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40號
CHDM,108,交易,44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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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 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交 岔路口,適陳麗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晴人車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死亡。林景凰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 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晴之配偶許書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景 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



麗晴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駕照原是被吊扣,其 不知未辦程序,駕照就會被逕行註銷,駕照逕行註銷其不知 情。其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其車速很慢,依其行進方向 之路口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只能看到十字路口附近,在其 視線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超速、逆向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其已經快過十字路口,被害人才過來撞到其後車 門,其是在完全無法反應的狀況下被撞到,連踩剎車的機會 都沒有,依其車輛被撞擊後還往右偏移、被害人機車碎片散 落20公尺等,均可推定被害人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37、 100 、121 、181 至18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死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 料及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至41、53至61、77、81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執照本來是酒駕吊扣,但其剛好忙沒有去 辦這個程序,第2 年就被逕行註銷,其不知吊扣之後會逕行 註銷,因為法規變更,其不知道若沒去辦吊扣駕駛執照就會 被註銷,且其於105 年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舊的駕駛執 照還在其身上,其當時並曾提示給員警登記云云(見本院卷 第99、186 、187 頁)。惟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確實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本應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 6 月20日執行吊扣,但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致遭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固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遭逕行註銷之過程相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上開規定於被告72年考領駕駛執 照後雖曾數次經修正,但對於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 吊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均未修正, 而被告原曾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如駕駛執照遭吊扣而 未繳送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其駕駛執照即將遭主管機關吊 銷、逕行註銷。被告自承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裁罰吊 扣駕駛執照,但其未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等情既如前述 ,被告對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會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自無從委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無照駕駛云云,殊無可 採。
㈢被告辯稱其經過十字路口時有看左右,但依其行進方向之路 口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只能看到十字路口附近,在其視線 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云云。然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2 月13日、3 月22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35 至147 、161 至175 頁)可知,被告行車路線為北 勢路由東往西方向,其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然該鐵皮建築 物距離肇事之十字路口尚有12公尺之遠,被告經過該鐵皮建 築物後、進入十字路口前,如有減速慢行,仍可清楚看到左 右來車,並無視線遮蔽之情形。況如確有被告所說因鐵皮建 築物導致視線被遮蔽,視線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來車方向之 道路來車狀況之情形,則更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均無來車 始能通過,殊無以有視線遮蔽之情形即可脫免其注意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稱其遭撞擊後保險桿原是完整的,卡在電線桿和河堤 護欄的照片才是車輛尚未移動過的現場照片,其是移動車輛 後保險桿才掉落,相字卷第19至37頁之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 都不是第一時間未移動過的,希望可以區別第一現場及移動 後之現場照片云云。然依員警109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書, 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雙方車輛均未移動 (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事故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之保 險桿均明顯可見已掉落,並無被告所稱之前保險桿完整之情 形,先予敘明。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害人超速、 逆向,其是快過十字路口遭被害人車輛高速撞擊,並非其車 輛與被害人車輛互撞,其當時連踩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 直到其車輛熄火才知道被撞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被告前輪葉子板部分凹陷最為嚴重,撞擊痕跡 延伸至整個駕駛座車門下方,前方保險桿則因撞擊到電線桿 及河堤護欄邊而掉落。現場刮地痕係在路口中央,2 車撞擊 後,被害人機車從原來南往北行駛方向轉而往西南方向滑行



,被告車輛則維持原由東往西方向往前直行至少17公尺後, 向右偏移撞擊北勢路方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旁水泥護欄始停 止。依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位置為交岔路口之兩路 中央,被告車輛又係前輪葉子板處遭撞擊,應認2 車幾乎同 時進入路口;另被害人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前輪葉子板處後, 因撞擊之力道致被害人車輛往西南向偏轉時,被害人機車車 身再次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被告車輛左側 始會有自前輪葉子板延伸至前後車門中間處之大範圍凹陷撞 擊痕跡。如被告於十字路口前確有減速行駛,或減速後確認 無來車再加速行駛,則被告遭撞擊自可及時反應剎車。然被 告完全沒有剎車,反向前直行17公尺後始因撞擊電線桿及河 堤護欄始停下,可見其當時車速非如其所述之30公里,而是 亦高速進入肇事之十字路口,始會產生如上之現場及撞擊狀 況。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其於案發當時 駕駛執照雖已遭註銷,然仍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甚明。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況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又被害人對於 本件事故雖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然 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告未減速進入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 人之過失程度亦相去不遠,且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 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年、105 年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於駕駛行為之安全維護上,素行非佳,本



次又於未查看左右來車之情況下高速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致 發生本次車禍,益徵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心態;況其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貿然開車上路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任何 損失,甚至當庭對告訴人稱:告訴人第一次開新臺幣(下同 )1,500 萬、第二次開800 萬、第三次開600 萬、第四次開 300 萬、來到這邊開200 萬,告訴人以為在賣菜賣魚嗎? 告 訴人真的很傷心嗎?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哭過,見面只談說要 其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被告當庭雖 稱其很尊重生命、生命無價可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然依其當庭對告訴人之言行,不僅無法感受到其有何口中 所稱尊重生命之態度,更係在已痛失親人之告訴人身上,再 加深其痛苦。又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固然有其攻防及否認犯 行之權利,然被告連無照駕駛此一明確之事實,猶飾詞狡辯 不知其已無駕駛執照,此種完全不肯正視自己錯誤之態度, 仍應評價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暨考量被害人年僅27歲 ,已婚並育有年僅4 歲、3 歲之幼子,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及從事家電、電腦維修,已婚育有 3 子,均已成年,然仍須扶養其子、配偶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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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