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淑弘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春法
蔡瑞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陳秀琴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卿
被 告 洪林葉
黃惠卿
蔡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除蔡瑞珠、蔡陳秀琴、黃惠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496.73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蔡瑞珠、蔡陳秀琴、黃惠卿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共有物之分割,無 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本件 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 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㈡、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49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由兩造維持共有,現況其上坐落第三人蔡飛麟所有同段 14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能依其權利比例獲得使用土地之收益 ,且系爭土地上有訴外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其上。若採原 物分割之方式,勢將面臨處理第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困境 ,對分得其上有地上物之土地之共有人而言,日後尚須另行 訴請拆除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為係公平之方式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 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暨多數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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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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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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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分得價金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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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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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琉球鄉 │相埔段│539-4 │地目:建 │496.73 │蕭淑弘 │蕭淑弘 │
│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 │49673分之13822 │49673分之13822 │
│ │ │ │ │ │ │ │蔡春法 │蔡春法 │
│ │ │ │ │ │ │ │49673分之1944 │49673分之1944 │
│ │ │ │ │ │ │ │蔡瑞珠 │蔡瑞珠 │
│ │ │ │ │ │ │ │49673分之13822 │49673分之13822 │
│ │ │ │ │ │ │ │蔡陳秀琴 │蔡陳秀琴 │
│ │ │ │ │ │ │ │49673分之5183 │49673分之5183 │
│ │ │ │ │ │ │ │洪林葉 │洪林葉 │
│ │ │ │ │ │ │ │49673分之7775 │49673分之7775 │
│ │ │ │ │ │ │ │黃惠卿 │黃惠卿 │
│ │ │ │ │ │ │ │49673分之5183 │49673分之5183 │
│ │ │ │ │ │ │ │蔡有龍 │蔡有龍 │
│ │ │ │ │ │ │ │49673分之1944 │49673分之1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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