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4號
CHDM,108,訴,115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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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27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48、132號)、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8年度偵字第9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人數達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係 以暱稱「兩津」、「大鵬展翅」之微信帳號,加入該詐欺集 團組織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之 角色)群組,以便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指示車手前 往提款並收取贓款,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車手提領繳 回金額之0.5%。
二、嗣戊○○、劉建宏蕭宏富、綽號「憲哥」之人士、少年宋 ○承、吳○霆(劉建宏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 第20號等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另少年宋○承、吳○霆行為時 均未滿18歲〈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8號另為處理)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等 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劉建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蕭宏富(參與 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犯行)、少年吳○霆(參與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犯行)、宋○承(參與附表三之犯行)持提款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提 款地點等詳如附表二、三「提款情形」欄所載)。提領後, 即各自將款項交付予戊○○,再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後經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列告訴人吳欣樺等人分別訴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公訴 人、被告及嗣後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 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偵訊時僅坦承自107年1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 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3274號卷〉第135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建宏蕭宏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即少年吳○霆、宋○承於警詢時陳 述內容,證人即少年邱○宏(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37號卷〉一第14-17頁,37號卷二 第150頁、第167-16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下稱4 8號卷〉第6-9頁、第16-20頁、第23-26頁,3274號卷第14-2 1頁、第134頁、第166-16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 〈下稱125號卷〉第16-18頁、第31-34頁、第186-187頁,本 院卷四第170-186頁),而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張 崇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



指訴稽詳(詳如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欄、「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2份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行紀錄各4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6份、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 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 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表數份、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含群 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附表二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見37號卷一第49 、52頁、第64-103頁,37號卷二第1-11頁、第69-135頁,48 號卷第29-34頁、第60-72頁,10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第32頁 、第46-50頁,3274號卷第32-52頁、第148-149頁,125號卷 第149-154頁、第207-214頁,本院卷一第193-221頁、第301 -307頁、第335-337頁、第345-397頁、第413-422頁,本院 卷三第85-404頁),另有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 、蘋果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 各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 被告辯稱其上手為證人劉建宏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但並 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於此併敘。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附表二、三所載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各 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內容,均依前 揭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多數附表所載內 容或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有差異,應予補充 或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詐欺集團對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 是透過網際網路佯稱販賣手機等方法詐騙,但究竟有無以對 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公訴人並未說明,且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公訴人也未主 張被告行為有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之情事 ,自無從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該款要件,併此說明。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與劉建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至12之犯行,與蕭宏富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犯行,與少年宋 ○承、吳○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1 至22之犯行,與少年宋○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有部分合致,歷次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在相近時間 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犯行,乃是在同次犯罪計畫 中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本案被害者共34名,其 等均是在相近之時期間接續受詐騙,故論為34次犯罪行為。 衡以此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擔任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犯行車手之 少年吳○霆,及擔任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車手之少年宋○ 承,均為少年,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各加重其刑。 2、附表二編號4、11、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及附表三編號15、 1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親自或委託他人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詳如下列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 是在該詐欺集團車手劉建宏(附表二編號4)、蕭宏富(附 表二編號11、12,另參以本院卷二第273-295頁之107年度偵 字第823號等起訴書附表,可知其中編號12之提款卡當時是 由蕭宏富持有保管中)、少年宋○承(附表三編號15、19) 手中,該等匯入之款項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之狀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因此附表二 編號4、11、12、及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詐欺犯行,仍



屬既遂,並不因車手未能及時領出,而可論以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其犯罪動機可議。暨考量被告起訴前已 坦承多數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 二、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 情節與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應 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是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型號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是該詐 欺集團贈與被告使用,且被告有持該2支行動電話聯絡車手 取款之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蘋果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K盤等,雖均是被告所有之物,但無法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其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交付給上手之工作,可以分得車手所交 付金額之0.5%做為報酬,依卷內證據也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有 何不實之處,故本案犯罪所得即依被告所述計算。又附表二 、三所示車手劉建宏等人所提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金額小於匯入金額者,依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 超過匯入金額者,依匯入金額計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08萬7千元,從而,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435元(計算式: 1087000*0.5%=5435)。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 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2萬6千元,雖然是在被告身上扣得,但並無證 據證明是本案附表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無法於本案予以沒收,至於檢察



