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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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蔡寶珠
      洪勝安 
      洪龍盛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家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聯進 
被   告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宗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財 
      洪造隆 
      洪光明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福富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玲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年8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興(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惠(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寬(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秀好
      洪靖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芳 
      洪品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洪銘崧 
      洪銘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李安宗 
      屏東縣○○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家 裕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家裕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居麟、洪金恊、吳碧 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 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傳興、洪霑和、洪水坤、洪志暹 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一九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取得;㈢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傳興



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八一‧六六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霑和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 八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財取得。
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國文、洪傳興、洪霑和、洪 清財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銘佐、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泰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 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 、洪憲東、洪家裕洪造隆、洪志暹各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 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成 福取得。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成福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 2 、31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洪居麟、 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文 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 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 國泰、洪巍原、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 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 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 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洪造隆、洪銘佐各如附表 二十所示之金額。
十、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五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銘佐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碧恩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珠、洪瑞招、洪瑞 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 公同共有。
十一、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吳碧恩、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 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應 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 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 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 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



、洪憲東、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 、洪枝成、洪造隆、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各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金額。
十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九‧二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銘崧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一一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碧恩取得;㈢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九六‧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六一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被告洪靖哲 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九二‧七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秀好取得;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 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育恩洪育成、洪 育士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十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吳碧恩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林秀好、洪靖哲、洪銘崧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五編號1 、2 、17所示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 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憲東、洪志暹各如附表二十二 所示之金額。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十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 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家裕洪清財、洪靖哲、洪 林秀好、洪銘崧、洪銘佐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 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 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 洪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洪進惠、洪進寬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 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以下簡稱被 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其繼承人;被 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576 、576-1 、599 、 830 、831 卷第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洪何孟庭、洪造隆、洪靖哲、洪瑞量、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 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原告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 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 被告洪坤源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 抵押權同;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 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 權同;洪楓所遺如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 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 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吳碧恩所有如附表十三所示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 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吳碧恩所分得之部分;被 告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所有如附表十四、十五、十六所 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 東縣琉球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至被告洪家裕所有如附 表十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設定有抵押權,其 抵押權人李安宗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惟嗣後該抵押權 因清償而於108 年10月21日辦畢塗銷登記,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七 所示。系爭5 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六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 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 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 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 成、洪育士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5 筆土地,將系爭576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家裕取得;系 爭57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3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編號B 部分面 積194.71分歸被告洪國文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14.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傳興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81.6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霑和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81.6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清財取得;將系爭59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成福取得 ;系爭830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銘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碧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 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公同共有;系爭83 1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189.2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銘崧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10.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碧恩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96.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靖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9.61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水漢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9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林秀好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32.87平方公尺分歸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至於補 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㈡、被告洪靖哲、洪瑞量則以:系爭576 、576 之1 、599 、83 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各按其附圖一、二所示方 式分割;至於系爭831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 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銘崧取得、編 號B 部分面積11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碧恩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96.7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19.61 平方公尺 合為一筆分歸被告洪靖哲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92.7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秀好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32.87平方公 尺分歸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 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㈢、洪何孟庭、洪造隆陳稱:系爭576 、576 之1 、599 、83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各按其附圖一、二所示方式 分割,至於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沒有意見。 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七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576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木製雞舍及訴外人洪陳 彩移之墳墓(即被告洪家裕之祖墳)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7、88頁、卷九第16頁背 面、第41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裕於系爭57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2 分之1 ,且在土地上有其家 族之祖墳,又其餘被告與原告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 因認系爭576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 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除被告洪家裕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則應由被告洪家裕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居麟、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 和順、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清 吉、洪清富洪國文、洪傳興、洪霑和、洪水坤、洪志暹。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576 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74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 平方公尺1,5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 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576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 ,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家裕 以109 年公告現值1.5 倍(即每平方公尺2,250 元)之價格 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家裕應補 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 源、洪居麟、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國良、洪 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傳興 、洪霑和、洪水坤、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八所示。㈡、系爭576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57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廢棄雞舍、水泥道路及 被告洪國文使用之平房,系爭土地北邊有3 公尺寬之聯外道 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90至92、94、95頁、卷九第16頁背面、第41頁、卷二十三第 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57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 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國文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其餘土地



現由被告洪文對、洪傳興、洪霑和、洪清財使用,且其餘共 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576 之1 地號土 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 方法分割系爭576之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除被告洪文對洪國文、洪傳興、洪霑和、洪清財外,其餘 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對洪國文、洪傳興、洪霑和、洪清財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銘佐、洪坤源、吳 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泰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憲東、洪家裕、洪造 隆、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 576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 ,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 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 576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 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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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