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杜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契約關係存 在,惟被告尚欠其開發勞務費用新台幣3,328,515 元未為清 償,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兩造洽談太陽能光電 案場開發合作案及實際開發地點固均在屏東縣,惟此僅係契 約成立及其後施作之所在地,難謂係兩造約定給付開發勞務 費用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 定標準。且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亦未以契 約約定被告給付開發勞務費之地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得 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 起訴時亦表示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