官執行時是否發還、有無供他案件追徵之可能,宜由檢察官 另行認定。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期間,與同案共犯劉建宏、綽號「憲哥」之人士、少年邱○ 宏(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等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共犯劉建宏、少年邱○宏 (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犯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 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載)。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 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附表一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建宏蕭宏富、少年邱○宏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曾嶸浩等人對被騙經過之 指述,及告訴人等匯款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 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從106年12月29日才參與 該詐欺集團,因為當天有發生車禍,忍痛先陪同劉建宏前往 取款後,下午才至醫院就診,所以才有印象是從當天開始參 與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建宏於警詢中曾陳稱:被告於106年12月1 8日有在彰化縣大村大葉大學附近交付提款卡給我,之後 我就在12月20日跟邱○宏到員林、大村各地領款等語(見12 5號卷第16-18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張 耿瑋,也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與報酬,後來換戊○○,106 年12月20日前之提款卡都是張耿瑋給的,之後才是戊○○給 的(見125號卷第178-179頁、3274號卷第134-135頁);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106年12月23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名間鄉等地領錢的提款 卡,是戊○○給的,當天領完錢後是分2次在名間鄉交錢給 戊○○,戊○○是開一台白色BMW車輛前來〈旋即改稱是張 耿瑋給的,23日以後才是戊○○提供提款卡〉,至於工作機 則是張耿瑋在106年12月17或18日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7-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由張耿瑋給 卡片及收款,在106年12月19日換成駕駛白色BMW的戊○○, 這2位上手沒有重疊過,換成戊○○的原因是因為張耿瑋被 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185頁)。觀以上開證人前後證 述內容,對於106年12月17日開始至同月23日其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究竟是張耿瑋或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其 上手何時由張耿瑋變更為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證言證明力明顯低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 建宏證稱是因為張耿瑋遭到逮捕,才改由被告接手與其聯絡 ,而參以張耿瑋因參與本詐欺集團遭起訴、判刑之相關資料 ,張耿瑋是在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帶回,於106年12月27日移 送地檢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與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 -140頁、第164-177頁),依此客觀資料與上開證人所述, 被告應該是張耿瑋於106年12月27日遭逮捕後始接手聯絡證 人劉建宏,是證人劉建宏證述被告在106年12月23日以前即 有交付其提款卡並收款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二)證人蕭宏富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17日與戊○○相約 在北斗交流道附近見面應徵工作擔任車手並取得工作機等語 (見3274號卷第166-16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在106 年12月月底由戊○○面試擔任車手,12月20日好像有幫戊○ ○去提款(同次筆錄就參與擔任車手時間前後矛盾)等語( 見125號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好像是106 年12月月底開始跟戊○○見面,因為我記得沒做多久就在10 7年1月10日進去關,(改稱)好像12月中開始做車手這個工 作,戊○○是開白色BMW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176 頁)。參以前述證詞,證人蕭宏富對於究竟自何時開始與被 告接洽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述也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是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也明顯低落。
(三)證人即少年邱○宏於警詢時雖陳稱:106年12月25日在臺中 提領的贓款有交給群組中暱稱「兩津」的男子(即被告), 兩津是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等語(見125號卷第33頁反面) ,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在107年1月初時才看過戊○○1 次,當時是把工作手機交給戊○○等語(見125號卷第186-1 87頁)。故上開證人對於究竟係何時開始與被告接洽,所述 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四)經細譯被告持有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 網資料(見37號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11-196頁)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49-390頁),該2門號於附表二 、三所載之日期,確實有出現在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 附近,但在附表一所載時間,以及證人劉建宏於106年12月2 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等地提款時,都沒有出現在自動提款機 所在鄉鎮。再者,依前揭證人等與被告之供述,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 用小客車與擔任車手之證人等接洽,然細譯上開車輛車行紀 錄,並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出現在各該提領地點附近之鄉 鎮;其中106年12月20日當天甚至沒有出現在彰化縣之紀錄 ,事實上,依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被告當天都是在臺中市,有車行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48號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 0-254頁)。依此客觀證據分析,前揭證人劉建宏蕭宏富 、少年邱○宏等人證述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附表一所載 提款時間),曾經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並將領取之款項交 付被告等語,顯然均與事實不吻,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罪部分之起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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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偵查│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
│號│案號附│/被害 │ │ │
│ │表編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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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曾嶸浩│低價販售手機,致曾嶸浩陷於│年12月19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
│ │編號1 │ │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5時 │員林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24分許,匯款1萬6千元至中華│為1萬5千元)。 │
│ │ │ │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298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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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高│劉建宏持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
│ │附表一│高銘駿│銘駿友人「李孟哲」臉書,謊│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22時6分、│
│ │編號2 │ │稱可低價販售手機,致高銘駿│2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 │後提領1萬8千元、8千元;及持左 │
│ │ │ │2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540│自同年月21日1時57分起至58分許 │
│ │ │ │312351號帳戶;及於同日21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先後提領5千 │
│ │ │ │55分、23時18分許各匯款1萬8│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部│
│ │ │ │千元(委由王淑娟代匯)、8 │分款項)。 │
│ │ │ │千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4355│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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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附表一│林沛臻│低價販售手機,致林沛臻陷於│戶提款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 │
│ │編號3 │ │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 │為108年)12月21日1時58分許,在│
│ │ │ │2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 │彰化縣大村鄉,提領2萬元。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8759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7│ │
