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林盟富
張貝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仲、賴芳芳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
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
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之訴訟代理人雖為余竣翔、林
盟富、張貝君,然該起訴狀內並無林盟富、張貝君之簽名或
用印。且起訴時所檢附之委任狀為「聲請強制執行」委任狀
,如原告有委任余竣翔、林盟富、張貝君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事實,應補正正確之起訴狀、繕本(影本)2 份及委任狀
到院。
三、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韋仲、賴芳芳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本件款項之存證
信函回郵證明(正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