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32號
PTDA,108,交,1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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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洪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
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 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於屏東縣 潮州鎮北門路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 」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按 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上係誤載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嗣舉發單位於108 年11月21日發函更正本件交通違規 事實如上】,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屬實,即於108 年11月27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案發時確為伊駕駛無訛,伊當時確實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人煙較少之學校門口右側約50公尺處劃有紅 線之路段,惟此處係學生接送區,案發時為星期六例假日, 無人上班上課,路面空曠,往來車輛不多,且此處劃有紅線 與一般道路轉角處劃設紅線之目的不同,其意在保護學生上 下學接送安全,一般道路則是為防止停放車輛遮擋視線及行 車安全,故於例假日時並無學生上下學,紅線所要保護的對 象不存在,且同時段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較之停放於擁



擠的市區停車格中有更高的安全性。況伊雖知案發時係例假 日,仍將車輛盡量停放於離校門口較遠處且盡量靠路邊停放 ,故伊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車主即訴外人蔡瑞蘭於108 年11月27日申辦移轉 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合先敘明。按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有無設置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得任意請求。 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 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 性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又劃設紅線之路段 除有特別標示之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路段繪有清楚可辨之紅線,且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於其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 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
1.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 、2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點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4 項 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 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 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四)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二) 經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案發時所駕駛,並停放案發地點 ,嗣經民眾檢舉有上開交通違規後,為警向被告舉發,並 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1月27日裁字第82 -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 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 、原告108 年11月27日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委託書、原告108 年11月5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1月21日潮警 交字第10832229800 號函影本暨所附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照片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09 年1 月13日潮警交字第10930213900 號函影 本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5 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 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8 年10月19日22時22分許接獲民眾檢 舉來信,並原告為警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 13分許,有舉發單位潮州分局108 年11月21日潮警交字第 10832229800 號函乙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1頁) ,復原 告對上開時間確實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案發地點亦無爭執, 從而員警確實依循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辦 理,即無疑義,而舉發既屬合法,所引現場照片,自得引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嗣被告以上開現場照片為據,認 定原告案發時確實停放系爭車輛於繪製有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上,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為本案裁處,揆之上揭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為例假日,現場為學校周邊,然當 日並無學生到校,紅線所欲保護之對象即學生並不存在, 原告縱停放車輛於紅線上,事實上並無違法性,甚且,停 放該處對都市交通秩序之維護,或較停放市區交通繁忙處 法定停車格反為安全,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據云云 。惟按,路側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禁止之時間為全日 24小時,但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上揭規定明定詳實。案 據舉發單位員警另以108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 35頁) 陳述認定本件交通違規過程,現場並未得見有假日 開放紅線臨時停車之相關標示設置,從而系爭路段所繪紅 色實線係24小時均不得停放者,堪認屬實。原告縱主張如 上,惟揆之上開法規本有例外開放之相關規定設計,然既 為主管機關擇為不於系爭路段開放假日紅線停車,則當係 本於通盤都市交通狀況考量後設此規範,於有相反規定公 布前,自應循既有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狀況行車,初無由駕 駛人自行審酌是否遵循之理,否則,是否於鄉間、視野良 好、確可清楚看見各向來車之紅綠燈號誌現場,均可本於 駕駛人自己之現場判斷安全性,而決定是否遵守紅燈停車 之交通規則?從而,系爭路段是否為便民計應開放民眾得 假日停車紅線上,自可由原告主動反應主管機關考慮改善 ,惟於系爭路段交通規則更改前,原告既有紅線停車之交 通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復罰鍰金額亦未逸脫上揭處 罰條例法定範圍,即難謂為違法,則原告起訴本件,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應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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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