│ │ │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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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潘皓軒│低價販售手機,致潘皓軒陷於│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 │編號4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1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 │ │ │13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華南│,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2萬4千元│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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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游宗新│低價販售手機,致游宗新陷於│年12月20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
│ │編號5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4時 │為16時34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 │ │50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上開│,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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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黃亮瑜│低價販售手機,致黃亮瑜陷於│年12月20日16時13分、14分(起訴│
│ │編號6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8│書誤載為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
│ │ │ │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土地銀│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7千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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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阮金緣│低價販售手機,致阮金緣陷於│年12月20日17時6分、7分(起訴書│
│ │編號7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誤載為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大│
│ │ │ │56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5千元(起│
│ │ │ │土地銀行帳戶。 │訴書誤載為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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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徐璦怡│低價販售手機,致徐璦怡陷於│年12月20日16時37分、38分(起訴│
│ │編號8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6時 │書誤載為20時56分)許,在彰化縣│
│ │ │ │23分許,匯款2萬7千元至上開│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7千元(│
│ │ │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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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鄭夢涵│低價販售手機,致鄭夢涵陷於│年12月20日16時、16時1分(起訴 │
│ │編號9 │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 │書誤載為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
│ │ │ │48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上開│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2千元(│




│ │ │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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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冒用甘│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 │
│ │附表一│甘凱元凱元友人「徐連紫鈴」臉書,│年12月21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 │
│ │編號12│ │謊稱可低價販售手機,致甘凱│大村鄉,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元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0 │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0時│ │
│ │ │ │21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 │
│ │ │ │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惟起訴書誤載其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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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追加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辛○○│低價販售手機,致辛○○陷於│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22時36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1萬8千│
│ │1 │ │28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上開│元。 │
│ │ │ │編號2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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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庚○○│低價販售手機,致庚○○陷於│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15時53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提領1萬元 │
│ │2 │ │4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編 │。 │
│ │ │ │號4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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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甲○ │低價販售手機,致甲○陷於錯│款卡,於106年12月20日16時6分、│
│ │表編號│ │誤,於106年12月20日15時55 │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後提 │
│ │3 │ │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華│領2萬元、4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 │為2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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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追加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劉建宏與少年邱○宏持左列帳戶提│
│ │訴書附│壬○○│低價販售手機,致壬○○陷於│款卡,自106年12月20日15時11分 │
│ │表編號│ │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14時 │起至34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先│
│ │4 │ │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 │後提領2萬元、1萬7千元、1千元(│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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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參與提領之車手均為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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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偵查│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宣告刑 │
│號│案號附│/被害 │ │ │ │ │
│ │表編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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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劉建宏持左列帳戶提款│3274號卷│戊○○三人以│
│ │附表一│張崇浩│價販售手機,致張崇浩陷於錯誤│卡,於106年(起訴書 │第80頁及│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0│ │,於106年12月30日19時14分許 │誤載為108年)12月30 │反面、本│取財罪,處有│
│ │ │ │,匯款1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日19時16分(起訴書分│院卷一第│期徒刑壹年陸│
│ │ │ │1萬元)至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 │別誤載為18時47分、19│197頁 │月。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時43分)許,在彰化縣│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林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2萬8千元(起訴書│ │ │
├─┼───┼───┼──────────────┤分別誤載為1萬元、1萬├────┼──────┤
│2 │起訴書│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謊稱可低│5千元)。 │本院卷一│戊○○三人以│
│ │附表一│吳欣樺│價販售手機,致吳欣樺陷於錯誤│ │第197頁 │上共同犯詐欺│
│ │編號11│ │,於106年12月30日19時11分( │ │、第227 │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許,匯│ │-229頁 │期徒刑壹年陸│
│ │ │ │款1萬5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平鎮│ │ │月。 │
│ │ │ │北勢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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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