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宣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檢附原 處分書及訴願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 4 月9 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