 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8 年度 偵字第2371號卷宗第4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綜上,本 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代廖春音謝明憲轉達本案海洛因交易時地,使廖春音順利與謝明憲 完成本案交易,其僅對本次交易提供必要助力,並未實施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係純以幫助販賣之意思參與 其中,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與共犯廖春音是「共同正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蒞字第700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 。
㈢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一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之幫助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足戕害他人身心,惟綜觀本案被告幫 助販賣海洛因情節,並非販賣之造意者,且幫助販賣對象僅 1位,販賣次數亦僅1次,自其犯罪參與程度而言,惡性尚難 與專以幫助販賣海洛因維生者相提並論。從而,本院認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倘就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依法減輕後,其最低度刑仍達「有 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就 本案之幫助販賣海洛因罪,縱量處前述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已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犯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基 於與共犯廖春音之朋友關係,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 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幫助廖春音販 賣海洛因與謝明憲,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 ,且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 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 次,數 量並非甚鉅,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與父同住,現已服刑4 年多,即將 假釋,本案與服刑中之案件實為相同時期之犯罪,希望儘早 判決確定,合併執行,早日出獄(本院卷第163 頁、26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本案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案犯行(104 年5 月5 日)之後兩日(即104 年5 月7 日),亦因幫助廖春音販賣海洛因予謝明憲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犯行時 間相近、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已入獄服刑多年,應可收犯罪矯正之效。則將來前案與本案 合併定執行刑時,宜一併考量兩案實為同時期之犯罪,兩案 累加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與任何單獨一案相較,並未增



加許多,僅因起訴時間先後有別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是 日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宜斟酌上情給予被告有利之量處,附 此說明,供日後承審法官參考。
㈦關於沒收: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如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未有新 修正特別規定,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上 開新修正刑法;至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係有關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 諸上開說明,該條文在刑法沒收章施行時,已另行修正並生 效施行,自無失其效力情形,而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 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本案有關毒品及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之適用,即應以裁判時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至於其餘沒收事項,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有譯文為證,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無庸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係幫助廖春音販賣海 洛因,即不須就正犯廖春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所用物品 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未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從中 獲有利益,無犯罪所得,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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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